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是对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责任的规定。
本条的立法本意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人歪曲事实,诽谤抹黑,恶意诋毁、侮辱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加强对英烈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尊崇英烈,
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
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进行侵害,构成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法律作出的特殊保护规定。这正是将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经验应用在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保护问题上。对
此,《英雄烈士保护法》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凡是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本条是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
民事责任竞合即请求权竞合,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产生,各项民事责任相互发生冲突的现象;
也是指当不法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在法律上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求,因而使受害人产生多项请求权,这些请求权相互冲突的情形。民事责任竞合具有如下特点:(1)民事责任竞合是由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
引起的,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的必然后果。(2)数个民事责任的产生是由一个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造成的。(3)一个行为产生的数个责任之间相互冲突。同一民事违法行为同时符合数种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
就构成民事责任竞合。
本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一个违约行为,既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又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个请求权救济的内容是一致的,权利人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这个请求权实现之后,另一个请求权消灭。例如服务者为消费者服务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既可以选择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起诉,也可以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起诉。
本条虽然规定的只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规则,但对其他民事责任竞合也提供了法律依据,例如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责任的竞合,
也应当适用这样的规则。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是对非冲突性责任竞合和民事责任优先权保障的规定。
法规竞合,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律或者数个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时,选择适用该行为触犯的某一个法律条文,同时排除其他法律条文的适用,或者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的法律适用规则。其构成要件须为两个,即“同一行为”与“多个法律条文”。
责任竞合是法规竞合的具体表现形式。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 责任竞合分为两种:(1)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的责任竞合,如前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与民事责任竞合;(2)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
间,如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后一种竞合为非冲突性竞合,数个法律规范可以同时适用,根据不同法律规范产生的数个法律后果并行不悖,可以共存。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竞合,后果是“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形成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时,一个违法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一方主张有关机关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
任,并不妨害受害人向违法行为人主张追究民事责任。
非冲突性法规竞合,产生民事主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优先权保障问题。由于对侵权行为有可能由刑法、行政法、侵权法等不同部门法进行规范,因此,形成了刑法、行政法、民法的法律规范竞合,性质属于非冲突性法规竞合。侵权人因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要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由于不同部门法律规范的竞合属于非冲突性竞
合,因此可以同时适用。例如,侵权人因同一个违法行为,既要承担罚金、没收财产的刑事责任,或者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责任请求权的地位,又要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发生财产性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竞合,应当同时承担。赋予请求权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优先权,则该请求权的地位就优先于罚款、没收财产的刑事责任或者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责任请求权的地位,使民事主体的权利救济得到更有力的保障。这就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于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优先权保障赖以产生的法理基础。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
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 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条是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诉讼时效,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时效制度。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客观地促进法律关系安定,及时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稳定法律秩序,降低交易成本,即“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助睡眠人”。
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是:(1)一般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典统一规定的,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作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时效。(2)特别诉讼时效,也叫特殊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典或民法单行法特别规定的,只适用于某些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时
效。(3)最长诉讼时效,也称绝对诉讼时效,是指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规定的长期诉讼时效期间。
本条规定的是一般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间及起算的规则。
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期间起始的时间须具备两个要件:(1)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2)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具备了这两个要件,即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是民法典第189~191条。
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如果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之后,权利人一直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的,则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不过,本条第2款最后一句有一个特别规定,即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条件比较弹性,并非一律卡死,关键在于对特殊情况的判断,并且须有权利人的申请。其含义是,具有情况特殊和权利人申请两个要件,可以突破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寻求民法对民事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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