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6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辉,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飓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民乐街7号。
法定代表人:董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上诉人王国辉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飓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飓风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2民初4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辉、被上诉人飓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辉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2民初4729号民事判决幷由飓风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国辉是通过与飓风公司合作的哈尔滨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顶账获得的该房屋,自2014年9月1日,已在案涉房屋居住四年之久,王国辉取得房屋没有过错。飓风公司与凯丰公司是否结算、如何结算与王国辉无关。
飓风公司辩称,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19日下发的黑(2017)哈尔滨不动产权第0226151号不动产首次登记证明是飓风公司作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的有效凭证。王国辉未举示证据证明凯丰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处分权,未举证证明其有权占有案涉房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飓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国辉从其所占用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号××单元××号房迁出并返还给飓风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飓风公司在其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号小区内为居民办理购房协议换机打合同时,王国辉到飓风公司咨询,飓风公司发现王国辉未签订购房协议并非法占用位于哈尔滨市××号××单元××号房屋。飓风公司现要求王国辉从该房屋迁出并返还给飓风公司,王国辉一直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19日下发的黑(2017)哈尔滨市不动产权第0226151号不动产首次登记证明,已明确位于哈尔滨市××号××单元××号房屋的权利人为飓风公司,故飓风公司要求王国辉立即搬出涉案房屋,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国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哈尔滨市××号××单元××号房屋迁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国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国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2009年10月19日飓风公司与凯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及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赵总抵账明细表”、2014年7月30日赵强与王某签订的抵工程款《协议书》、2014年7月20日王某与王国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018年6月6日王某的燃气缴费发票。拟证明:王国辉合法占有案涉房产;证据二、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王国辉合法占有案涉房产。飓风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中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补充协议、抵账明细表、燃气缴费发票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飓风公司并非房屋买卖协议书、抵工程款协议书的当事人,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有异议。2014年7月20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主体为王国辉、王某,2014年7月30日抵工程款协议签订主体为赵强、王某,该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并非飓风公司,王国辉没有从飓风公司手中合法取得涉案房产。通过该两份证据形成时间可见王某将涉案房产处分给王国辉时,其并没有从赵强手中取得涉案房产。对证据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人证言的证据内容与王国辉提交的书面证据内容自相矛盾且该证言并未证明王国辉系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房产。王国辉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赵强从飓风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房产,无论赵强与王某,王某与王国辉签订合同的真伪均无法证明该房产王国辉系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证人证言所述的进户通知单及进户过程,飓风公司均不知情。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中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补充协议》、“赵总抵账明细表”、燃气缴费发票均系复印件,飓风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一中的《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协议》与原件核对一致,飓风公司虽不认可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证据二(王某的证言)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王国辉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某将案涉房屋出卖给王国辉,房屋总价款120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31万元,余款1个月内付清,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1日。2014年7月30日,王某与案外人赵强签订《协议书》约定赵强将案涉房屋抵偿其在“太平湖温泉小镇四期”项目中欠付王某的工程款135万元,并指定史哲为购房人。二审中,王国辉自认其与2014年9月1日进入案涉房屋。关于购房款的支付,王国辉陈述其于2014年交房购房款30万元,2015年交付30万元,王某予以认可,但王国辉未举示证据证明购房款来源。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国辉举示的其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能够证明其与王某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王某与赵强的抵工程款《协议书》能够证明赵强以案涉房屋抵偿王某13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赵强、王某对案涉房屋具有处分权,故王国辉基于其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不能对抗开发单位飓风公司基于不动产首次登记证明提出的权利主张。
综上所述,王国辉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国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彦辉
审判员 梁红玉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咸雅芳
书记员于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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