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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水琦与被告张世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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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7/18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港北民初字第2094号
  • 原告李水琦。

    委托代理人陆平。

    委托代理人黄文坚。

    被告张世兵。

    委托代理人韦谷妹。

    委托代理人卢子勇。

    原告李水琦与被告张世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7日,原、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德宝花城S-8-1号楼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6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每月2500元,第二年以后由双方按周边商铺出租的租金另行确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能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但2011年11月17日被告无故向原告发出一份《房屋终止租赁通知》,要求原告于2011年12月底搬出原告租赁被告的贵港市港北区德宝花城S-8-1号楼。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租期为6年,租期到2012年12月31日才到期,被告无任何理由要求原告于2011年12月底搬出所租用的房屋,原告有权继续使用该房屋直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纠纷出现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直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计12个月,每月租金2750元,租金共计33000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直至2012年12月31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2007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德宝花城S-8-1号一幢房屋共五层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根据双方约定的租赁起止期限,原告应于租赁届满返还租赁物给被告。因此,原告应于2012年1月1日返还房屋给被告。另外,原告在承租期间改变房屋结构没有经过被告审核同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第8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拖欠的2010年及2011年的物业管理费依法依约也由其承担。此外,《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第二年即2008年以后的租金按周边商铺的租金另行确定,但经过被告的多次交涉,直至2011年1月原告才把租金提到每月2750元,五年的时间仅提了250元,每年仅是2%,而周边商铺均是每年提10%至15%,至今年的租金是每月5000元。原告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拖延交房时间,达到其继续霸占房屋,又不提高租金的目的。被告重申,被告坚决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月1日收回房屋。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贵港市友谊大道东侧德宝花城S-8幢S-8-1号楼(5层,建筑面积351.31?)系被告张世兵与韦谷妹共同共有。

    2007年1月1日起,原告租赁使用上述房屋。同年2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张世兵(甲方)就原告租赁上述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将一栋五层楼商铺租给乙方,位置位于贵港市德宝商贸街花城S-8-1号楼;租赁期从2007年元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共陆年;租金第一年定每月2500元人民币,第二年以后的房租按周边商铺出租的租金为基数再确定租金;签订合同之时,乙方必须交付人民币10000元整给甲方作为房屋租赁押金;房屋租金每年分四次交清,即每年的12月20日、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如乙方不按时交纳房租,超期按每日收取50元的滞纳金,依此类推,超十天不交付房租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不退还押金给乙方,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来赔偿;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及房屋的租赁税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乙方在取得房屋租赁使用权后,在不改变原主体房屋结构的情况下其他具体装修由乙方决定,但必须经过甲方审核无误后方可动工,乙方不得将发电机放置在室内,否则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后,本合同自行作废,届时乙方将房屋完好无损交还甲方,乙方不得拆除或破坏房屋及内部设施(含乙方装修部分的工程)除空调、电视、家具外,否则,乙方要修缮恢复原形。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12月,原告均按每月租金2500元将租金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并于2010年12月22日向被告支付2006年至2010年物业费8000元,自2011年1月起原告按每月租金2750元将租金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2011年11月初,被告向原告发出《房屋终止租赁通知》,以合同期满为由要求原告勿必于2011年12月底搬出,并按合同条款恢复房屋原样,交清所欠物业费36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应至2012年12月31日止,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上述《房屋租赁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7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到贵港市德宝物业公司德宝花城物业部将上述房屋从2006年11月至2011年12月份前所欠的物业费共计6381元缴清,并于同年12月22日将2012年1-3月份的租金共计8250元(每月275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

    庭审中被告表示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已于2011年12月31日结束,其不同意再继续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原告至2012年12月31日止。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存折、收条、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10050094号《房屋所有权证》、物业费发票、证明、房屋终止租赁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对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从2007年元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共陆年”的理解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应从2007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陆年;被告则认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应从2007年元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共伍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交易习惯和通常理解,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租赁期限作为租赁合同中的关键和主要内容,合同双方对此会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现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写明“租赁期从2007年元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约定已明确界定了租赁期限的起止时间,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自2007年元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虽表示双方对租赁期限的约定为陆年,自2007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但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07年2月27日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水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13元,由原告李水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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