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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诉贺淑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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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7/26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2)郴民监字第9号  


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

你公司诉周裕民、贺淑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郴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1月14日,你公司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你公司申诉称,1.原二审判决曲解法律和政策规定,既损害了你公司的合法利益,又扰乱了国家电力价格的正常秩序;2.你公司无权变更电力价格, 原二审判决也无权改变国家的电力价格政策;3. 原二审判决错误引用法律条款导致错误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诉,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再审,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被申诉人周裕民、贺淑芳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对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办公楼租赁合同》中第九条即“原告收取被告电费,按电力集团居照电价执行”的条款是否有效。原一审判决认为该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市场的正当竞争,故《办公楼租赁合同》中关于电价的约定是无效条款。原二审判决则认为你公司在本合同中与被申诉人属平等民事主体,而并非行政收费单位。该合同条款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按居照用电收取电费是你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要确定《办公楼租赁合同》中关于电价的约定是否有效关键是判断该约定是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别。

一、关于你公司提出《办公楼租赁合同》中关于电价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原水利电力部、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电力局以及郴州市电力局的相关规定。经查,以上相关规定均是要求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所针对的是供电企业为用户供电时的管理性强制规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违反以上规定将导致本案租赁合同中关于电价的约定条款无效,且本案中你公司与被申诉人签订的是《办公楼租赁合同》,而非单纯的供用电合同,你公司在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中作为出租方与被申诉人属平等民事主体,享有自愿签订合同的权利,而本案租赁合同一旦签订,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你公司在《办公楼租赁合同》中关于电价的约定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你公司可在对外承担本案租赁合同义务的同时,对内因此而产生的差价开支或损失应由你公司自行承担。那么,《办公楼租赁合同》中关于电价的约定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你公司提出《办公楼租赁合同》中关于电价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原水利电力部、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电力局以及郴州市电力局的相关规定均属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该《办公楼租赁合同》中关于电价的约定是有效条款。同时物价部门对你公司擅自变更电价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后果应由你公司自行承担,对此亦不能否认《办公楼租赁合同》中关于电价的约定是有效的。你公司的该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你公司提出原二审判决错误引用法律条款导致错误的判决。经查,原二审判决在判决书主文前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该条款是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原二审判决书引用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说明本案的租赁合同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二审判决本案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未导致本案的判决结果错误。因此,你公司的该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你公司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你公司的申诉。望你公司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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