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甲,男,1951年8月19日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哈东火车站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苏秀珍,女,1953年8月19日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哈东火车站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乙,女,1949年3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丙,女,1957年4月2日生,汉族,哈尔滨市汽车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丁,女,1960年12月4日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第三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三上诉人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戊,女,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1954年4月2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因与被上诉人耿某戊、郑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受案后,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耿某甲、耿某丙、耿某乙、耿某丁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哈民二终字第89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重审。现耿某甲、耿某丙、耿某乙、耿某丁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某甲委托代理人苏秀珍、李国华,上诉人耿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上诉人耿某丙、耿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上诉人耿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为耿瑞云、庞桂兰。耿瑞云于1988年10月8日死亡,庞桂兰于1994年7月18日死亡。耿瑞云与庞桂兰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及耿某戊的父亲耿继利。郑某某与耿继利系夫妻关系。耿瑞云与庞桂兰死后留有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二道街76-1号的公产房一处。2005年1月4日耿某戊的父亲耿继利以1999.10元的价格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二道街76-1号的公产房买断为私产。后该房动迁,2008年4月17日,耿继利与哈尔滨市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住宅房产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二道街76-1号房屋连同紧邻其旁的19.31平方米的无照房产一并拆迁补偿,补偿总价款为126,384元。2011年3月2日,耿继利又与哈尔滨市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南棵小区二期商品房购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购买人耿继利用动迁补偿款126,384元中的122,558元购买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南棵小区65-2栋3单元2层2号一室一厅,建筑面积64.19平方米房屋。同日办理了进户手续。2011年7月10日,耿继利死亡。
耿某甲、耿某丙、耿某乙、耿某丁诉称: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已故父母耿瑞云、庞桂兰生前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二道街76-1号有一私产房,建筑面积33.63平方米。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父母先后于10年前病故。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与耿某戊父亲耿继利是诉争之房法定顺序遗产继承人。2008年4月诉争之房动迁,耿继利未经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同意,与拆迁人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私自签订道外区南棵二道街76-1号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2011年3月2日又与新一公司签订了南棵小区二期商品房购买协议书,用已故父母动迁住宅货币补偿款购买了南棵小区65-2号3单元2层2号私产房,并将已故父母动迁房产私自更名到耿继利名下。耿继利于2011年7月10日因病去世。耿某戊为耿继利独生女儿,依法应转继承其父耿继利应继承父母遗产份额。为此,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继承已故父母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小区65-2号3单元2层2号私产房。继承该房产的份额,不是折价款的份额及诉讼费用由遗产继承人共同承担。
