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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编 总则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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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11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本条是对不动产登记效力的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统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外部特征,才能取得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信力。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法律不承认其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也不予以法律保护。

本条但书规定的内容是,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中,登记发生物权变动是基本规则,不必登记是例外规则,且须法律特别规定。其含义在于,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必须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例如民法典第374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这就是法律规定的例外。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 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本条是对不动产登记的属地原则及统一登记制度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的属地原则,是指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专属管辖,不得在异地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这一规则的判断标准清晰,方便当事人进行登记,也方便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情况进行考察,能够避免重复登记等不利情况的发生。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国务院已于2014年11月24日发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的就是统一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制度,依据原《物权法》等法律制定。该条例改变了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机构不统一、程序不统一、登记簿不统一等不动产登记的分散状况,实行了登记机构统一、登记范围统一、登记办法统一、登记程序统一、登记效果统一以及登记信息共享和保护的统一,建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我国不动产权属管理和物权制度上实现了重大改革。对此,民法典予以确认并继续实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本条是对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提供必要材料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了必要材料的范围,同时要求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应当提供必要材料的范围是:(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3)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4)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5)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6)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6条第2款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便于申请人掌握应当提供必要材料的范围,避免不必要的劳顿。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本条是对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责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登记机构的职责包括: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1)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2)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履行上述职责中,有以下权力:一是查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1)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2)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3)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二是实地查看。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的范围是:(1)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3)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 记;(4)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三是调查。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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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的时限要求是,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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