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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编 总则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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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22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本条是对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规定。
恢复原状请求权,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因受非法侵害遭到损坏时,如果存在恢复原状的可能,可以请求侵害人恢复财产原来状态,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恢复财产原状的物权请求权。恢复原状一般是通过修理或其他方法使财产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上恢复到财产受损害前的状态。
确立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基础是,如果被毁损的物是不可替代物时, 加害人应当负责修缮,而不能通过金钱赔偿方式请求加害人让与该物的所有权。承认加害人对恢复原状或价格赔偿有选择权,其主动权在于受害人,所有权失去保障的顾虑则根本不存在。因此,恢复原状请求权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对于保护物权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恢复原状的方式,有学者解释,本条规定的修理、重作和更换并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含义,而是通过修理、重作或者更换而使物的原状予以恢复。不过,这种解释还是比较牵强,因为修理当然可以恢复原状,重作尚可勉强,更换即为以新换旧,性质属于实物赔偿,其性质就不再是恢复原状了。
恢复原状的标准,是使受到损坏的原物性状如初。通过修理或者重作以及其他方法,使受到损害的物恢复到原来状态,就完成了恢复原状的要求。不过在实际上,原物被损坏后,通过修理,尽管能够达到原物的使用性能,但通常会使价值贬损,损失并没有完全得到填补。这种被称为“技术上贬值”的损失,不能达到恢复原状的要求。对通过维修等使受到损坏的物初步恢复原状但存在技术上贬值的,应当对贬值部分予以赔偿。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本条是对救济物权损害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造成了财产的毁损和灭失,侵害了权利人的物权时,权利人所享有的补偿其损失的侵权请求权。
确定侵害物权的侵权请求权,应当依照民法典第944条第1款或者其他条文规定,须具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物权受到侵害后,由于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财产的毁损、灭失,无法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时,财产所有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对不法侵害造成的财产毁损、灭失,以原物的价值折合货币进行赔偿,分为两种情况:(1)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而致财产不能要求返还或全部毁损的,侵权人要依财产的全部价值予以赔偿;(2)财产受到侵害,但在现有情况下仍有使用的可能的,侵权人要按照财产减损的价值进行赔偿。
本条规定的“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是指损害赔偿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方式,例如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方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 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本条是对物权保护方式适用规则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在物权保护中规定了数种不同的保护方式。根据这些救济物权损害的保护方式的不同性质,在救济一个具体的物权损害中,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在合并适用上述保护物权方式时,应当根据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情形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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