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 人。
本条是对意思表示撤回的规定。
意思表示撤回,是指意思表示人在发出意思表示之后,在意思表示生效之前,或者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的同时,宣告收回发出的意思表示,取消其效力的行为。
意思表示撤回权,是缔约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由于意思表示的撤回发生在意思表示生效之前,受意思表示人还未被赋予承诺的资格, 一般不会给表意人造成损害。法律允许表意人根据市场的变化、需求等各种经济情势,可以改变发出的意思表示,以保护意思表示人的利益。
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受意思表示人前或者同时到达受意思表示的相对人的,行为人才可以将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
撤回的通知不应当迟于受意思表示人收到意思表示的时间,才不至于使受意思表示人的利益受损。以语言对话形式表现的意思表示,由于当事人是当面进行订约的磋商,意思表示一经发出,受意思表示人即刻收
到,对话意思表示本身的性质决定了是无法撤回的。由他人转达的语言意思表示,应当视为需要通知的形式,是可以撤回的。
意思表示的撤回符合规定的,发生意思表示撤回的效力,视为没有发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人没有取得承诺资格。意思表示撤回的通知迟于意思表示到达受意思表示人的,不发生意思表示撤回的效力,意思表示仍然有效,受意思表示人取得承诺的资格。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 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本条是对意思表示解释的概念及解释方法的规定。
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指在意思表示不清楚、不明确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意思表示进行的解释。其特征是:(1)意思表示解释的主体是法院和仲裁机构;(2)意思表示解释的对象是对当时已经表示出来的意思进行解释;(3)意思表示解释的前提,是当事人对意思表示发生争议,影响到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有必要进行解释;(4)意思表示解释是有权解释机构依据一定的规则进行的解释;(5)意思表示解释的主要功能,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否齐备,以及法律行为的具体法律效果是什么。
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分为以下两种。
1.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这是采取表示主义方法进行解释,因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要让相对人接收、理解,并且可能基于该意思表示作出相对应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该以表示主义为其方法,根据表达在外的意思的公开表
示,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
2.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这是采取意思主义方法进行解释,因为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并没有接受意思表示的相对人,自己作出的意思表示成立后就发生效力,不存在用表示主义解释意思表示的客观要求,所以应当根据表意人自己的真实意思作出解释。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法律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从而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具备生效要件,才能使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发生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
本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为三个,但实际上是四个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当事人必须具有健全的理智和判断能力,因而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相一致。当事人必须在意思自由、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法律效果的情况下进行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误解等情况。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违反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而不是一律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具体内容以及在形式上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4.不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7条也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故违反法律、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是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都自始无效。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绝对无效的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规定合同行为的效力时,仅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状态,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状态,因而须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1项的规定,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民法典总则编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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