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本条是对诉讼时效强制性与时效利益抛弃无效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对任何人都具有强制的拘束力,不得违反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故有关诉讼时效的期
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等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此作出不同于民法典规定的有关诉讼时效的约定,一律无效。
时效利益抛弃,是指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法放弃其时效利益的行为。正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强制性,决定了当事人对时效利益不得抛弃。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或者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都不予认可。故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当事人不得事先抛弃时效利益。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具有拘束力。
诉讼时效利益放弃如果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则为义务人放弃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则在民法典第192条已经规定,是可以的。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条是对仲裁时效准用诉讼时效规则的规定。
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即债务人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届满后,在对方当事人提请仲裁保护其权益的仲裁程序中,可以据此主张时效消灭抗辩权,以拒绝履行义务。
《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制度,在仲裁程序中当然应当适用。《仲裁法》对仲裁时效的具体制度没有规定的,则应当适用民法典有关的诉讼时效规定。
关于民法典规定的除斥期间制度是否也应当在仲裁程序中予以适 用,民法典本来就把除斥期间制度放在诉讼时效制度中规定,且除斥期间也是关于权利存续时间的规定,与诉讼时效的性质相同;既然本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同样也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本条是对除斥期间的规定。
除斥期间,也称不变期间,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规定的存续期间。其法律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超过除斥期间怠于行使该权利的,则该权利消灭。学理上认为,其法律特征是:(1)除斥期间是法定期间,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也不准许当事人约定,是强制性法律规范;(2)除斥期间是权利存续期间,是权利被排除、期限被截止的意思,除斥期间届满,后果是该权利消灭。(3)除斥期间的适用采法官职权主义,不必对方当事人主张,其期间利益不是由当事人主动选择,只能被动承受,不能抛弃。
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是形成权:(1)撤销权性质属于形成权,其权利的存续期间适用除斥期间。(2)解除权,即解除合同的权利,性质属于形成权,解除权人只要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3)某些特殊的民事权利,如民法典第692条规定的保证期间也是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是:(1)适用范围不同,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以及其他有关的请求
权。(2)期间的计算方法不同,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一般从权利成立之时计算,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及义务人时起算,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3)法律效果不同,除斥期间完成的法律效果是直接消灭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是义务人取得抗辩权, 可以对抗请求权。(4)适用方法不同,除斥期间实行法官职权主义,
而诉讼时效采用当事人主义。
除斥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发生实体消灭的法律后果, 使这些权利永远不复存在。
除斥期间是否可以约定,本条规定是可以的,但是学理认为除斥期间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本条是对期间计算标准的规定。
期间是民法上的特定概念,其上位概念是时间,与其并列的概念是期日。即时间包括期间和期日,民法典总则编只规定了期间的计算,没有规定期日。
时间是重要的法律事实,举凡人的出生、死亡、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公法上或私法上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与消灭,都与时间发生关
系。时间的期日和期间可以独立发生作用,也可以与其他事实结合,以成立特殊法律事实的形式发挥作用。时间是一种法律事实,与人的意志无关,属于事件的范畴。民法的时间的重大意义是:(1)决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2)是进行某些法律推定的依据。(3)决定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时间限度。(4)是法律行为效力的起点或终点。(5)可以用来确定权利的取得、存续或丧失。
期间,是指从某一时间点到另一时间点所经过的时间。实际上,期间是期日与期日之间的间隔时间。期日表现的是时间点,期间表现的是时间段,即时段,是以一定时点为起点,以到达另一时点为终点,其间延续的时间长度。确定期间,须首先确定其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即确定期日。期间的效果是:(1)在通常情况下,期间是指一段时间,有起始和终了的时间,即始期和终期,在始期和终期之间就是期间。(2)一定的时间经过,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期间的经过也能成为民法上的法律事实,发生特定的法律后果。
期间在民法上的意义表现为:(1)对于主体资格的意义。例如期间对主体资格的存在产生相当的影响。(2)对于法律关系的意义,成为民法上的重要法律事实,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3)对民事权利存续的意义,如解除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4)对于民事义务履行的意义,届时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责任。
期日,是指不可分或者视为不可分的一定时间,是时之静态,为时之点。期日常表现为某时、某日,该具体日期即为期日。期日分为:(1) 独立的期日;(2)为计算期间的方便而作为期间的起点与终点的期日。
本条规定,民法关于时间的问题,按照公历的年、月、日、小时计算,而不能按照农历计算。在很多北方省份,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在过去通常采用农历,对此应当进行换算,按照公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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