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路涛,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开良(系上诉人彭路涛之表叔),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元,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素凤,女,1960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国元(系被上诉人邓素凤之弟),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章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罗晓红,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忠光,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红,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
上诉人彭路涛因与被上诉人邓国元、邓素凤、宜章县人民法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路涛的委托代理人杨开良,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邓素凤的委托代理人邓国元,被上诉人宜章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彭忠光、李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邓国元系邓素凤之弟。1999年5月1日,宜章县人民法院(甲方)与彭振亮(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在县环城西路新建审判综合大楼一栋,将其审判综合大楼一楼临街叁号门面租给乙方使用,租用年限30年(1999年5月1日至2029年5月1日),如遇政策变动,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二、乙方在租用前必须一次性付给甲方租金35,280元。三、乙方根据需要装修门面,不准损坏门面主体结构,装修费自理,甲方收回门面时,不另付装修费。四、门面租用期间不得随意转让,如需转让时必须经甲方许可才能实施。合同签订后,宜章县人民法院和彭振亮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同年7月23日,彭振亮把与宜章县人民法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让给了邓素凤,邓素凤给付彭振亮35,280元。2007年3月8日,邓素凤把其承租的门面与白祥签订了《门面出租合同》,约定:由白祥租用该门面经营典当行业,租期三年(自2007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10日止)。在租赁期内,承租方有权将门面转租他人,但应当告知出租方,在不破坏门面原主体结构的基础上,有权根据营业需要进行装修。邓素凤与白祥双方按合同履行。2008年12月10日,宜章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向宜章县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改变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方式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贵院位于环城西路新办公楼一楼所属的1-4号四个门面于1999年5月1日开始租赁,至2029年5月1日到期,租赁时间30年,一次性收取租赁款1.5万元-3.5万元不等。这种租赁方式不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中心请求贵院做好承租方工作,及时改变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方式,并提出两种方式供贵院选择:一是贵院门面能收回则收回,进行重新公开出租,给承租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二是重新评估一次性作价处理给承租个人,以免个人长期占用国有资产。2009年3月中旬,彭路涛见邓素凤门面隔壁的承租人彭世华在其承租的门面贴有“门面转让”的信息,就与彭世华协商门面转让之事,协商好后,彭世华通知肖贤护过来与彭路涛协商租金。同时,彭路涛还与承租邓素凤门面的白祥协商转让之事。同年3月22日,李农、彭世华各收取了彭路涛门面转让费10,600元,彭路涛陈述李农是白祥之岳父,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即日,肖贤护与彭路涛签订了《门面出租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一、门面作为经营建材之用;二、租期5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三、门面押金1000元;四、在租赁期间,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或中途转让,如中间隔墙拆除或打门时待本协议租赁期届满后,负责恢复原样,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协议签订的同日,肖贤护收取了彭路涛门面押金1000元。尔后,彭路涛按协议约定拆除门面中间隔墙发出响声,影响了宜章县人民法院开会,该院来人制止彭路涛的行为。彭路涛因拆除门面隔墙和清理垃圾等花费2240元。宜章县人民法院得知肖贤护转租其要求收回的门面时,于2009年4月7日找彭路涛作了问话记录,告诉彭路涛门面转租及房屋结构需要变动要经宜章县人民法院同意,并且问原承租人是否告诉了彭路涛门面要收回。彭路涛告诉该院,当其知道门面要收回后,找到原承租人,要求重新签订转让协议,但原承租人不肯,并且说去年就知道门面要收回,原承租人以为房东已经告诉了彭路涛,彭路涛知道门面要收回还执意要租等内容。因宜章县人民法院收回原出租给邓素凤的门面,双方多次协商补偿事宜,邓素凤(乙方)与宜章县人民法院(甲方)于2009年12月2日重新签订了门面置换协议即《玉溪街法院商业门面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合同的部分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符,经宜章县财政局、国资委同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关于原合同的解除。1、甲乙双方同意解除于1999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乙方于2010年1月1日前将原承租门面交还甲方,并结清租赁期间水电费等开支;3、因解除合同以及乙方擅自转租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原交付的租金不再退还乙方。甲方将玉溪街法院商业门面壹拾壹号租赁给乙方使用。二、关于新合同的规定。1、玉溪街法院商业门面,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租金:乙方以原合同租金抵新合同租金。租赁到期,甲方收回门面,租赁期间,如遇政策等因素变动,甲、乙双方另行协议相关事宜。
