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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第三人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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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7/13
  •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常鼎民初字第1006号
  • 原告张XX,男,194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建设西路43号附5号。

    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X,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德山玻制巷17号8组83号。

    第三人陈XX,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社区。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第三人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大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红先与人民陪审员徐金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灿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天保与第三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杨XX与杨小桃系姑嫂关系。2004年7月,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江居委会花船巷123号二缝一间砖制平房一栋,以15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委托杨小桃代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将15 000元交给了杨小桃,杨小桃将该房屋的有关手续交给了原告。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将购买被告的房屋转售给第三人陈XX,双方约定价格为18 800元,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第三人陈XX,第三人陈XX给付原告购房款18 800元后,要求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便多次找被告履行过户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江居委会花船巷123号房屋过户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座落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江居委会花船巷123号二缝一间砖制平房以15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将该房屋的两证交给原告;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对彭万霞、赵荣华、姜银菊(又名江银菊)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姜银菊当庭证言一份及杨小桃、杨XX录音资料各一份,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口头授权杨小桃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江居委会123号的二缝一间房屋出售,杨小桃以15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由杨XX于2004年10月底前协助张XX办理过户手续,并由原告张XX的儿子张拥军与被告杨XX的嫂子杨小桃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

    3、转售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一张,欲证明原告已将购买被告的房屋以18 800元价格转售给第三人陈XX的事实。

    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第三人陈XX辩称:此房屋原告已转售给第三人陈XX,并已支付了购房款18 800元,故被告应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第三人陈XX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其内容真实客观,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认为其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证据采纳。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XX与杨小桃系姑嫂关系,2004年7月7日,杨小桃在被告杨XX的口头授权下,将被告所有的座落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江居委会花船巷123号二缝一间砖制平房一栋以15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由原告的儿子张拥军与被告的嫂子杨小桃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出售价格为壹万伍仟元整,过户费用由原告自理,原告将购房款15 000元给付被告时,被告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并约定2004年10月底之前变更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15 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将两证也交给原告,但因原告比较忙,当时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8月17日,原告将该房屋转售给第三人陈XX,出售价格为18 800元,并签订了一份房屋转售协议,因原告无法为第三人陈XX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便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办理,故此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杨XX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依法成立的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杨小桃在被告的授权下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支付购房款,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江居委会花船巷123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XX办理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江居委会花船巷12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  大  志

    审  判  员    刘  红  先

    人民陪审员    徐  金  凤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罗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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