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潭中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以南。
代表人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代表。
委托代理人邹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响水乡民乐村枫梓村民组。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8号。
负责人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湘乡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桑梅路88号。
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某、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商品房销售合同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笑、马泽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灏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林华、张解义,被告殷某,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新纪、曾丽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众一国际高尔夫花园”的开发商,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殷某签订了编号为2009012014F44803038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殷某买受由原告开发的众一国际精装小户型公寓A栋170101号房,总房款3 650 000元,首付1 830 000元,余款由被告殷某申请银行按揭贷款。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人为被告殷某、贷款人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保证人为原告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将合同所涉房屋进行了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6月3日,因李湘铭(原告进入破产重整前的法定代表人)涉嫌骗取贷款罪,湘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依法立案,并进行了相应调查取证,李湘铭、被告殷某均承认了利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假按揭的骗取贷款行为;且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了李湘铭在和被告殷某等人签订合同中的骗取贷款罪行。综上,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湘铭与被告殷某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均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骗取银行贷款,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殷某签订的编号为2009012014F44803038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同时判令原告与被告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无效,并解除抵押。
被告殷某辩称,答辩人签订了原告所述两份合同属实,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湘铭是答辩人的朋友,为了帮李湘铭的忙,答辩人才签的合同,并不是真的要购买房屋,答辩人未付房屋的首付款,按揭贷款的本息也都是由李湘铭公司负责归还的。另,李湘铭还向答辩人借款,如果李湘铭将借款还清,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若未还清借款,答辩人则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时要求房屋归答辩人所有,银行的贷款也由答辩人负责归还。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只有借贷法律关系;2、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是在公证机关面前签订,并制作了公证书,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合同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履行了义务,原告及被告殷某也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归还答辩人借款本息;3、答辩人发放本笔贷款的手续完备,审查严格,无任何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管理人身份证明;2、被告殷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目的为: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证明目的为:原告与被告殷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刑事侦查卷宗(骗取贷款罪)证据卷,被告殷某的询问笔录;2、刑事侦查卷宗(骗取贷款罪)证据卷,原告进入破产重整前的法定代表人李湘铭的询问笔录;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为:1、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湘铭、被告殷某均承认办理假按揭事实;2、判决书认定了李湘铭骗取贷款罪的罪行;3、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工作人员未严格依照程序办事,在贷款审批中存在严重失职,具有重大过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被告殷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因无法律文书未生效,不予认可。
被告殷某向本院提交李湘铭出具给左维农的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及李湘铭欠其钱的事实。
对被告殷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时,原告及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均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待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为证明反驳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七份证据:
一、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
证明目的为:被告殷某因购买某开发有限公司房产向建行申请按揭贷款,借款意思表示真实,申请书上有殷某及其配偶罗美兰亲笔签名;
二、按揭贷款谈话记录。
证明目的为:殷某按揭贷款购买原告商品房意思表示真实、殷某及其配偶明确表示作为共同借款人,并以共有房产作抵押,且约定未还借款时,殷某及罗美兰同意建行处置抵押房产;
三、原告向被告殷某出具收款收据。
证明目的为:殷某已向原告交付购房首付款183万元,符合按揭贷款的条件;
四、原告的记账帐页。
证明目的为:原告已收到购房首付款,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以实际履行;
五、公证书。
证明目的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经公证机构公证,是真实意思表示,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建行有权依据该公证书向殷某及原告,或其中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申请强制执行,借款合同不应确认无效,抵押不得解除;
六、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
证明目的为:建行已按借款合同将殷某的按揭购房款182万元付到原告帐户,借款合同建行已全部履行,建行有权收回全部按揭贷款本息;
七、个人贷款对账单及众一国际应诉客户拖欠利息明细表。
证明目的为:截至2010年6月1日,讼争贷款尚有本金
1 640 171.96元未归还及截至2011年1月,讼争贷款拖欠利息
75 188.54元;截至2012年5月22日,讼争贷款拖欠利息271 517.44元的事实。
对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殷某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建行在放贷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及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提交的一至其七份证据中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殷某提供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某签订了编号为2009012014F44803038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殷某买受由原告开发的众一国际精装小户型公寓A栋170101号房,总房款3 650 00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支付首期房款1 830 000元,余款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等内容。2009年1月21日,借款人被告殷某、贷款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保证人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殷某、罗美兰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了被告殷某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借款1 820 000元用于购置原告开发的湘潭市芙蓉中路众一国际高尔夫花园小区1单元170101号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并约定将合同所涉房屋进行抵押等内容。2009年1月23日,湘潭市第二公证处对该合同出具了(2009)潭二证内经字第900-198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依约将1 820 000元按揭购房款汇入原告的账户,并申请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做了限制标注,但合同所涉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湘铭涉嫌骗取贷款罪,湘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侦查过程中,李湘铭、被告殷某均承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不是购买房屋,而是为了办理假按揭;被告殷某没有支付首期房款
1 830 000元,首付款证明等贷款材料是原告提供的;按揭贷款的本息也是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归还的等事实。2011年6月20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雨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湘铭订立虚假合同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另查明,截至2010年6月1日,讼争贷款尚有本金
1 640 171.96元未归还,该款至2011年1月,尚拖欠利息75 188.44元。2011年1月5日,本院作出的(2011)潭中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重整。
本院认为,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某虚构商品房买卖关系,通过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而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行为系以签订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认定上述两份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对造成本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除返还全部贷款本金外,还应赔偿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利息损失。鉴于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5日进入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贷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1年1月5日止,故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对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1 715 360.4元(借款本金
1 640 171.96元+利息75 188.44元)。因合同涉及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解除抵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某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2009012014F44803038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殷某、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三方就被告殷某购置湘潭市芙蓉中路众一国际高尔夫花园小区1单元170101号房产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无效;
三、确认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在本案中对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
1 715 360.4元,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某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四、驳回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 000元,由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智
审 判 员 马 泽 光
审 判 员 徐 笑
二O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唐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