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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编 总则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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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7/13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本条是对机关法人及其成立的规定。

机关法人是指依照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享有公权力,有独立的经费,以从事国家管理活动为主的各级国家机关。这种机关从成立之日 起,即具有法人资格。其基本特征是:(1)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2)机关法人的独立经费来自中央或者地方财政拨款;(3)只能在因行使职权所必需时才能参与民事活动,如购买办公用品、租赁房屋、购买交通工具与房屋等。机关法人分为两类:(1)有独立经费的机关;(2)有独立经费的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前者包括国家权力机关法人、国家行政机关法人等;后者包括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和中央有关政策规定,行使行政职权的事业单位、非行政主体和无法律法规授权而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上述机关法人都须有独立经费,能够在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中,以其独立的经费承担民事责任。独立经费,应是指独立的预算单位而言。
机关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只有在其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时,才有意义。这是因为机关法人的主要职能是行使公权力,而不是进行民事活动。只有为行使其公权力所需进行民事活动,机关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其法人资格才有意义。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本条是对机关法人终止及责任承担的规定。
 机关法人的终止事由,是该机关被撤销。机关法人一经被撤销,其法人资格就终止,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机关法人因被撤销而终止后,关于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则是:
(1) 机关法人终止后,其在从事为履行机关法人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中发生的民事责任,由于自己的法人资格已经终止,无法承担,因而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承担。(2)机关法人终止后,如果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责的机关法人,被终止资格的机关法人从事为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就由撤销该机关法人的机关法人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规定。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
《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都作了规定,但没有对这个概念作出解释。民法典总则编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指在自然乡村范围内,农民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投入集体所有,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集体劳动或者个人承包,按劳分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法人。
 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经历了长时间的演变。现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多样,有村经济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自然村经济实体等。这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具有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 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对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的规定。
合作经济组织法人,是指城市居民或者农民等小生产者,为了维护和改善各自的生产及生活条件,在自愿互助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遵守合作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联合从事特定经济活动所组成的具有企业性质的特别法人。合作经济组织依法成立后,符合法律要求的,就具有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其实就是合作社法人。合作社是指依据平等原则,在互助的基础上,自筹资金,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并共同分享收益的法人。当前,合作社具有越来越普及的趋势。
合作社法人的特点是:(1)是社员自愿联合的组织体。合作社成员基于自己的利益,自愿联合,结成共同的经济体,是私益法人。(2) 主要目的是社员之间的互帮互助、互惠互利。设立目的不是为公益,而是为社员谋求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3)合作社成员的经济利益机制和分配方式特殊,采取按劳分配、按交易额分配,或者在按劳分配、按交易额分配的基础上,结合一定比例的按资分配。(4)合作社的经营须共同经营、民主管理,不得将任何社员排除在合作事业经营之外,管理实行民主制,每一社员享有的投票权完全平等。(5)合作社有相应的法人机关。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执行机构可以是理事会,也可以是董事会。 
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应当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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