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是对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变动登记效力的规定。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都是动产,由于这些动产在交易中须进行登记,且价值较大,与不动产近似,因而被称为准不动产。
这些物权变动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登记的性质是否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相同,并不能得到确定的回答。我国现行立法已经明确,机动车交易过户登记是行政管理措施而非物权登记。尽管船舶、航空器等的登记是否为物权登记尚不明确,但起码可以明确的是,这些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登记,而是具有管理性质的登记。正因为这样,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交易虽然需要过户登记,但这种登记并不属于会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登记而仅属于具有对抗效力的登记,亦即未经过户登记物权仍会发生变动,只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条是对简易交付的规定。
与现实交付相对应的交付形态是观念交付。观念交付也称替代交
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交付形态。交付存在于观念上,而不是现实的转移占有,是法律为了实现交易的便捷,在特殊情形下采用的变通方法,以观念上的占有转移代替现实的占有转移,实现动产物权的变动。
简易交付,是指交易标的物已经为受让人占有,转让人无须进行现实交付的无形交付方式。简易交付的条件,须在受让人已经占有了动产的场合,仅需当事人之间就所有权让与达成合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转让人将自主占有的意思授予受让人,受让人就从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以代替现实的交付行为,就实现了动产交付,实现了动产物权的变动。简易交付就是以观念的方式授予占有的一种交付形态,免除了因现实交付所带来的麻烦,达到简化交易程序,节省交易成本的目的。
简易交付的规则是:动产物权在设立和转让之前,如果受让的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只要以观念的方式授予占有,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归受让人享有。
案例评析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2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22] 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 宏浩公司与建行云南省分行签署了“担保合作协议”及“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前述协议、合同签订当日,建行云南省分行与宏浩公司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了相应款项。红塔银行系宏浩公司的债权人,此前依据生效判决要求对宏浩公司进行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1 日,玉溪中院在执行宏浩公司负担债务时,裁定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1515万元予以扣划,建行云南省分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保证金账户是否符合质权设立条件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按照“最
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开立了账户,形式上符合特定化要求。宏浩公司是否在签订合同后向该保证金专户存入资金只是质权设立时间的不同,不影响该账户特定化的属性。红塔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账户内款项的划转是宏浩公司自由支取,其关于建行云南省分行没有对案涉保证金专户实际控制的主张,依据不足。故法院判决支持建行云南省分行的执行异议请求。
评析: 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26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26条沿袭了
《物权法》第25条的规定。本条规定了简易交付。简易交付,是指交易标的物已经为受让人占有,转让人无须进行现实交付的无形交付方式。在受让人已经占有了动产的场合,因此仅需当事人之间就所有权让与达成合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中,宏浩公司向建行云南省分行保证金专户中存入资金,建行云南省分行占有该专户中的保证金,根据
《物权法》相关规定,符合质权设立的条件。在债务人宏浩公司到期无法偿还债务时,按照合同约定,建行云南省分行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的款项以实现债权,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应从宏浩公司转移至建行云南省分行。由于该笔资金已经被受让人建行云南省分行占有,因此宏浩公司无须作出现实交付的行为,自合同约定的事项发生时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本条是对指示交付的规定。
指示交付,又叫返还请求权让与,是指在交易标的物被第三人占有
的场合,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出让人将其对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移转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向第三人行使,以代替现实交付的动产交付方式。
指示交付的适用条件是:(1)双方当事人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
议;(2)作为交易标的的动产在物权交易之前就由第三人占有;(3) 出让人对第三人占有的动产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4)出让人能将对第三人占有的动产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具备上述指示交付的适用条件,双方当事人约定指示交付的,负有交付义务的出让人就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代替交易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完成观念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条是对占有改定的规定。
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物权交易中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由出让人继续直接占有动产,使受让人取得对于动产的间接占有,并取得动产的所有权的动产观念交付方式。这种交付方式是建立在将占有区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基础上的制度。没有占有的这种区分,就无法确立占有改定的交付形态。
占有改定应当具备的要件是:(1)认可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区分;(2)须因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使出让人有暂时占有让与物的必要性;(3)须出让人对物已为直接或间接占有。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
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就具备了上述占有改定的要件,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占有改定与简易交付不同。简易交付虽然没有物的现实交付,是以观念交付代替现实交付的,其前提是,出让人出让标的物时没有实际占有标的物,由受让人实际占有,因而能够产生交付的实际后果。而占有改定不论交付的前提还是交付的结果,交易标的物都由出让人占有,并没有将标的物由受让人占有,受让人是间接占有。
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也不同。指示交付的交易标的物既不由出让人占有,也不由受让人占有,而是由第三人占有,出让人交付的是对第三人占有的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将该返还请求权交付给受让人,使受让人能够依据该返还请求权而取得交易的标的物。占有改定的标的物虽然也是观念交付,但是该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占有,只是将出让人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改为受让人的间接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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