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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编 总则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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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5/25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本条是对成年人意定监护的规定。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组织中进行协商,通过签订监护协议,合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当签订了意定监护协议的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意定监护人依照监护协议,依法承担监护责任,对被监护人实施监护。在成年监护制度改革中诞生的意定监护制 度,具有普遍地保护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权利的重大意义。
成年人设定任意监护人,应当在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依自己的意思选任监护人,并且与其订立意定监护协议,将有关自己的监护事务全部或者部分授予意定监护人,在本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发生后发生效力,产生监护关系。
意定监护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是法定监护人,也可以是法定监护人之外的其他人,即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被监护人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
通过意定监护协议设定成年人的监护人,具体办法是:(1)成年人通过监护协议,约定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意定监护人进行监护。(2)意定监护的设置是通过协商确定意定监护人, 本人与选定的监护人进行协商,达成合意后,通过签订监护协议,确定意定监护法律关系。(3)关于意定监护人的资格,凡是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被监护人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均可被选定为意定监护人。(4)监护协议应当经过公证。意定监护对于被监护人的权利保护意义重大,我国没有规定监护的登记程序,可以借鉴公证方法,确认意定监护协议须经公证方为有效,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 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本条是对监护人职责的规定。
与《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相比较,本条增加规定的新规则是,因突发事件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有关组织对被监护人负有临时生活照料义务。
监护权,是指监护人享有的对于未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加以监督、保护的准身份权。
 监护权的中心内容是义务,这种义务被称为监护职责。我国监护权的中心内容就是监护职责。
监护权的监护职责是:(1)身上监护权。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身上照护权,也有管教权的内容。对成年人的监护,内容大体一致,略有区别,不具有管教权的内容。具体包括居住所指定权、交还请求权、身上事项同意权、扶养义务、监督教育义务和护养医疗义务。(2)财产监护权。监护人应全面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具体内容是:财产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以及禁止受让财产义务。(3)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的代理权。首先是代理民事法律行为,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为被监护人取得和行使权利,设定和履行义务。其次是代理民事诉讼行为。对于被监护人发生的诉讼活动,监护人亦为法定代理人,享有诉讼代理权,代理被监护人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监护人应当承担两种民事责任:(1)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被监护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是滥用监护权,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第4款规定,因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形,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有关组织对被监护人负有临时生活照料义务。这是根据新冠肺炎防控工作的实际情况和总结的经验确定的新规则,其要点如下。
(1) 有关组织临时照料义务的适用条件是:第一,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例如,发生新冠肺炎的大规模传染,原来的“非典”感 染,以及其他类似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例如新冠肺炎防控期间对武汉采取的特殊措施,使分离的监护人对其未成年子女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第三,由于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因而使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无法正常生活,陷入窘迫甚至危难。具备这三个要件,即应适用本条第4款规定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义务的规定。
(2) 负有对被监护人临时生活照料措施义务的组织,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地方自治组织,是特别法人,对本区的居民、村民负有职责。民政部门是政府的主管部门,不仅是监护的监督机关,而且是负有监护义务的监护部门。当出现上述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这些组织就负有对陷入困境甚至危难的被监护人承担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的义 务。这是法定义务,是必须履行的。
(3) 该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例如,为被监护人设置专人进行生活照料,或者将被监护人集中起来进行生活照料等,使临时脱离监护的被监护人能够正常生活,防止出现意外。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 监护人不得干涉。

本条是对行使监护权和履行监护职责要求的规定。
 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基本要求是:(1)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了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2)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分别作不同的要求。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无论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进行监护,还是对其财产权益进行监护,以及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民事诉讼行为,在作出与被监护人上述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如果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已经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并且不违反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意旨的,应当按照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处理监护事宜。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的要求是:(1)凡是成年被监护人能够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应当依照其真实意愿处理监护事宜;成年被监护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的,也应当根据其利益推定其真实意愿,最大程度地按照其真实意愿处理监护事宜。(2)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监护人应当对该成年被监护人实施这类民事法律行为予以保障,并且协助完成。(3)根据成年被监护人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对其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应当让成年被监护人独立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处理自己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 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 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本条是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件及程序的规定。

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件:(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如对未成年子女实施性侵行为或者虐待被监护人的行为;(2)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例如不履行人身照护或者财产照护职责,或者自己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又不将监护职责委托他人,均须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3)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例如转卖、侵吞被监护人的财产等。
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程序,应当由有关个人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条件的,作出撤销监护人的裁判,同时要先安排好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新的监护人。监护人的资格被撤销以后,应当按法定监护顺序继任或指定监护人。新的监护人产生以后,监护法律关系的变更即完成。在撤销了监护人的资格,并指定新的监护人之前,须指定临时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监护,避免出现被监护人的权益无法受到保护的情况。临时监护人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民政部门作为国家主管监护职责的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个人和组织是监护监督人,包括负有监护职责的个人和监护监督机关。有监护监督资格的个人,就是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监护监督机关,是指负责对监护人的监护活动进行监督, 以确保被监护人利益的机关,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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