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条是对无因管理之债的规定。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其事务被他人管理的人称为本人或者受益人。
构成无因管理须具备三个条件:(1)管理人须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2)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无因是指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3)管理人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
无因管理的效力是指无因管理构成后在本人和管理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本无管理本人事务的义务,但管理人一经管理,就应当管好,这是法律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无因管理成为适法行为的必然结果。
民法典没有规定债法总则,因此,在合同编设置了“准合同”分编, 规定了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规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条是对不当得利之债的规定。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通过造成他人损失而取得不当利益,
受损人有权请求得利人返还其不当利益。当事人之间因不当得利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称为不当得利之债。获得利益的一方为得利人,受到损失的一方为受损人。不当得利是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
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权,须具备四个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因果关系;(4)无合法根据。
不当得利分为两大类:(1)基于法律行为又无法律上的根据而得利;(2)非基于法律行为但也无法律直接根据而取得利益。
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是,得利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得利人返还的利益可以是原物、原物的价款或者其他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 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本条是对知识产权的概念及客体的规定。
知识产权,也叫智慧财产所有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而依法产生的专有民事权利的统称。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属于广义的财产权利范畴,其客体是智慧劳动成果或者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也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产生的劳动成果。
知识产权的内容包括两大部分:(1)人身权利,也称为精神权
利,是指权利同取得智力成果的人身不可分离,是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包括作者的署名权、作品的发表权、作品的修改权、维护作品完整权等。(2)财产权利,也称为经济权利,是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认以后,权利人可以利用这些智力成果取得报酬或者得到奖励的权利。
主要的知识产权类型是:(1)著作权,是制作者及相关主体基于
各类作品的创作,依法享有的权利;广义的著作权,是指除了狭义著作权以外,还包括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的作者与广播电视局旨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就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2)专利权,是发明创造人或其他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的知识产权。(3)商标权,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的,对其注册商标予以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知识产
权。(4)其他知识产权,例如地理标志权、商业秘密权、原产地名称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1)作品,包括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2)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法;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3)商标,是注册商标,即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4)地理标志,即原产地标志,是鉴别原产于一成员国领土或该领土的一个地区或一个地点的产品的标志,标志产品的质
量、声誉和其他确定的特性,应当主要决定于其原产地。(5)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6)集成电路布图设
计,涉及对电子元件、器件间互连线模型的建立,所有的器件和互连线都需安置在一块半导体衬底材料之上,从而形成电路。(7)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8)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例如民法典第127条规定的数据,就是数据专有权的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本条是对继承权及其客体的规定。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在继承中,遗留财产的死者称为被继承人;死者的财产称为遗产;取得遗产的人称为继承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称为继承权。继承权的特征是:(1)继承权的主体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国家;(2)继承权是自然人依照合法有效的遗嘱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权利,其发生根据有两种,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二是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指定;(3) 继承权的客体是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并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4) 继承权的性质是财产权,同时具有身份属性,因为继承通常是在特定的亲属之间发生的,因而继承权具有双重属性。
遗产就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1)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的财产,不是自然人死亡时留下的遗产不能成为遗产;(2)遗产是自然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个人的财产不能成为遗
产;(3)遗产是自然人的合法财产,不是自然人合法取得和合法享有的财产,不能成为遗产。
遗产的法律特征是:(1)时间上的限定性,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该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享有财产所有权等各种权利。自然人死亡后,不再有民事权利能力,其财产即转变为遗产。(2)内容上的财产性,遗产只能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具有财产性。(3)范围上的预定性,
遗产必须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只有在被继承人生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才能成为遗产。(4)性质上的合法性,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的财产,只有依法可以由自然人拥有的,并且被继承人有合法取得根据的财产才是遗产。(5)处理上的流转性,遗产是要转由他人承受的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遗产,因而必须具有流转性。
对于遗产的范围,民法典第1122条改变《继承法》规定的“列举+概括”的做法,采取概括式立法方法,即“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法律规定或者依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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