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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编 总则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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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0/20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 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本条是对转委托即复代理的规定。

转委托也叫复代理,与本代理相对应,是指代理人为实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者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自己的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并由该他人代理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形。被选定的该他人叫作复代理人(或者再代理人),其代理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另行委任代理人的权限,称为复任权,属于代理权的内容。

由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人身信赖关系,代理人因此负有亲自执行代理事务,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代理事务的义务。在以下两种情形,可以设定复代理:(1)紧急情况。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不能亲自处理代理事务,如此下去又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时,法律允许进行复代理。紧急情况是指代理人身患急病、与被代理人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代理人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果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就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情况。(2)被代理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如果被代理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复代理,法律也允许复代理。

转委托产生的复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即复代理人,他们之间发生的代理关系,由他们自己负责。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仅就第三人即复代理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即复代理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对于被代理人直接与复代理人之间发生的代理关系,不承担责任。

转委托的复代理如果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即复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只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作为复代理人代理的,按照前述规则,认可其复代理的效果。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条是对职务代理行为及后果的规定。

职务代理,是指根据代理人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尽管职务代理也是由于这个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权,但是这种委托与委托代理的委托不同,是基于代理人在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中的职务,经由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授权而产生代理权。职务代理的代理人,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不具有这样的身份不能构成职务代理。职务代理的代理人执行的事务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 项。职务代理的代理人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都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行为。职务代理的代理人执行职务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没有表明是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其实也不影响代理的效果,因为只要职务代理人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实施的事项,都是有合法授权的事项。职务代理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属于代理行为,因此其自己代理的一切事项,都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由职务代理人所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受。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代理行为时,如果超出了职权范围,构成越权代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主张其工作人员越权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过,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的代理行为无效的请求,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只要其在与职务代理行为的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行为越权,且无过失的,就可以否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主张,确认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 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本条是对无权代理及其后果的规定。

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的代理行为,包括不具有代理权的代理、超越代理权的代理和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严格的无权代理仅指第一种情形,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上述三种情形。无权代理的特征是:(1)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2)行为人对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具有代理权。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是,只要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就不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

本条第2款将无权代理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具体规则是:

(1)       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无权代理设立的民事行为,如果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使无权代理性质发生改变,其所欠缺的代理权得到补足, 转化为有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2)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如果无权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欲使其有效,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30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代理行为不发生效力。(3)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善意相对人如果不承认该代理行为的效力,须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以通知的方式行使撤销权,撤销该代理行为。

本条规定了两种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1)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责任。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2)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的责任。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是无权代理,造成了被代理人权益损害的,相对人和行为人都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按份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的,代理行为有效。

本条是对表见代理的规定。

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这种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表见就是表现,表见代理就是表现为有权代理的无权代理。其意义是:(1) 承认外表授权,外表授权是指具有授权行为的外表或者假象,而事实上并没有实际授权,外表授权规则的适用,使表见代理的性质发生了变 化。(2)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使善意相对人不因相信表见代理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3)保护动态交易安全。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1)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2)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二是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建立了信赖。(3)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行为。(4)相对人对此为善意且无过失。

表见代理发生的主要原因是:(1)被代理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向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2)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但尚未收回代理证书;(3)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人持有的代理证书;(4)行为人的外观表象足以使第三人认为其有代理权而与之交易。

表见代理发生以下法律效力:(1)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2)表见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善意相对人主张撤销时,被代理人不得主张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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