耿某戊辩称:1982年耿继利与郑某某生育耿某戊,就在耿某戊出生不到五个月的时候,姥姥遭遇了四一七大火,在这场火灾中耿某戊的姥爷去世了,耿继利也被烧伤了,耿继利经过耿某戊妈妈郑某某几年如一日的悉心照顾,最终有能力工作了。这时耿某戊的奶奶、姑姑、大爷、大娘,胁迫耿某戊父亲,将郑某某娘俩赶出家门,从此,郑某某一个人用微薄的收入抚养耿某戊长大,耿某戊为了减轻父亲压力,从未向父亲要过生活费。只是在逢年过节时,一家人才能偷偷团聚。2011年7月父亲突然去世,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通知耿某戊去参加葬礼,耿继利同事告诉耿某戊,耿继利住院期间在病床上唯一的心愿就是想见耿某戊,可他的这些兄弟姐妹没有一个人来帮助耿继利完成这个心愿,姑姑们告诉耿某戊找不到。拆迁房子中有一间无照房,是耿继利生前自己一砖一瓦盖起来的,能置换一间60米的房子也是耿继利当了几年的钉子户用生命换来的。2008年正是老房子动迁的时候,耿某戊看到父亲在一片废墟之中用生命换来的,耿某戊劝父亲放弃,可是耿继利说他要为女儿攒房子,一旦开发商答应他的动迁条件,他就走。当时屋子里的玻璃都被砸光了,水电都被开发商停了,周围的邻居都搬走了,只剩耿继利一个人坚守着。耿继利说他的兄弟姐妹没有一个人跟他有往来,只是二姑有时候会叫耿继利到家吃顿饭。大姑在建三江不常过来,小姑从来就不理父亲,大爷因为他女儿结婚,耿继利没能拿出钱来随礼从此便和耿继利断绝了来往,这还是耿继利亲口说的事实。
郑某某辩称: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诉称南棵二道街76-1号房产是耿瑞云生前遗留的私有房产的事实不成立。从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提交的成本价购房凭证和现金收据中可以看出,此房在2005年已经由实际承租人耿继利以1999.10元价格买断后变为私产。耿瑞云去世时间是1988年,由此可见,耿瑞云去世时,南棵二道街76-1号房产是公产房而非私产房。本案只有耿继利符合延续承租人的条件。耿瑞云、庞桂兰去世时道外区南棵二道街小区76-1号房产属于公产房,按照《哈尔滨市公有住房延续性承租名义变更和承租证分户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变更承租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有与原承租人住房地址相一致的同一个常住户口;2、拟变更的承租人,确属与原承租人同住一房在两年以上的;从耿某甲、耿某丙、耿某乙、耿某丁提交的死亡证明清晰可见,耿瑞云、庞桂兰在世时一直与耿继利同住,耿瑞云、庞桂兰去世后,耿继利一直在道外区南棵二道街小区76-1号房产居住至动迁。耿某甲、耿某丙、耿某乙、耿某丁身份证信息均体现早已搬离道外区南棵二道街小区76-1号房产,户口与原承租人耿瑞云常住户口不一致,且耿某甲、耿某丙、耿某乙、耿某丁均未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所以耿某甲、耿某丙、耿某乙、耿某丁均不符合延续承租人的条件,更不符合购买公产房的条件。公产房不属于遗产,不适用继承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产权调换的房子在耿瑞云死亡时显然不是耿瑞云的个人财产,因此争执的房屋不是遗产。耿继利在拆迁置换涉案房屋的时间是在耿瑞云死亡20年后,而置换房屋的来源又非拆除耿瑞云的个人财产取得,且拆迁置换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耿继利,故此涉案房屋不符合遗产的要件,不能作为遗产分割。被拆迁的道外区南棵二道街小区涉案房产,应当属于耿某戊父亲耿继利的个人财产。房屋拆迁时耿继利以残疾人身份用有照公产房和自建的无照房置换的涉案房屋应当属于耿继利个人合法遗产。耿某甲、耿某丙、耿某乙、耿某丁主张置换房屋用到了耿瑞云的工龄,所以耿继利买断时的房产,属于已死亡20年的耿瑞云的遗产。这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相违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规定“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由此可见,耿继利在购买道外区南棵二道街76-1号的公产房时即便是享受到其父亲耿瑞云的工龄,但是按照复函的立法本意,工龄优惠政策并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不能继承,何况公产房的买断款1999.10元系耿继利个人出资,所以应当确认道外区南棵二道街小区76-1号房产属于耿继利的个人财产,即便该房产置换成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应当属于被继承人耿继利的个人合法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耿某戊和郑某某继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耿某甲、耿某丙、耿某乙、耿某丁主张继承父亲耿瑞云的公产房,根据提交的死亡证明可以计算出,耿瑞云的死亡时间截止至耿某甲、耿某丙、耿某乙、耿某丁诉讼时已经超过二十年,所以即使没有本案事实部分的调查,耿某甲、耿某丙、耿某乙、耿某丁也已经丧失胜诉权。耿某甲、耿某丙、耿某乙、耿某丁主张继承涉案房屋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因涉案房屋系耿继利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耿继利的配偶郑某某和女儿耿某戊继承。耿某甲、耿某丙、耿某乙、耿某丁均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前提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涉案房屋。
原审判决认为:耿某甲、耿某丙、耿某乙、耿某丁诉请要求继承其父母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小区65-2号3单元2层2号私产房。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耿某甲、耿某丙、耿某乙、耿某丁父亲耿瑞云于1988年10月8日死亡,其母亲庞桂兰于1994年7月18日死亡,即耿某甲、耿某丙、耿某乙、耿某丁父母死亡时,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二道街76号房屋系公产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公产房不发生继承。该公产房于2005年1月12日,才以耿瑞云的名义买断。虽以耿瑞云的名义买断为私产,但买断时被继承人耿瑞云已经死亡,且在哈尔滨铁路局的现金收据上显示缴款人签章为耿继利,故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二道街76-1号房屋于2005年1月12日以后已为耿继利的私有房屋。诉争房屋系由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二道街76-1号房屋及紧邻其旁的19.31平方米的无照房屋拆迁置换而来,耿某甲、耿某丙、耿某乙、耿某丁亦未举证证明无照房屋系其出资建造。故对于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小区65-2号3单元2层2号私产房,耿某甲、耿某丙、耿某乙、耿某丁无权继承,对耿某甲、耿某丙、耿某乙、耿某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1.16元由耿某甲、耿某丙、耿某乙、耿某丁负担,此款耿某甲、耿某丙、耿某乙、耿某丁已预付。
