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桑法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周某某,女,1977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桑植县澧源镇东正路*号。
委托代理人覃代贵,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居民,住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路居委会八斗溪组*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如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晓莉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代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陈某某从桑植县电影发行放映管理服务中心承租了位于商贸步行街一楼的*号门面,租赁期限一年,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2011年3月,被告慌称该门面是其所有,于2011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书,将该门面租赁给原告使用,约定租赁期一年,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年租金25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房租后,便在该门面从事服装经营。2011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的租期只到2011年9月30日止,被告多收了原告的半年租金12500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租金,可被告一直拒绝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租金12500元,支付利息6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签门面租赁合同书复印件,桑植县电影发行放映管理服务中心的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条,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朱某某、熊某的调查笔录,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拟证明(1)被告将租赁的桑植县电影发行放映管理服务中心的门面以25000元转租给原告,且转租期限超过被告剩余租赁期限的事实;(2)被告多收原告半年租金12500元的事实;(3)被告收半年租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683元的事实。
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详单,短信照片10张,发票1张,拟证明(1)原告及其丈夫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告,要求返还多收的12500元租金的事实;(2)也佐证了被告多收原告半年租金12500元的事实。
4、被告与桑植县电影发行放映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原告与桑植县电影发行放映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剩余租赁期限只有半年,被告多收了原告的半年租金12500元等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间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定以下事实:
2005年10月1日,被告陈某某与桑植县电影发行放映管理服务中心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承租了桑植县城商贸步行街壹楼*号门面一间,约定租赁期为5年,即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年租金18000元。2011年3月30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该门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1年,即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年租金25000元。原告周某某于合同签订当日给被告付清了租金25000元。2011年8月30日,桑植县电影发行放映管理服务中心通知原告周某某,要求交纳该门面租金并签订该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周某某按其要求交纳了该门面租金并签订了该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周某某知道该门面系桑植县电影发行放映管理服务中心所有后,多次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多收的门面租金12500元,遭被告陈某某拒绝。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桑植县电影发行放映管理服务中心在门面租赁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合同,但该门面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一年的租赁期限,桑植县电影发行放映管理服务中心认可为被告陈某某承租。
本院认为:被告将门面转租给原告,在转租行为发生后得到了门面所有权人桑植县电影发行放映管理服务中心的认可,其转租行为有效。被告对该门面的租赁期限至2011年9月30日止,而被告与原告约定的该门面租赁期限至2012年4月1日止,超过被告对该门面的剩余租赁期限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其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被告应当返还所收取的超过剩余租赁期限六个月的门面租金125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门面租金125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租金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已11个月,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给付所占用资金12500元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基准利率给付10个月的利息68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周某某门面租金12500元,利息683元,共计131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如 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蒋 晓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