又查明,彭路涛诉称2009年3月22日与邓国元签订了《门面出租协议书》,邓国元、邓素凤收取了彭路涛门面押金1000元,邓国元当庭表示否认,称根本不知此事,该协议属伪证,并对该协议和收条之中“邓国元”的签名申请了笔迹鉴定。在邓国元申请笔迹鉴定过程中,彭路涛的全权代理人杨开良承认《门面出租协议书》不是邓国元签订的,而是另案被告肖贤护把邓国元的名字签上去的,但肖贤护当庭予以否认(因第二次开庭彭路涛与肖贤护、侯早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合并审理,邓素凤承租的门面在肖贤护、侯早蓉的门面隔壁),彭路涛也没有提供肖贤护签订该协议的证据。对收条之中“邓国元”的签名,彭路涛的全权代理人杨开良同样承认不是邓国元签名,而是邓素凤把邓国元的名字写上去的,邓国元对邓素凤收彭路涛的门面押金1000元予以否认,彭路涛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尔后,邓国元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2011年9月30日,原审法院对彭路涛进行问话,彭路涛陈述,先签订门面出租协议,再收取门面押金。彭路涛在第一次庭审之中,陈述拆除门面隔墙和清理垃圾等费用2240元,应该由邓国元、邓素凤与肖贤护各承担1120元,彭路涛在起诉时计算错误,现彭路涛要求邓国元、邓素凤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1,720元。在第二次开庭之中,彭路涛认为该门面的所有权人是宜章县人民法院,双方的协议不能履行,宜章县人民法院应负主要责任,并应赔偿其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彭路涛的损失是否应由邓国元、邓素凤和宜章县人民法院承担及邓国元、邓素凤是否应当返还押金的问题。邓素凤把其承租宜章县人民法院的门面,未经宜章县人民法院同意,擅自转让给白祥承租。彭路涛为了经营建材的需要,在承租侯早蓉的门面的同时,与白祥协商转让门面之事,并且给付李农10,600元的转让费。现彭路涛要求邓国元、邓素凤返还门面押金1000元并赔偿损失11,720元,因彭路涛承认邓国元未与其签订《门面出租协议书》,邓素凤也未授权别人以邓国元的名义与彭路涛签订门面出租协议,彭路涛以与邓国元、邓素凤无关的协议起诉邓国元、邓素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彭路涛陈述,收取门面押金是依据《门面出租协议书》的约定才收取的,邓素凤没有与彭路涛签订门面出租协议,就不存在收取彭路涛门面押金之事,故对彭路涛要求邓国元、邓素凤返还门面押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彭路涛主张因宜章县人民法院收回门面导致其与邓国元、邓素凤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书》不能履行,宜章县人民法院应负主要责任,并应赔偿其损失。因邓国元、邓素凤与彭路涛不存在门面租赁关系,宜章县人民法院收回门面是其与邓素凤之间的关系,与彭路涛无关,且宜章县人民法院与邓素凤对收回门面造成的损失在其双方签订的《玉溪街法院商业门面租赁协议》中已有约定,损失应由邓素凤承担,故彭路涛要求宜章县人民法院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彭路涛要求邓国元、邓素凤返还门面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彭路涛要求邓国元、邓素凤赔偿11,72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彭路涛要求第三人宜章县人民法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彭路涛负担。
上诉人彭路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宜章县人民法院赔偿打隔墙、垃圾清理、转运费等损失1120元及承担返还财产10,600元的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李农收取彭路涛门面转让费10,600元,没有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予返还并承担利息损失;二、宜章县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但是在处理彭路涛租赁门面事宜中,既无证据证明其已通知邓素凤、邓国元需按国资委的文件精神收回门面,又不召集各方人员正确处理租赁合同事宜,而且采取武断的手段终止彭路涛租赁门面的行为,损害了彭路涛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宜章县人民法院应承担上诉人装修损失1120元及承担返还财产10,600元的连带责任,更何况装修的成果宜章县人民法院未出一分钱,即享有这一利益。
被上诉人邓国元、邓素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宜章县人民法院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该笔门面转让费被上诉人也未收取,无需承担返还上诉人财产10,600元的连带责任。二、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邓素凤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答辩人均无需对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在与邓素凤签订的《玉溪街法院商业门面租赁协议》中对解除原合同造成的损失的承担已经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已经生效并已置换门面。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打隔墙、垃圾清理、转运费等损失1120元和返还财产10,600元的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宜章县人民法院是否应承担彭路涛打隔墙、垃圾清理、转运费等损失1120元和返还财产10,600元的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彭路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国元、邓素凤承担赔偿责任和宜章县人民法院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邓国元与彭路涛于2009年3月22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书》和押金收条,对协议和押金收条,邓国元不予认可,并在一审中申请文字鉴定,后彭路涛承认邓国元未与其签订《门面出租协议书》,彭路涛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邓素凤授权他人以邓国元的名义与彭路涛签订门面出租协议,故对该协议和押金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彭路涛以与邓国元、邓素凤无关的协议起诉邓国元、邓素凤,并要求其赔偿1120元和返还10,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邓国元、邓素凤与彭路涛不存在门面租赁关系,宜章县人民法院收回门面是其与邓素凤之间的问题,与彭路涛无关,故彭路涛要求宜章县人民法院对其损失和财产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李农收取彭路涛门面转让费10,600元是否合法,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彭路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上诉人彭路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艳 飞
审 判 员 蒋 向 京
代理审判员 欧阳昆兰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 丽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