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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编 总则
摘自:龙房川
点击: 次
发布时间:2023/9/11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本条是对民事权利取得方式的规定。

民事权利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依据法律赋予,或者依据合法的方式或根据,获得并享有民事权利。通说认为,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为两种,一是原始取得,二是继受取得。按照民法典第129条的规定,民事权利取得的具体方式如下。

1.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取得民事权利的基本方式。例如缔约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的行为取得合同债权。

2.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不具有设立、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其特征是:(1)行为作为法律事实,是一种由事实构成的行为,不包括当事人的意思要素;(2)因事实行为而引起的法律后果,非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民法的一种强行性规范;

(3)事实行为是一种垫底性的行为,没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的法律后果,只有在其符合法律要求时才产生法律后果。例如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3.事件。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事件与民事主体的意志无关,独立于人的意志

之外,是不受人的意志控制的客观事实,它的发生、发展都依照客观规律。事件一经发 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

引起法律后果,取得民事权利。如民法典第229条规定的那样:“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

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这一

规定确认了司法行为、仲裁行为和行政行为的法律属性,其在民法上属于事件。


4.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的其他取得方式,主要是法律直接赋予。法律直接赋予的民事权利只有人格权,因此,人格权是固有权利,而不是基于某种事实而取得的权利。人格权的固有性是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基本区别之一。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 不受干涉。

本条是对自我决定权的规定。

民事权利主张,是在民事权利的存在或权利的行使受到妨碍时,权利人对特定人提出的承认其权利的存在,或者排除妨碍保障权利行使的要求。民事权利行使,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具体实施构成民事权利内容的行为,实现其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民事利益。民事权利行使就是把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性的过程。把民事权利的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性的具体行为,就是行使民事权利,将民事权利的内容予以实现。民事权利实现, 是民事权利行使的最终目的,是把民事权利的可能性变为最终的现实 性,是行使权利的最终结果。在这三个概念中,民事权利行使是核心概念。民事权利行使的要求是完全尊重民事权利主体的意愿,这就是自我决定权。

自我决定权是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以发展自己的人格和利益为目的,对于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民事权利的行使,有权自行决定,不受他人干涉的抽象人格权。作为权利人对自己的具体民事权利进行自我控制与支配,自我决定权是权利人针对自己的人格发展的要求,做自己权利的主人,决定自己的权利行使,实现自己的人格追求。其特征是:(1)自我决定权是一个体现自我价值、根据自己意愿行使权利的权利。(2)自我决定权具有相对宽泛、但却是独立的保护对象,即民事权益。(3)自我决定权不是一个具体的民事权利,而是一个支配民事权利的权利,因此是具有权能性的权 利。自我决定权的权利内容,就是权利主体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依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通过支配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满足自己的要求,实现自我价值。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本条是对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规定。

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相一致原则,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相辅相成,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永远相对应,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必须履行民事义务的民法基本准则。

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相一致的主要表现是:(1)就特定的民事权利而言,必然与特定的民事义务相对应。当一个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时,必有其他民事主体对该民事权利负有民事义务。(2)就特定的民事主体而言,当权利人享有民事权利时,必定也负有相应的民事义务。

(3)就特定的行使民事权利行为而言,当一个特定的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时,这个权利人的义务人必须履行自己相应的民事义务,以保障民事权利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实现。

正因为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相一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也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 务。要求是:(1)无论是行使自己的绝对权还是相对权,都有合法的根据,都是依照法律在行使自己的权利。(2)民事主体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也应当履行民事义务,当然也包括绝对权法律关系的民事义务和相对权法律关系的民事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本条是对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规定。

权利人行使权利是自己的自由,但超出必要限度行使权利,就是滥用权利。法律一方面鼓励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获得民事利益,另一方面禁止权利滥用,为权利的行使划清具体边界,防止因行使权利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民事权益。

权利滥用是指在外表上虽属于民事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但实际上是背离权利本质或超越权利界限的违法行为。其特征是:(1)权利滥用具有行使权利的表征或与行使权利有关,这是权利滥用的形式特征;(2)权利滥用是违背权利本旨或超越权利正当界限的行为,这是权利滥用的实质特征;(3)权利滥用是一种违法行为,这是权利滥用的法律特征。法律对权利滥用行为予以否认,或者限制其效力的原则, 就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民事权利行使尽管是实现自己的权益,但是,也事关义务人的利 益,甚至事关国家、社会的利益。因此,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法律在依法保护的同时,也对民事权利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不能超越边 界。这些限制是:(1)宪法限制。(2)民法限制,包括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公序良俗的限制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限制。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功能是:(1)指导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功能,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的时候不能越界;(2)提供评价民事法律行为标准的功能,法官在审查因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争议时,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评判和解释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3)给法官提供解释和补充法律规定民事权利不足时的尺度。

认定权利滥用的标准是,行使民事权利违背其本质或超越其正当界限。这是因为行使权利违背其本质或者超越其正当界限,就是与权利的功能不相容的行为,因而属于权利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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