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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编 总则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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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7/11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本条是对捐助法人章程及治理结构的规定。
捐助法人应当制定章程,规定捐助法人的设立宗旨和活动范围等。捐助法人的章程应当经过理事会等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通过,方可生 效。
捐助法人的治理结构包括:(1)决策机构。理事会是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和议事机构,依照捐助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决定捐助法人的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2)执行机构。根据捐助法人的章程规定,设置捐助法人的执行机构,执行决策机构的决定,管理捐助法人的日常事务。(3)监督机构。监督机构一般为监事会,若章程规定监督机构另有名称的,按照捐助法人的章程设置监督机构。监督机构监督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和捐助法人章程的规定,监督捐助法人的事务,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捐助法人章程的行为,有权提出纠正的意见。(4)法定代表人。捐助法人有理事会的,由理事长作为捐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章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 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本条是对捐助法人的捐助人所享有权利的规定。
设置捐助法人的财产,由捐助人提供,因而捐助人尽管不从捐助法人的活动中获得利益,但是对于捐助法人享有部分权利。捐助人对捐助法人享有的权利是:(1)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捐助法人对此负有义务,应当及时、如实答复。(2)对捐助法人使用和管理捐助财产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便于改进工作,使捐助财产发挥更好的公益效益。(3)对于捐助法人错误的决定有权向法院主张撤销。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违反捐助了法人章程的规定,不符合捐助人捐助财产设置捐助法人的意愿,捐助人享有向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的权利,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 销。与捐助法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捐助法人的主管机关,对此也享有撤销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如果捐助人、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请求撤销捐助法人违反法人章程的决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捐助法人的该决定可以被撤销,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不能因为捐助法人的该决定被撤销,而主张捐助法人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捐助法人的决定违反法人章程,该捐助法人与该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归于无效。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本条是对非营利法人终止的规定。
由于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财产权结构的特殊性,以及其本身的非营利性,非营利法人在终止时,须遵守的特别规则是:(1) 不得向其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如果进行分配,就违背了设立法人的公益目的,也违背了出资人或者设立人、会员设立法人的初衷。(2)其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法人章程对其剩余财产的处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 置;法人章程对其剩余财产的处置没有规定的,由该法人的权力机构对如何处置其剩余财产作出决议,按照决议的要求处置其剩余财产。(3) 其剩余财产不能按照法人章程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 由该非营利法人的主管机关主持协调,将其转给与终止的非营利法人宗旨相同的或者相近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由该受让剩余财产的非营利法人取得所有权,并向社会公告。
对其他不具有公益目的而是以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 在终止时对剩余财产的处理,不受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本条是对特别法人概念的规定。

特别法人是在民法典之前没有用过的概念,本条对特别法人的概念没有作出具体定义,而是就特别法人的范围作出规定。

特别法人,是指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特点是:(1)特别法人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但又不具有出资人和设立人,而是依据国家法律或者政府的命令而设立的法人。(2)特别法人具有法人的组织形式。特别法人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也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有其法定代表人,并且依照法律的规定而设立,具备法人的所有组织形式,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体。(3)特别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或者经费承担民事责任。(4)特别法人的外延具有法定性,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才属于特别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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