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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编 总则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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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5/23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本条是对遗嘱指定监护人的规定。
遗嘱监护人,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在担任监护人时,通过遗嘱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的监护人。
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具备以下资格:(1)遗嘱人须是亲权人。非亲权人不得以遗嘱指定监护人。即使是亲权人,如果亲权丧失或者被剥夺的,也不能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2)遗嘱人须是后死的亲权人。先死的亲权人由于尚有亲权人在世,因此无权指定监护 人。如果亲权人共同遗嘱指定监护人,后死的亲权人没有改变遗嘱的意思,应当认为是后死亲权人的遗嘱。亲权人共同遗嘱指定监护人,并且是同时死亡的,如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推定为同时死亡,遗嘱有效。
(3)遗嘱须符合法律要求,违反遗嘱法律要求的遗嘱无效,不发生遗嘱委任监护人的效力。
指定监护人的遗嘱符合法律要求,承认其指定的监护人的效力。遗嘱有效包括遗嘱的内容、程序、形式均须合法、有效,应依遗嘱的一般规定判断。遗嘱符合上述三项条件的,为有效遗嘱监护,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在遗嘱生效之时即为监护人,取得监护权,发生监护法律关系。
这种设定监护人的方式主要适用于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即由未成年人后死的父或母以遗嘱指定特定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于成年被监护人,如果监护人是其父母的,该父母也可以用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本条是对协议监护的规定。
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对于确定谁作为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可以协商确定,这种由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监护人的监护,就是协议监 护。
监护是法定职责,具有强行性特点,核心在于保护被监护人,原本不宜委托。我国司法实践从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照顾的必要性出发,有条件地承认监护委托,通过协商确定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做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实际上就是一种监护委托。本条确认这种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通过协商委托其中一人作为监护人的协议,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协议设立监护人应当有协议文书,将协议签订的具体内容表述清 楚、明确,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应当在监护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
确立协议监护人,应当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要求是:
(1) 被监护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应当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询问其究竟愿意由谁作为自己的监护人,不得违背被监护人的意见,硬性确定被监护人不愿意接受的监护人。(2)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实际利益,确定由能够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的人担任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本条是对指定监护人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发生指定监护人的条件,是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没有这个条件, 不发生指定监护的问题。具有指定监护人资格的机构,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它们有权指定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指定的监护人,就是指定监护人。当有关当事人对上述机构指定监护人不服,规定了司法救济程序,即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通过裁判指定的监护人,也是指定监护人。
无论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还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须符合的要求是:(1)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凡是被监护人能够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都应当予以尊重;(2)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选择被监护人;(3)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而不是在其他人中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在依照上述规定指定监护人之前,如果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应当采取临时监护措施,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 人,担负起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避免被监护人由于监护人的缺位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监护人被指定后,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变更。如果对指定监护人擅自进行变更的,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变更无效,而且并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被指定的监护人仍须承担监护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本条是对公职监护人的规定。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由民政部门担任,或者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的监护人,是公职监护人。
设定公职监护人,须被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包括法定监护人、意定监护人和自愿监护人。上述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被监护人作出监护意思表示的,即为公职监护人。
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在监护制度中具有两项重要职责:一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进行监督,监督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二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缺位时,自己可以作为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与被申请人邵某某、王某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 案,王某某离婚后遗弃其女邵某。邵某某(邵某之父)在抚育邵某期 间,对其进行性侵,后被判处徒刑羁押,邵某被他人照顾,申请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其父的监护资格,由自己作为邵某的监护人。法院判决支持了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的诉讼请求,指定民政局为邵某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这个判决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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