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湘潭市向阳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国强村古路组251号。
法定代表人郭斌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福全,男,193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南省湘潭市车站路15号2栋2单元301号。
委托代理人陈武,湖南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七里大道27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柏青,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鲁贵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厄,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148号15栋607室。
第三人双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
法定代表人郭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赴江,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朝阳街。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4月29日,湘潭双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双马公司)通过湘潭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账户向郴州新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汇款3,000,000元,作为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002年6月16日,新世纪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湘潭双马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湘潭双马公司承包环城东路二标段的施工,工程总造价8,129,400元,竣工日期为2003年9月10日。第八条第3款约定,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的工程进度月报后,必须在7日内按核实的工程量支付50%的工程进度款,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工程余款自竣工之日起壹年内付清,如未按上述规定时间付清所欠工程款,甲方同意将应付期限所欠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收取,但最迟不得超过两年付清工程欠款。
二、2002年12月5日,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向新世纪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2003年1月20日,湘潭双马公司从板建四队的账户汇款1,200,000元给新世纪公司;2003年1月23日,湘潭双马公司从板建四队的账户汇款800,000元给新世纪公司,湘潭双马公司汇款的上述2,000,000元作为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003年1月29日,第三人中建五局(承包方)与新世纪公司(发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建五局承包郴江大桥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880,000元,竣工日期为2003年8月1日。第八条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第2款约定,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的工程进度月报后,必须在15日内按核实的工程量支付5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余款在工程竣工日起壹年内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付清,到期未付款按银行同期四倍利率计息。2003年3月10日,中建五局(甲方)与湘潭双马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联营协议书》,对郴江大桥的联营事宜作出约定。
三、2003年5月30日,湘潭双马公司(乙方)与新世纪公司(甲方)签订郴江河河道治理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湘潭双马建筑公司承包郴江河河道治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000,000元,竣工日期为2003年11月30日。第八条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第1款约定,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的工程进度月报后,必须在7日内按核实的工程量支付50%的工程进度款,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工程余款自竣工之日起壹年内付清,如未按上述规定时间付清所欠工程款,甲方同意将应付期限所欠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取利息,但最迟不得超过两年付清工程欠款。
四、新世纪公司分别于2003年8月18日向湘潭双马公司借款2,300,000元、向中建五局借款1,000,000元;2008年4月23日向双马公司借款3,3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6,600,000元。
五、2009年9月9日,被告郴州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出具《关于拨付湘潭双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建议》,认可湘潭双马公司于2002年11月至2003年6月先后承建了新世纪公司郴江大桥(现郴州大桥)、环城东路(郴州大道)二标段(现郴州大道)和郴江河河道治理工程(孔家洞新老河道交接处至石榴湾大桥段),所有项目已于2003年10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03年10月27日,郴州日报报道郴州大道如期通车、郴州大桥如期完工。
六、2008年11月28日,第三人双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与原告向阳苗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双马公司将被告城建投公司所欠工程款、质保金、借款以及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08年12月1日,第三人双马公司向被告城建投公司送达债权转让的《通知》。
七、庭审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经双方确认被告城建投公司共需支付郴江大桥、环城东路二标段、郴江河河道治理工程三项工程款共计32,803,163.41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除该工程款外,被告还需支付原告50,000元孔家洞老桥拆除的工程款,被告已代原告支付工程税款94,001.89元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共需支付工程款32,759,161.52元、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020,000元、归还借款6,600,000元。
八、湘潭双马公司于2004年1月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双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双马公司。湖南省郴州市新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变更为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
原告向阳苗木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返还借款、质量保证金合计1,664,456.27元;二、判决被告违约支付工程款、借款、质量保证金利息合计45,451,553.96元;三、判决被告赔偿因追债所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损失445,6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湘潭向阳苗木花卉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0,000元、工程款1,090,000元,工程款、质保金、借款利息10,77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12,480,000元;
二、上述款项由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
三、湘潭向阳苗木花卉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279,608元,减半收取139,804元,由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六、本协议经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斌 海
代理审判员 杨 利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文 莉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韩 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