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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编 总则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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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5/30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本条是对自然人下落不明时间起算的规定。


宣告自然人失踪,最重要的条件就是符合法定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要求。具体计算下落不明起算的时间,应当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也就是从最后获得该自然人音讯之日起开始计算。例如,在飞机失事事件中,飞机失事的时间其实就是计算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

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下落不明的时间。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 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本条是对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的财产代管人的规定。

在自然人被宣告为失踪人以后,由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所以不产生婚姻关系解除和继承开始的后果,只在财产关系上发生财产代管关系,为失踪人的财产设定代管人。
法院判决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能够作为财产代管人的人,除了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之外,还包括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无论是失踪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还是其他朋友等,只要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都可以请求担任财产代管人,法院应当从上述人员中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失踪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由其监护人作为财产代管人较为妥当。
 在以下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1)对于由谁担任财产代管人发生争议;(2)失踪人没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3)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无代管财产能力。出现上述情况之一,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对财产代管人职责和责任的规定。
财产代管人兼具财产保管人和指定代理人的性质。财产代管人是代管财产的保管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失踪人的财产。财产代管人是失踪人的指定代理人,在法律以及法院授权的范围内,有权代理失踪人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包括代理失踪人履行债务和受领他人的履行,以维护失踪人的财产权益。
财产代管人对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等的广义债务,都应当以失踪人的财产负担清偿义务。
由于为失踪人代管财产是无偿行为,因而代管人仅在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害时,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须对因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本条是对财产代管人变更的规定。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变更的法定事由 是:(1)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即代管人疏于履行职责;(2)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即滥用代管职权;(3)代管人丧失代管能力,不能履行代管职责。符合上述财产代管人变更事由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符合变更事由要求的,人民法院判决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也可以自己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其法定事由是: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理由正当的,人民法院判决变更财产代管人。
由人民法院裁判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应当对失踪人的财产在代管期间的情况进行清算,列出财产的清单以及在代管期间发生的变化,并且向新的财产代管人进行移交。新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原代管人是义务人,负有移交财产和报告财产代管情况的义务,即对被代管的财产作出清算报告,按照报告的内容,移交代管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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