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程伟,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红文,男,1968年1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宾演,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系上诉人宾演之夫)张程伟,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四海,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昌雄,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程伟、宾演因与被上诉人周四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红文,上诉人宾演的委托代理人张程伟,被上诉人周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昌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8日,张程伟(合同中称甲方、出租方)与周四海(合同中称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郴州市白露塘镇郴资桂高等级公路西河旁珠江桥头,面积大约1500平方米(露天)场地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废旧钢铁等废物;二、出租露天场地和底层房子及卫生间在内;三、出租期限暂定五年,五年后续租,乙方优先,出租租金每年11,800元整,五年内价格不涨价,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为止;四、出租付款方式、期限:每年付一次,11,800元整;五、乙方场地内生活用水、用电均由甲方提供,乙方付款;六、乙方在场地所建厂棚等设施,如果国家征收,厂棚赔偿甲乙各一半;七、违约责任:1、甲方不得中途以任何借口将场地转给第三方及提高租金,否则将赔偿乙方平整场地费用;2、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得转让,在经营中任何经济问题、法律问题甲方不负责,甲方协助处理;3、乙方须按本合同第四条款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到期不付租金,期限退出;八、场地在租赁期间,场内、外来纠纷由甲方协助解决;九、乙方交押金5000元给甲方,到期退还,不满五年押金不退。合同签订后,周四海依约交给张程伟押金5000元及承租第一年的租金,并于经营之前出资雇人搭建了五间厂棚,用水泥渣铺平了场地,用砂石铺好了通往场外的路面。2010年12月3日,周四海又依约向张程伟交清了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的租金11,800元。因郴州市苏仙区城东新区建设需要,张程伟、宾演家的住房及附属设施(包括周四海承租的场地)被列入拆迁范围。2011年3月,郴州市苏仙区城东新区建设指挥部对张程伟、宾演家的住房及附属设施进行了测算,并通知周四海、张程伟、宾演于2011年4月中旬前搬出。周四海接到通知后于2011年4月1日前主动搬出了场地。2011年7月23日,张程伟及其女张婷与郴州市苏仙区城东新区建设指挥部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指挥部共补偿张程伟房屋及附属设施款802,856元,其中周四海所建的设施获得补偿的情况是:厂棚19,998元、砂石路10,800元、水泥坪29,750元。郴州市苏仙区城东新区建设指挥部于2011年8月4日将补偿款802,856元打入了张程伟的账户。张程伟、宾演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周四海修建设施所获得的补偿款,也未退还周四海所交押金及搬出场地后的租金,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周四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周四海与张程伟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判令张程伟、宾演退还周四海的押金、租金及场地厂棚拆迁补偿费共计74,399元,其中押金5000元、租金8850元、拆迁补偿费60,549元;三、案件诉讼费由张程伟、宾演负担。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张程伟、宾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程伟、宾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如何承担无特别约定。庭审中,周四海、张程伟、宾演均同意将《场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的意思理解为“乙方在场地内所建厂棚等设施,如果国家征收,赔偿款甲乙双方各一半”。
原审法院认为:周四海与张程伟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因政府拆迁行为导致不能履行,且周四海、张程伟均同意解除,应予准许。周四海按郴州市苏仙区城东新区建设指挥部的通知于2011年4月1日前搬出场地,不属于违约,张程伟应当将周四海所交押金及搬出场地后的租金予以返还。张程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周四海所添置设施获得补偿款的一半,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周四海主张由张程伟、宾演返还的租金及给付的补偿款高于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核减。张程伟基于《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所欠周四海的债务系张程伟、宾演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程伟、宾演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周四海与张程伟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张程伟、宾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四海押金5000元;三、张程伟、宾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四海租金7866.67元;三、张程伟、宾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四海厂棚被拆迁所获补偿费的一半,即9999元;四、张程伟、宾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四海砂石路被拆迁所获补偿费的一半,即5400元;五、张程伟、宾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四海水泥坪被拆迁所获补偿费的一半,即14,875元;六、驳回周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480元,由周四海负担1040元,由张程伟、宾演负担1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张程伟、宾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1)苏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周四海按郴州市苏仙区城东新区建设指挥部的通知于2011年4月1日前搬出场地,不属于违约,张程伟应当将周四海所交押金及搬出场地后的租金予以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政府的拆迁行为于2011年7月23日进行,而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日前单方面提前退场,没有与上诉人协商,也未要求政府提供场地和各项补偿,因此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政府的拆迁行为和拆迁通知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不满五年不退还押金,被上诉人提前退场也表示其主动放弃了自己的租金;二、原审判决认为“张程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周四海所添置设施获得补偿款的一半,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因为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厂棚、砂石路、水泥坪是周四海所添置设施,因此上诉人没有违约,不用承担违约责任,不用支付补偿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诉请的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周四海辩称:一、被上诉人搬出场地是因城镇建设需要,政府的拆迁行为导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并非被上诉人违约所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押金和租金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和修建厂棚、砂石路、水泥坪的工人都可以证实厂棚、砂石路、水泥坪系被上诉人在租赁场地后修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厂棚、砂石路、水泥坪被拆迁补偿费的一半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程伟、宾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即拆迁之前拍的照片11张,拟证明厂棚、砂石路、水泥坪系上诉人所建,不是被上诉人添置的。
被上诉人周四海质证认为:该组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且照片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张程伟、宾演提交的照片是2011年7月23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之后拍摄的,无法证实上诉人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争议的厂棚、砂石路、水泥坪是谁修建的;二、在《场地租赁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厂棚、砂石路、水泥坪是谁修建的问题。上诉人张程伟与被上诉人周四海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将位于郴州市白露塘镇郴资桂高等级公路西河旁珠江桥头,面积大约1500平方米(露天)场地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废旧钢铁等废物”和第六条规定“乙方在场地所建厂棚等设施,如果国家征收,厂棚赔偿甲乙各一半”可以证实合同签订时周四海承租的场地上没有任何建筑物,同时周四海在一审时提交的证人谢贵金、陈丕文、何若顺也出庭证实厂棚、砂石路、水泥坪系周四海在租赁场地后修建,因此可以认定厂棚、砂石路、水泥坪均为周四海在合同签订后修建。上诉人张程伟上诉提出厂棚、砂石路、水泥坪为其所修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被上诉人周四海搬出场地是因其承租的场地被政府列入拆迁范围,郴州市苏仙区城东新区建设指挥部通知周四海于2011年4月中旬前搬出租赁场地,属于合同签订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从而导致租赁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周四海于2011年4月1日前搬出场地并非归咎于其自身的原因,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且双方亦同意解除,故原审法院判决予以解除是正确的。合同解除后,张程伟、宾演应将押金和周四海搬出场地后多交的租金返还给周四海。另根据《场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张程伟、宾演还应当支付周四海修建的厂棚、砂石路、水泥坪所获补偿款的一半,张程伟、宾演不予返还和给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张程伟、宾演上诉提出周四海违约,周四海所交押金和部分租金不应退还,补偿款应全部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解除合同不当,但处理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元,由上诉人张程伟、宾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艳 飞
审 判 员 蒋 向 京
代理审判员 欧阳昆兰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杨 丽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