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本条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规定。
在理论上给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定义,还要在本条规定的基础上有所补充。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的一种类型,是行为中最主要的形
式,是法律事实的最基本形式。
法律事实是民事流转的动力,由于法律事实的出现,民事法律关系才得以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推动了市民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推动民事流转的基本的、主要的形式,在民法社会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不仅统辖着合同编、继承编、婚姻家庭编等具体设权行为的规则,形成了民法不同于法定主义体系的独特法律调整制度,而且又以完备系统的理论形态,概括了民法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形成了学说中令人瞩目的独立领域。
本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与《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相比较,有
重大修正:(1)删除了关于合法性的规定,因为第54条把民事法律行为限定为合法行为,混淆了行为的成立与行为的有效,本条一律采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避免了这样的问题。(2)增加了意思表示要素, 采取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表述,定义更为精准。(3)弥补了行为人范围的不足,《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行为人的范围是公民和法人,本条把行为人规定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本条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其成立要件时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存在。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行为,
视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1)民事法律行为须含有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即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包含追求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没有这种效果意思就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2)民事法律行为须内容表达完整。意思表示表达不完整的,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3)民事法律行为须将内心意思表达于外部。仅仅存在于内心的意思而未表达于外部的,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在民事法律行为是要物行为和要式行为时,除上述要件外,还必须具备特别要件:要物行为必须交付实物,要式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
按照民事法律行为参加的当事人的数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两方当事人参加的民事法律行为,买卖、赠与合同是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构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设置幸运奖、遗嘱等,都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是三方以上的当事人参加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三方以上的当事人关于设立公司的协议,就是典型的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属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是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该决议行为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本条是对民事法律行为表现形式的规定。
书面形式,是指以书面文字的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一般书面形式是指以用一般性的文字记载形式进行的意思表示,特殊书面形式是指以获得国家机关或者其他职能部门认可的形式进行的意思表示。电子数据、电报信件、传真等,都是特殊的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可以促使当事人在深思熟虑后实施法律行为,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化,并方便证据保存,主要适用于不能即时清结、数额较大的法律行为。
口头形式,是指以谈话的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当面交谈、电话交谈、托人带口信、当众宣布自己的意思等,都是口头形式。口头形式具有简便、迅速的优点,但发生纠纷时举证较为困难。主要适用于即时清结或者标的数额较小的交易。
特定形式包括以下两种主要情形:(1)推定形式,是指以有目的、有意识的积极行为表示其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形式。例如,租期届满后,承租人继续缴纳租金而出租人予以接受的行为,即可推定当事人延长了租赁期限。(2)沉默形式,即赋予沉默以成立法律行为意义的形式,是指既无语言表示又无行为表示的消极行为,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视当事人的沉默已经构成了意思表示,因而使法律行为成
立。在通常情况下,沉默不能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
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本条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律规定而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须具备生效的要件,才能使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发生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时间,既有相一致的情形,也有不一致的情形。有两种不同的形式:一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处于同一个时间点,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即时生效。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并非同一个时间,有三种情形:(1) 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须批准、登记生效的,成立后须经过批准、登记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2)当事人约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的,才能发生法律效力。(3)附生效条
件、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所附条件成就,或者所附期限到来时,该民事法律行为才能生效,其成立和生效也并非同一时间。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对行为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的法律拘束力是:(1)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行为人必须信守自己的承诺,自觉、全面履行义务,接受民事法律关系的拘束。
(2) 在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如果对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作出变更和解除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是按照当事人的双方约定, 才可以实施,否则就是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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