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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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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7/19
  •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0)大民初字第577号
  • 原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

    委托代理人白××

    委托代理人赵××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周××

    原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中元宝邸1#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2007年4月12日签订《朔州中元宝邸外墙保温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元宝邸1#、2#、3#、4#、5#楼外墙保温工程及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工程款总计为2714969元,已付2045654元,尚欠669315元未付。要求被告给付余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6年9月12日,原、被告确实签订《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但因合同部分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清,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及涂料饰面工程施工合同》,废止了前一份合同。2007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朔州中元宝邸外墙保温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元宝邸1#、2#、3#、4#、5#楼外墙保温及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因拖延工期,原告只完成了1#、2#、4#楼的外墙保温工程,1-5#楼全部外墙涂料工程和3#、5#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未完工,被告只好另择企业施工。2009年10月29日,山西省明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核定,原告工程价款总计为2257427元,原、被告均在该核定书中盖章确认。现被告依照《外墙保温及涂料饰面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扣除应由原告支付的税费121320.9元、配合费60710.6元、水电费29741.5元,三项共计211773元,余款2045654元,已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已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中元宝邸1#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不含税价格为75元/?,施工所有水电由被告提供,配合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总包单位。被告称此份合同签订后,被之后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及涂料饰面工程施工合同》废止,被告提供的该份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工程单价75元/?,价中包含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配合费、水电费、税金等全部费用。该份合同无签订时间,原告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从未刻制该合同所盖的“××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法定代表人签字“白××”三字也非白新华所签。经向大城县工商局调查,该局仅能提供“××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印模,无“××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模可以提供。被告不能提供该合同专用章有效性的证据,亦不对“白新华”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

    2007年4月12日,双方签订《朔州中元宝邸外墙保温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元宝邸1#、2#、3#、4#、5#楼外墙保温及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原告只完成了1#、2#、4#楼的外墙保温工程。2009年10月29日,山西省明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核定,原告工程价款总计为2257427元,原被告均在该核定书中盖章确认。原告共向被告出具收款为2165654元的收据,被告实际支付2045654元,于2008年1月28日扣除税金120000元(实际支付税费121320.9元)。另有工程款90452.1元未付,被告认为尚有配合费60710.6元(原告于投标书中承诺比例为2元/?,总工程量为30355.3?)、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生活用水、电费29741.5元,二项共计90452.1元应由原告负担,在总工程款中应予扣除。原告认为被告对上述三项费用的扣除依据不足。依据《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税费、水电费、配合费均由被告负担。原告虽在投标书中承诺承担配合费,但投标书中也载明以实际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而《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配合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总包单位”,故原告不负担上述三项费用。上述事实有《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及涂料饰面工程施工合同》、《朔州中元宝邸外墙保温工程补充协议》、山西省明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被告代扣代缴税费发票、被告代缴山西四建公司收到配合费证明、原告关于被告中元宝邸住宅外墙保温投标书、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称其在施工过程中,尚有如下损失被告应予赔偿:1、因2#楼主体误差,导致外墙保温增加材料费、人工费、吊篮及附设备费共计368800元。提供逆州中元宝邸2#楼外保温增加项目测算报告一份,监理人员李××在报告中有签字,但对原告提供的增加费用未予批复。2、3#楼外墙屋顶搭架补偿费18000元。提供由被告方韩××签字同意支付8000元的报告复印件一份;3、2007年4月1日至5月4日窝工损失171802元,提供由监理人员李××签字但无批复内容的工程联系单一份,该报告单列明了原告每日窝工损失5053元;4、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应支付205975.2元违约金。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不予认可,称2#楼主体误差部位应由山西四建负责处理,被告对原告因该主体误差而增加的费用不承担责任。监理人员李××在报告中签字,只是证实监理人员收到了该报告,并不能证实被告方应承担原告的此项费用;原告所主张的3#楼外墙屋顶搭架补偿费18000元,只提供了韩××签字同意支付8000元的报告复印件,因不能核实该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为其所称的窝工损失,仅提供了由监理人员李××签字但无批复内容的工程联系单,只能说明李××收到了原告的报告,不能证实被告认可原告此项损失的存在及计算依据。被告已如数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称该份合同已被双方另行签订的《外墙保温及涂料饰面工程施工合同》所废止,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中所盖“××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原告刻制使用的印章,且对“白××”签字的真实性不提出司法鉴定,故对《外墙保温及涂料饰面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本院不能确认。依照《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外墙保温工程款75元/?中不包括税费、水电费及配合费,被告擅自将三项费用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依据,应依法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的2#楼主体误差增加的费用、3#楼外墙屋顶搭架补偿费用、窝工损失,因证据不足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1177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3元,由原告负担7027元,被告负担4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俊营

                                                      审判员   王学燕

                                                      审判员   张兆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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