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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被告周XX及第三人黄BB、黄CC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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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7/13
  •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资民一初字第103号
  • 原告黄XX,男。

    委托代理人黄AA,资兴市XXXX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XX,男。

    委托代理人何XX,资兴市XXXX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黄BB,男

    第三人黄CC,男。

    原告黄XX诉被告周XX及第三人黄BB、黄CC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AA,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BB、黄C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与两第三人系亲兄弟。1998年,原告与两第三人共同在资兴市东江镇水电路建设银行对面建成一栋商住楼。次年5月3日,经结算与分配,确定该楼第一层门面为原告与两第三人共同共有。2010年,原告与两第三人就该房产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资兴市人民法院,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0)资民一初第538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层门面归原告和两第三人共同共有。然而,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11月10日,两第三人撇开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门面租赁合同,第三人黄BB共计收取被告租金99 000元。2010年10月25日,两第三人再次撇开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每年租金为63 360元,分三期给付租金,先租后用。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第三人给付第一期租金63 360元。至此,两第三人共计收取被告租金162 360元,却未将原告应得份额54 120元给付给原告。为此,原告曾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资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黄BB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金份额54 120元。此后,原告分别将上述两份判决书给被告看,要求被告在2011年11月支付第二期租金时将原告应得的三分之一份额直接给付给原告,而被告仍将全部租金给付了两第三人,同时两第三人又拒绝将原告应得份额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变更被告支付租金方式,即在支付第三期租金时给付原告应得租金份额42 24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资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租赁的门面系原告和两第三人共同共有;

    2、门面租赁协议(2006.11.10),证明被告与两第三人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租赁原告与两第三人共有门面的协议及对租赁期间和租金的约定情况;

    3、门面租赁协议(2007.11.10),证明被告与两第三人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租赁原告与两第三人共有门面的协议及对租赁期间和租金的约定情况;

    4、门面租赁协议(2010.10.25),证明被告与两第三人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租赁原告与两第三人共有门面的协议及对租赁期间和租金的约定情况;

    5、(2011)资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第三人黄BB应向原告给付2006年11月至2011年11月10日租金54 120元,且第三人黄BB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租金。

    被告周XX辩称:1、被告与两第三人签订门面租赁协议时,法院尚未判决确认该门面为原告与两第三人共同共有,故被告交纳租金的对象应当是合同的相对人,即本案两第三人,而非原告。原告应当向本案的两第三人主张租金收益权;2、原告曾因租金收益纠纷而于2011年12月24日携带一桶汽油到被告所承租的门面对被告的妻子进行威胁,并受到资兴市公安局的行政拘留。原告的非法行为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被告依法可以要求减付租金或者不给付租金给房屋出租人;3、本案中房屋的出租方分立为原告和两第三人,且其三人在租金的分配上发生争议,致使被告难以支付2012年至2013年的门面租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请求将即将到期应支付的租金提存至资兴市人民法院,以履行自己交纳租金的义务,而不至于引起被告不必要的麻烦。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条及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黄CC支付了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的租金63 360元;

    2、收条及押金条,证明被告向黄CC支付了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的租金63 360元和门面押金6000元;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携带一桶汽油到被告所承租的门面威胁被告的妻子,给被告及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

    第三人黄BB、黄CC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鉴于原告表示认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且该份证据涉及被告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表明了原告曾要求被告变更支付租金方式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变更支付租金方式所采取的过激行为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两第三人系同胞兄弟,位于资兴市东江水电路HH1栋103号商住楼第一层三间门面属于原告与两第三人共同共有。2006年11月10日,两第三人撇开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将该商住楼第一层三间门面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两第三人向被告收取租金19 800元,但未给付原告应得租金份额。2007年11月10日,两第三人又撇开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仍将该商住楼第一层三间门面出租给被告,租期三年。两第三人向被告收取三年的租金79 200元,但仍未给付原告应得租金份额。2010年10月25日,两第三人再次撇开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出租协议》,继续将该商住楼第一层三间门面出租给被告。该协议约定,租期三年,租金每年63 360元,先交租金后使用,承租方应提前一个月将全年租金一次性付清给出租方。同日,两第三人向被告收取了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的租金63 360元,但亦未给付原告应得租金份额。原告多次向两第三人及被告索要其应得租金份额未果,遂曾于2011年2月2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两第三人返还其2006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其应得的租金份额54 12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7536.73元。2011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1)资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黄BB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金54 12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两第三人至今仍未按该生效的判决履行义务。之后,原告持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要求被告在支付第二期租金即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的租金时,直接向其支付其应得的租金份额计21 120元,但被告未同意。2011年11月21日,被告仍将第二期租金63 360元全部付给了第三人黄CC。原告因此对被告生产不满。2011年12月24日11时许,原告携带一塑料桶汽油来到被告经营的店内威胁被告之妻彭冬珍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强行要求彭冬珍直接向其支付其应得的租金份额。为此,资兴市公安局对原告执行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之后,原告为了避免因被告再次将第三期租金直接支付给两第三人,导致原告不能获得应得的租金份额,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位于资兴市东江水电路HH1栋103号商住楼第一层三间门面属于原告与两第三人共同共有,原告与两第三人对该共同共有的三间门面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两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将该共同共有的三间门面出租给被告,并拒不给付原告应得门面租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依法可以主张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无效。现因原告认可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故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有效。原告作为该三间门面的共同共有人,依法有获得该三间门面租金收益的权利。因两第三人与原告对该三间门面租金收益的分配无约定,故该三间门面的租金收益应由两第三人与原告均等分配。鉴于两第三人与被告均拒不给付原告应得租金份额,为维护原告对该三间门面的共同共有权,故对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变更支付租金方式,即被告在支付该三间门面的第三期租金时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二、三期(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租金中其应得的租金份额共计42 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在按其与第三人黄BB、黄CC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履行给付第三期门面租金63 360元时,向原告黄XX支付门面租金42 240元,向第三人黄BB、黄CC支付门面租金21 120元。

    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平  安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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