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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编 总则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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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0/16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 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本条是对代理及不得代理的规定。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民法制度。在代理关系中,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其名义被他人使用而由他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称为被代理人或者本人,即本条所说的“民事主体”;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相对人称为第三人。代理的法律特征是:(1)代理人要为被代理人作出意思表示。(2)代理人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须区别对待。(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进行法律行为。(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主要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凡是民事主体有关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适用代理制度,包括:(1) 双方或者多方的法律行为,如买卖、租赁、借贷、承揽、保险等;

(2)单方法律行为,例如代理他人行使追认权、撤销权等;(3)准法律行为,例如代理他人进行要约邀请、要约撤回、承诺撤回、债权的主张和承认等。代理还可以适用于下列行为:(1)申请行为,如代理申请注册商标。(2)申报行为,如申报纳税行为。(3)诉讼行为,代理诉讼中的当事人进行各种诉讼行为(包括申请仲裁的行为)。

不适用代理的行为包括:(1)法律规定不得适用代理的行为不得适用代理,例如设立遗嘱不得代理,结婚、离婚不得代理;(2)当事人约定某些事项不得代理,则不得适用代理;(3)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即根据该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不得适用代理的,也不能适用代理;(4)人身行为,如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5)人身性质的债务,如受约演出不得代为演出。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本条是对代理权和代理行为效力的规定。

代理权,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法律的规定或者有关机关的指定,能够代理他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权利。

代理行为就是代理权行使的行为,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行为。

代理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代理人须有被代理人的授权。(2) 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3)须代理人独立为意思表示。

(4)代理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包括两个方面:(1)代理行为的一般法律后果。符合代理行为的构成要件,发生代理的法律后果,即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而不是由代理人承受。(2)代理行为的撤销权或者解除权的效果。凡是在代理行为中因意思表示瑕疵而产生撤销权的,撤销权属于被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同样,如果代理行为订立的合同具有解除事由,该解除权也由被代理人享有,而不是归属于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本条是对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及代理权行使规则的规定。

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代理权的代理,为授权代理和意定代理。在委托代理中,委托授权行为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意志进行的,本人的意思是发生委托代理的前提条件,代理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意志,由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产生代理法律关系, 使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法定代理,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法定代理的产 生,是基于自然人无法参与或只能有限制地参与个人事务,但是该种个人事务又必须进行,否则将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设定法定代理制 度,使法定代理直接由法律作出规定,而不是依赖于任何授权行为,故法定代理是一种保护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具有保护被代理人民事权益的功能。主要形式是:(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权;(2)其他人对未成年子女担任监护人的人,是该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3)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也是法定代理;(4)基于紧急状态法律特别授权的代理,例如作为货主的代理人。

代理权的行使规则,是指代理人在履行代理权时应当遵守的规则, 也就是代理人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代理人通过行使代理权的行为履行代理义务,代理人就实现了设立代理的目的。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行使代理权的基本要求是:(1)代理人必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实施代理行为。(2)代理人必须亲自实施代理行为。(3)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4)代理人必须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是对不当代理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未善尽代理职责的责任,是代理人因懈怠行为,即不履行勤勉义 务、疏于处理或者未处理代理事务,使被代理人设定代理的目的落空, 蒙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实施代理行为,应当负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的勤勉义务,认真处理代理事务。未尽上述义务, 就是懈怠行为。法律禁止代理人的懈怠行为,被代理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要求代理人赔偿。这种民事责任的构成,即使代理人没有故意、没有过失,就是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代理职责,只要造成了被代理人的损害,就构成这种民事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按照实际损失的范围确定。

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连带责任,是指在代理人履行代理职责期间,代理人利用代理权,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实施侵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代理人与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行为发生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具有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共同故意,利用代理权实施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造成了被代理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的损害,行为和损害之间具有因

果关系。这种责任的性质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其行为后果是承担连带责任。被代理人可以请求代理人或者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代理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承担的最终责任份额应当依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和损害的原因力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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