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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编 总则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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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9/25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是对第三人欺诈行为及效力的规定。

第三人欺诈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欺诈行为,致使该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 与对方当事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实施欺诈行为的人,是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2)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是对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一方进行,而不是对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双方进行欺诈。(3)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受第三人的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4)尽管第三人不是对受欺诈人的对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但是对方当事人在与受欺诈一方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可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的欺诈行为,也可能不知道这种欺诈行为。

第三人欺诈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因第三人欺诈行为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构成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是对一方或者第三人胁迫行为及效力的规定。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来发生的祸害或者实施不法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以心理上的恐吓或者直接造成损害,迫使对方当事人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胁迫分为两种,一种是以恐吓为手段的胁迫,另一种是以实施不法行为为手段的胁迫。

胁迫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须有实施威胁的事实。在以恐吓为手段的胁迫行为中,行为人威胁的事实是将来发生的祸害,包括涉及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名誉、自由等方面所要受到的严重损 害。在以实施不法行为为手段的胁迫行为中,使相对人感到恐怖的行为人直接实施的不法行为已经或者正在对相对人产生人身的或者财产的损害。(2)行为人实施胁迫行为须出于故意。胁迫的故意是通过威胁使相对人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3)相对人因受到胁迫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由于在心理上或者人身上受到威胁,因而不得不与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胁迫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享有撤销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是对显失公平及其效力的规定。

本条将乘人之危的行为归并在显失公平的行为之中,统一称为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与对方当事人实施对自己明显有重大利益而使对方明显不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特征是:(1)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一方承担更多的义务却享有更少的权利,而另一方享有更多的权利却承担更少的义务;(2)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超过法律所允许的程度;(3)受害的一方是在处于困境或者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

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是:(1)利用对方当事人处于困境或者缺乏经验等。困境包括经济、生命、健康、名誉等方面的窘迫或急需,情况比较紧急,迫切需要一方当事人提供金钱、物资、服务或劳务。对方当事人缺乏经验,是指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在其自身有轻率、无经验等不利的因素时,对行为的内容认识不准确。(2)对方当事人因困境或者缺乏经验而与一方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乘人困境,是指对方当事人明知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条件是利用自己的危难或急迫从中获取不当利益,但因困境所迫,而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缺乏经验,是指对方当事人因无知、没有交易经验、不熟悉经营活动等,贸然与一方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3)一方所获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所准许的限度,其结果是显失公平的。一般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价格少于其实有价值的一半,或者超出其市场价格的一倍的,属于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发生时间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时。

显失公平,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受到损害的一方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行使撤销权,撤销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条是对撤销权及消灭事由、除斥期间的规定。

因重大误解、胁迫、欺诈以及显失公平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撤销权可以因一定的法定事由而消灭:(1)超过除斥期间没有行使权利;(2)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

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有几种情形:(1)一般除斥期间,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2)特别除斥期间是:1)重大误解的除斥期间,是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2) 当事人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除斥期间为1年,起算时间是胁迫行为终止之日。对于胁迫行为,在起算时间上采取特别方法以保护受胁迫的当事人。(3)如果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发生的,最长除斥期间是当事人自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的5年。在上述规定的除斥期间完成后,撤销权消灭。

当事人放弃撤销权,也是撤销权消灭的法定事由。当事人放弃撤销权有两种形式:(1)以明示方式放弃撤销权,即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自己放弃撤销权的;(2)以默示方式放弃撤销权,即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明示或者默示方式放弃撤销权的,原来的民事法律行为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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