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诉争之房系继承人死亡后获得的个人私有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有依法继承的权利。该公产房屋在二被继承人死亡后至2005年1月12日公产房买断之前,由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耿继利及被继承人外孙冯涛先后在此长期居住,期间公产房屋承租人仍为耿瑞云,并未更名到其他子女名下。诉争之房是基于公产房买断后变为私产而取得,哈尔滨铁路局房产部门确认该诉争之房产权人为耿瑞云,故该财产应为二被继承人遗产。2、诉争之房动迁时,有19.31平方米无照私产,该房系二被继承人生前所建,动迁时,依法获得补偿款,19.31平方米无照私产房系二被继承人遗产。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生前无照私产房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无继承权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耿某戊、郑某某辩称:同意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认定:耿继利系残疾人,生前户口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街76号并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案涉房产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再认定: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诉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向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2年12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庞桂兰与耿瑞云生前分得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二道街76-1号公产房屋一处。1988年10月8日耿瑞云死亡,1994年7月18日庞桂兰死亡。耿瑞云、庞桂兰遗留的涉案房屋原为公产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产房不属遗产范畴。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主张继承遗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因耿继利户籍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二道街76-1号,又一直在该房中居住,其符合延续承租条件,2005年1月耿继利以耿瑞云的名义买断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二道街76-1号公产房屋,买断时耿瑞云已经死亡。对此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耿继利已取得该房所有权,虽铁路房产部门未将该房屋所有人变更到耿继利名下,但并不影响耿继利取得该房的实体权利。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主张被继承人外孙冯涛长期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二道街76-1号公产房屋居住。在耿瑞云死亡后,案外人冯涛并未依据公产房承租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延续承租手续,其亦不属第一顺位继承人,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主张冯涛在该房居住过为由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诉争房产耿继利买断后就该房产及19.31平方米无照房与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住宅房产货币拆迁补偿协议,取得案涉房屋。现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主张19.31平方米无照房是庞桂兰、耿瑞云生前所建,只有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的陈述,而没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耿某戊、郑某某对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主张不认可。故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1.16元,由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云 龙
代理审判员 端木繁辉
代理审判员 孟 朋 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梦 薇
哈尔滨房地产律师,黑龙江房地产律师,建设工程律师,房地产开发律师,土地纠纷律师,征收拆迁律师,物业纠纷律师,业主大会律师,业主委员会律师,商品房律师,二手房交易律师,婚姻家庭房产律师,行政诉讼房地产土地律师,公司法律顾问,装修律师,土地纠纷律师,房地产法律顾问,施工企业法律顾问,建设工程法律顾问,房地产项目法律顾问(官网:www.5557755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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