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文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冯××。
被告何××。
原告陈××诉被告冯××、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购房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小区房屋产权证为×字第××号房产以300 000元售与原告,原告付款300 000元。协议约定2011年4月28日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到期后不履行义务,故成诉,要求被告履行购房协议义务,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辩称,确实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但签字的时候不知道是购房协议,以为是房屋抵押借款协议,而且收到原告300 000元后,利息也已经付到2011年5月底。
被告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购房协议还是房屋抵押协议?2、被告应否履行协议义务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陈××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证实原告陈××与被告冯××、何××之间达成购房协议。
证据二,2010年12月30日由被告冯××签字的收条一份,证实原告已履行了购房协议中约定交付300 000元购房款的义务。
证据三,被告冯××与何××结婚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冯××、何××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冯××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的签字确实是被告所签,但被告认为购房协议不成立,因为如果被告的房屋是以买卖形式卖给原告,那么被告就不需要每月付给原告利息,事实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利息到2011年5月底,被告认为与原告达成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冯××+-提供如下证据:
2010年12月30日、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31日原告收取被告利息的收据三份,2011年6月3日借款协议书、购房协议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冯××与原告陈××不止这一笔债务关系,还有其他的债务关系,如果没有房屋抵押,原告也不会借给被告其他的借款。
原告陈××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是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是真实有效的。
被告何××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就有关房屋买卖所作的约定,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二、证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原告收取利息的收据及借款协议书、购房协议书,原告称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文安县××小区,房权证为××号,建筑面积为132.7平方米,以300 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给付房款,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完整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一日,承担总房款1%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购房协议生效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300 000元,但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双方在购房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生效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属于我国合同法中附生效期限条款,其约定合法有效。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方2010年12月30日给付房款,被告方2011年4月28日完整交付房屋,搬清房内生活用品,交付钥匙给原告,逾期一日承担总房款1%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陈××依照约定给付被告冯××房款300 000元,被告冯××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交付房屋钥匙(即文安县西大街西侧××小区1-6单,502号房,房权证为××号,建筑面积为132.7平方米)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应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在购房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转移是履行买卖合同的方式,应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购房协议义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协议,而是房屋抵押协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依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按总房款1%给付违约金,属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将位于××县西大街西侧(××小区)1-6单,502号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冯××协助原告陈××办理上述一项房屋的过户手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冯××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此费用由被告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别行收、退;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