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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编 总则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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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6/29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本条是对营利法人执行机构及职权的规定。
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是对法人的权力机构所形成的意志进行贯彻执行的机构。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是营利法人的办事机构,只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才能对外代表法人为意思表示,并非由执行机构直接对外作意思表示。
利法人执行机构的职权是:(1)执行机构召集权力机构会议。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执行机构确定权力机构会议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参加会议的人员、会议讨论的议题等。权力机构会议作出决议后, 执行机构要贯彻落实。(2)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应当符合法人的设立宗旨和目的,不得违背权力机构的意志。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后,执行机构还要贯彻落 实。(3)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确定和聘任具体的管理人员,以使法人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4)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采用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制的营利法人,董事会和执行董事是执行机构。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向股东大会负责,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为营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该法人。营利法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既是其执行机构,又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本条是对营利法人监督机构及职权的规定。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是对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进行的业务活动进行专门监督的机构。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是监事或者监事会,也是营利法人的法定必备常设机构。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具体比例由法人章程规定。为了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性,法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与董事会为独立并行的营利法人的机关,共同向股东会负责,监事会行使监督权不受董事会的影响和干涉。
监事会的主要功能是对公司的经营者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其滥用权力,以保障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职权是:(1) 监督机构依法检查法人的财务,有权对法人的有关财务的所有内容进行检查,进行监督。(2)对执行机构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督机构应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3)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是对滥用出资人权利和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
滥用出资人权利,是指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取利益,利用自己作为出资人的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利益的行 为。构成滥用出资人权利的要件是:(1)行为的主体是营利法人的出资人;(2)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实施了不正当地利用自己出资人权利的行为;(3)出资人滥用自己权利的目的,是为自己或者为第三人谋取利益,是故意所为;(4)出资人滥用自己权利的行为,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滥用权利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滥用出资人权利的法律后果是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是因此受到损害的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
法人人格否认,是指法人虽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独立于其成员的责任,但当出现有悖于法人存在目的及独立责任的情形时,如果坚持形式上的独立人格与独立责任将有悖于公平,在具体个案中则视法人的独立人格于不顾,直接将法人的责任归结为法人成员的责任。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是:(1)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人是营利法人的出资人;(2)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是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3)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其权利逃避债务的目的,是为自己或者其他第三人谋取利益;(4)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行为,损害了法人的债权人的利 益,滥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法人的债权人是实际损害的受害人,其损害的程度应当达到严重的程度。构成法人人格否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人是受到严重损害的法人的债权人。责任主体是滥用权利地位的出资人和法人,共同对受到损害的法人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的规则。
关联关系,是指营利法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法人利益发生转移的其他关系。具有关联关系的营利法人之间,如果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者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在关联方相互之间进行的交易就是关联交易。正当的关联交易,法律并不禁止。但是,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这种关联关系,进行关联交易,损害法人的利益,造成法人损害的,构成利用关联交易的行为。构成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责任应具备的要件是:(1)行为的主体是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2)上述行为人与自己有关联关系的营利法人进行交易行为,即利用双方之间的关联关系,进行关联交易;(3)上述行为人实施关联交易的后果损害了法人的利益,造成了法人的财产损失,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构成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是因关联交易受到损害的法人,法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实施关联交易的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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