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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秦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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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7/12
  •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桑法民一初字第85号
  • 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职工,住桑植县澧源镇长征路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秦某,男,1960年3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住桑植县利福塔镇杨仕坪村。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1950年4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退休干部,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路。

    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丽群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阳,被告(反诉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将被告在利福塔镇临近市场旁的5间门面及门面后面扩建房屋租赁给原告。协议约定租赁期10年,从2009年农历正月初一至2019年正月初一,房租前3年为每年3万元,之后每年按10%增长,房租每年6月25日一次性交清。原告为被告扩建租赁场地赞助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租赁房屋内开设了百货超市经营至2011年。2011年12月,原告为扩大经营范围,将百货超市迁至对面的一家租赁场所经营,计划将承租被告的房屋改设服饰超市。2011年12月27日,原告雇请的装修工准备施工时,被秦某赶走。2012年1月5日,被告更换原告租赁房屋的门锁,原告家人前去理论,被告称原告将百货超市搬走未征得其同意,房屋不再租赁。2012年2月1日,被告强行拆除租赁房屋内的中央空调等部分装修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继续履行《租房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万元;3、因被告违约延误原告的租赁期应在租赁期满后延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2008年11月30日被告秦某将利福塔镇临近市场旁的5间门面及门面后面扩建房屋租赁给原告,并签订租房协议;

    2、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秦某于2011年1月8日收到原告秦某某交纳房租7.1万元,房租已支付到2011年12月31日止;

    3-1、天天福服装超市装修合同及丁某出具的收条一份;

    3-2、证人丁某的证言;

    3-3、照片3张;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准备在租赁房屋内经营天天福服装超市,并与丁某签订了重新装修合同,被告秦某强行阻拦并拆除原租赁房屋的装修,导致原告遭受损失;

    4、收条3份,拟证明原告经营的原天天福百货超市装修款为79000元;

    5、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租赁被告楼上4小间房屋,并交了房租5000元。

    被告秦某答辩及反诉称,原、被告签订租赁房屋协议属实,但原告在承租期间未按期交房屋租金,直到2010年12月30日被告提出如原告再不按期支付租金,就从2011年正月初一解除租房协议,原告秦某某才承诺于2011年1月8日支付房租及迟延房租的利息。被告看见原告有诚意才同意继续履行原协议。2011年3月28日,原告秦某某与利福塔镇居民张某、田某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租赁期从2011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2011年11月,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租赁房屋内的全部货物搬迁到其新租的门面内,又令刘某(超市业务主管)和叶某(超市仓储主管)将监控装置和照明灯头剪断并拿走。被告为了知晓原告秦某某是否决定退租,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均未接通,又找到刘某和叶某询问,仍不知原告的真实意思。2011年12月27日,在利福塔镇经营电器的石老板来到被告的门面,并说想租赁做服装生意。被告告诉石老板,该门面已租赁给秦某某,要租必须把秦某某叫来。随后秦某某的妻子和石老板一起与被告理论并发生了争执,被告并明确说明不同意转租。此后,原告秦某某仍不与被告协商门面纠纷。在此情况下,被告为了门面和手机收费点的安全,于2012年1月5日更换了门面门锁。2012年1月27日,被告通过邮递快件给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要求其前来与被告协商解决相关事宜。在其收到邮件后,仍不与被告协商,被告认为原告秦某某已不想租赁房屋了,这才拆除遗留的空调及屋内垃圾。被告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相反被告为了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将原5间门面的隔墙打通花费了2.5万元。原告违反租房协议,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现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1、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祖房协议》;3、反诉被告秦某某给反诉原告支付2012年正月初一至《租房协议》解除之日的房租;4、反诉被告秦某某给反诉原告秦某支付修复门面隔墙的材料款和工资2.5万元;5、反诉被告秦某某承担反诉费。

    被告秦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和反诉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门面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就与利福塔镇的张某、田某签订了租房合同(现已履行),说明原告已不想再租赁被告的房屋了,也无法实际履行与被告的租房协议;

    2、证人肖某、胡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别处租房后,将在被告门面内的货物转移,并拆除电灯、摄像头等物件,说明原告不想再租赁被告的房屋;

    3、被告给原告邮寄的催缴房租通知及邮寄快件回执,拟证明原告在接到通知原告的通知后,未与被告协商,未交纳房租;

    4、房租缴费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就有逾期未交房租的行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约定2011年之后的房租另行协商。

    反诉被告秦某某辩称,反诉原告秦某的反诉请求没有理由,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3,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1、3-2,被告认为涉案租赁房屋至今并未重新装修,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天天福超市装修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4,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租房协议,被告将被告在利福塔镇临近市场旁的5间门面及门面后面扩建房屋租赁给原告。协议约定租赁期10年,从2009年农历正月初一至2019年正月初一,房租前3年为每年3万元,之后每年按10%增长,房租每年6月25日一次性交清。并约定被告在出租房屋一角可以经营联通电话收费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经营天天福百货超市,房租现已支付到2011年12月31日止。但在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重新约定2011年之后的房租双方另行协商。2012年1月28日,原告秦某某并未按约定与被告秦某协商2012年的房租事宜,也未交房租。至此,被告通过邮件的方式给原告送达了催款通知,要求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17时前与被告协商并交纳2012年的房租,否则由原告承担违约后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约定2011年之后的房租双方另行协商,系对原租房协议的补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但该条款对租金约定不明确,经被告书面催告,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答复后亦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秦某要求解除租房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反诉被告秦某某从2012年正月初一起并未实际管理租赁房屋,反诉原告要求其支付房租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在签订租房协议时打通5间门面的隔墙所花的费用,系租赁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不是租房合同解除而导致的必然损失,故反诉原告要求赔偿2.5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原告秦某与反诉被告秦某某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三、驳回反诉原告秦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296元,反诉费875元,共计7171元,减半收取358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  丽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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