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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长征诉于福茂安装超出墙体的窗户护栏致窃贼通过该护栏进入其家盗窃要求拆除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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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10/13

董长征诉于福茂安装超出墙体的窗户护栏致窃贼通过该护栏进入其家盗窃要求拆除案

原告:董长征,男,52岁,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19号3-2-3号。 

被告:于福茂,男,47岁,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19号3-1-3号。 

董长征住房在于福茂住房楼上,于福茂为一楼、董长征为二楼。于福茂于1997年10月进行住宅装修时安装了窗户护栏四个,护栏超出墙体30cm,护栏高度超过了董长征家的地面。1997年11月21日,董长征回家发现家中被盗,经沙河口区公安分局刑警队及南沙派出所现场勘察鉴定,窃贼是通过于福茂家安装的护栏爬到二楼董长征家作案的,一楼于福茂家的护栏实际上成为盗贼进二楼作案的梯子。案发后,董长征一家多次要求于福茂拆除护栏,公安部门也做了不少工作,但于福茂一直未拆除该护栏。

经多方奔走无效后,董长征于1999年1月26日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诉称:根据大连市政府设立的大连市住宅小区治理改造工程指挥部发布的《大连市住宅小区治理改造工程方案》、《关于限期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的通告》的规定,一楼护栏不得超出墙体,探出的安全护栏必须拆除。故被告在一楼住房安装的四个窗户护栏超出了墙体,为违法建筑。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以保护二楼住户的安全。 

被告于福茂答辩认为其行为并不违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住房上下相连为相邻关系。被告于福茂安装其住房窗户护栏超出墙体30cm,为盗窃分子进入董长征家作案提供了方便条件,其行为侵害了董长征的相邻权,对董长征家被盗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对董长征请求其拆除护栏的要求应予支持。同时,审判中原告方还举出大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大连市住宅小区治理改造工程指挥部"发布的《大连市住宅小区治理改造工程方案》、《关于限期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的通告》等作为于福茂违法安装护栏的证据。经审查,大连市作为计划单列市有权发布地方性法规,大连市住宅小区治理改造工程指挥部作为大连市人民政府的附设机构,其发布的文件、通告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于福茂违犯上述文件、通告的要求,超出墙体安装窗户护栏,属违法行为,理应对二楼董长征家被盗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大连市住宅小区治理改造工程指挥部发布的《大连市住宅小区治理改造工程方案》、《关于限期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的通告》关于一楼护栏不得超出墙体、探出的安全护栏必须拆除的规定,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人于福茂于1999年3月15日前将其四个窗户护罩按标准安装。 调解书送达之后,于福茂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了护栏。

【评析】 

本案是一起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关键是如何认定一楼安装窗户护栏是否属侵权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人于福茂违反地方性法规要求,擅自安装超出墙体的窗户护栏,为窃贼进入董长征家作案提供了方便条件,对董长征家被盗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案依据民法通则和地方性法规的要求,经过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于福茂四个窗户护栏按标准安装的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但是,本案如果是判决的话,应该判决于福茂适当赔偿董长征被盗的损失,其数额则视情而定,一点损失也不赔偿不符合民法通则侵害相邻关系应赔偿损失的要求。本案为调解结案,当事人不提赔偿,是当事人的权利,其他案件则应适当考虑赔偿问题。同时调解书的表述不够明确,应当明确表述为于福茂拆除违规安装的四个窗户护栏,重新安装时必须按规定安装。

责任编辑按: 

多层住宅的一楼住户为了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在住房外墙体窗户处安装安全护栏已是普遍现象。这种作法虽有其合理性,但同时也可能成为从外墙体进入上一层住宅的阶梯,为犯罪分子通过这种阶梯进入在上未安装安全防护栏的住宅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因而,底层住户在外墙体窗户处安装安全护栏的行为,危害上一层住户住宅安全的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底层住户不得于外墙体窗户处安装有碍于上一层住宅安全、特别是安装超出墙体平面的护栏,应成为保障上一层住宅安全和约束底层住户的普遍行为规范。即作为一种上下相邻关系,下层住户负有不设置对上层住户构成潜在危险的设施的义务,如果予以设置,上层住户对设置人有消除危险的请求权。 

要注意的是,下层住户设置这种设施本身并不构成对上层住户的侵害和妨碍,而是这种设施带来了一种潜在的危险,即有可能成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一个条件。这种潜在的危险以大多数人的正常认识作为认定标准,并不以犯罪事实发生为标准,故犯罪事实未发生的,并不妨碍上层住户对下层住户行使消除危险的请求权。 

正因为下层住户这种行为可能成为犯罪分子利用的一个条件,故它不应当被认定为是犯罪行为致人损害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之一,也就不能成为受害人追究犯罪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即受害人不能要求有这种行为的下层住户对其因犯罪行为所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负赔偿责任,犯罪所致损害赔偿只能由犯罪分子承担,下层住户只负拆除已安装不合规范要求的护栏的义务。所以,本案调解由被告拆除了护栏,应是反映了这种性质要求的。如果本案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被盗财产的损失,即使判决结案也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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