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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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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7/18
  •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潭中民二初字第7号
  • 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以南。

    代表人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

    委托代理人邹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汉族,1975年1月19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新建村40栋1单元301室。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8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桑梅路88号,系该行职员。

    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诉被告宋某、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以下简称湘潭建行)商品房销售合同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忠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明智、马泽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胡骞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林华、张解义,被告宋某,被告湘潭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新纪、曾丽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一公司诉称:原告系“众一国际高尔夫花园”的开发商,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宋某签订了编号为2009011804C23103033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宋某买受由原告开发的众一国际精装小户型公寓A栋070111号房,总房款176 000元,首付36 000元,余款由被告宋某申请银行按揭贷款。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人为被告宋某,贷款人为被告湘潭建行,保证人为原告众一公司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将合同所涉房屋进行了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6月3日,因李湘铭(原告进入破产重整前的法人代表)涉嫌骗取贷款罪,湘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进行立案侦查,李湘铭、被告宋某等人均承认了利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假按揭的骗取贷款行为,且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了李湘铭和被告宋某等人签订合同中的骗取贷款罪行。综上,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湘铭与被告宋某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骗取银行贷款。故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无效,并解除抵押。

    被告宋某辩称:答辩人签订了原告所述的两份合同是实,当时原告的原法人代表李湘铭是本人的老板。答辩人作为其员工没有办法不听老板的,并且是为了帮助公司渡过难关,答辩人才违心的签订这两份合同,并不是答辩人真的要买房。房屋的首付款、按揭款本息都是由李湘铭及公司负责归还的,答辩人在其中只是个摆设,做样子的。请法院查明事实,还我清白。

    被告湘潭建行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只有借贷法律关系。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应确认其合法有效性。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履行了义务,原告及被告宋某也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归还答辩人借款本息。答辩人发放本笔贷款的手续完备,审查严格,无任何过错。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众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管理人身份证;2、被告宋某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湘潭建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拟证明 ① 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宋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② 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第三组证据。1、刑事侦查卷宗(骗取贷款罪)证据卷、被告宋某的询问笔录;2、刑事侦查卷宗(骗取贷款罪)证据卷、原告进入破产重整前的法定代表人李湘铭的询问笔录;3、雨湖区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 ① 被告宋某陈述办理假按揭的事实;② 在办理按揭贷款中,被告宋某并未实际获得房产,更未使用和偿还银行贷款,只是虚假的购房人,且借款资料虚假;③ 原告进入破产重整前的法定代表人李湘铭供述了在与宋某等人签订合同过程中办理假按揭的事实;④ 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李湘铭的骗取贷款罪行。

    被告宋某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湘潭建行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宋某因购买众一公司房产向湘潭建行申请按揭贷款,借款意思表真实。

    证据二,按揭贷款谈话笔录。拟证明宋某按揭贷款购买原告商品房意思表示真实,宋某及其配偶明确表示作为借款人,并以房产作为抵押。

    证据三,原告向被告宋某出具收款收据。拟证明宋某已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36 000元,符合按揭借款的条件。

    证据四,原告的记账账页。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购房首付款,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实际履行。

    证据五,公证书。拟证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经公证机构公证,是真实意思表示,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证据六,贷款转账凭证。拟证明湘潭建行已按借款合同将宋某的按揭房款14万元付到原告账户,借款合同建行已全部履行,建行有权利收回全部按揭贷款本息。

    被告宋某质证原告众一公司的证据时表示,对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公安询问笔录,在上面我虽签了字,但我不清楚当时贷款的流程。对被告湘潭建行的证据质证认为,该笔贷款是公司领导要我们办的,内容不是我写的,是打印好的,字是我签的,具体内容我记不清楚了。

    被告湘潭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在质证原告众一公司的证据时表示对证据一、二两组无异议。证据三要求看原件,关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因该判决已上诉未发生法律效力,是一个未决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与李湘铭的谈话,是李湘铭个人的,李湘铭的案子并未终结。

    原告众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湘潭建行的证据质证时表示,证据一、二是宋某的贷款申请,都是空白的,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三购房款是众一公司提供的,宋某没有履行支付首付款。证据四财务做账没有错,但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证据五有异议,证据六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举证与质证,原告众一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及被告湘潭建行提供的1、2、3、4、5、6份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19日,原告众一公司与被告宋某签订编号为2009011804C23103033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宋某购买由原告众一公司开发的众一国际精装小户型公寓A栋070111号房,总房款176 000元,首付款36 000元,余款由被告宋某申请银行按揭贷款。2009年1月22日,借款人宋某、贷款人湘潭建行、保证人众一公司、抵押人宋某、蔡劲松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了被告宋某向被告湘潭建行借款140 000元用于购置原告众一公司开发的湘潭市芙蓉中路众一国际精装小户型公寓A栋070111号房产,供款期120个月,并约定将合同所涉房屋进行抵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湘潭建行依约将140 000元按揭房款汇至原告众一公司的账户。但合同所涉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李湘铭涉嫌骗取贷款罪,湘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侦查过程中,李湘铭、被告宋某均承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不是购买房屋,而是为了办理假按揭。被告宋某没有支付首付款36 000元,首付款证明等贷款材料均是由原告众一公司提供的,按揭款的本息也是由原告众一公司交付的。且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了李湘铭和被告宋某等人签订合同中的骗取贷款罪行。

    另查明,截至2010年6月1日,讼争贷款尚有本金125 765.82元及计算至2011年1月的利息5228.71元未予归还。2011年1月5日,本院作出的(2011)潭中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众一公司重整。

    本院认为,原告众一公司与被告宋某虚构商品房买卖关系,通过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而与被告湘潭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套取银行贷款。该行为系以签订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众一公司与被告宋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众一公司与被告宋某、被告湘潭建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众一公司要求认定上述两份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众一公司作为重大过错方及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理应承担返还贷款并赔偿利息的义务,鉴于原告众一公司于2011年1月5日进入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1年1月5日止。此外,因合同涉及房屋并未办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原告众一公司要求解除抵押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众一公司与被告宋某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011804C231030335《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原告众一公司、被告宋某、被告湘潭建行三方签订湘潭市芙蓉中路众一国际精装小户型公寓A栋070111号房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无效;

    三、确认被告湘潭建行对原告众一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

    125 765.82元及利息5228.71元,该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众一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四、驳回原告众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众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忠  华

                                                      审  判  员    李  明  智

                                                      审  判  员    马  泽  光

                                                      

                                                      二O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代理书记员    胡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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