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外民一重字第1号
原告耿某乙甲,1951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耿某乙丙,1949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告耿某乙丁,1957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耿某乙戊,1960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乙,1982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1954年4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乙甲、耿某乙丁、耿某乙丙、耿某乙戊与被告耿某乙、郑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耿某乙甲、耿某乙丁、耿某乙丙、耿某乙戊不服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哈民二终字第89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撤销本院(2013)外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乙甲、耿某乙丁、耿某乙丙、耿某乙戊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耿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 、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乙甲、耿某乙丁、耿某乙丙、耿某乙戊诉称,原告已故父母耿某乙某,庞某某生前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二道街76-1号有一私产房,建筑面积33.63平方米。原告父母先后于10年前病故。上述原告与被告耿某乙父亲耿某乙利是诉争之房法定顺序遗产继承人。2008年4月诉争之房动迁,耿某乙利未经上述原告同意,与拆迁人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私自签订道外区南棵二道街76-1号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2011年3月2日又与新一公司签订了南棵小区二期商品房购买协议书,用原告已故父母动迁住宅货币补偿款购买了南棵小区65-2号3单元2层2号私产房,并将已故父母动迁房产私自更名到耿某乙利名下。耿某乙利于2011年7月10日因病去世。本案被告为耿某乙利独生女儿,依法应转继承其父耿某乙利应继承父母遗产份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继承已故父母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小区65-2号3单元2层2号私产房。继承该房产的份额,不是折价款的份额;2、诉讼费用由遗产继承人共同承担。
被告耿某乙辩称,1982年耿某乙利与郑某某生育耿某乙,就在耿某乙出生不到五个月的时候,姥姥遭遇了四一七大火,在这场火灾中耿某乙的姥爷去世了,耿某乙利也被烧伤了,耿某乙利经过耿某乙妈妈郑某某几年如一日的悉心照顾,最终有能力工作了。这时耿某乙的奶奶、姑姑、大爷、大娘,胁迫耿某乙父亲,将郑某某娘俩赶出家门,从此,郑某某一个人用微薄的收入抚养耿某乙长大,耿某乙为了减轻父亲压力,从未向父亲要过生活费。只是在逢年过节时,一家人才能偷偷团聚。2011年7月父亲突然去世,原告通知耿某乙去参加葬礼,耿某乙利同事告诉耿某乙,耿某乙利住院期间在病床上唯一的心愿就是想见耿某乙,可他的这些兄弟姐妹没有一个人来帮助耿某乙利完成这个心愿,姑姑们告诉耿某乙找不到。拆迁房子中有一间无照房,是耿某乙利生前自己一砖一瓦盖起来的,能置换一间60米的房子也是耿某乙利当了几年的钉子户用生命换来的。2008年正是老房子动迁的时候,耿某乙看到父亲在一片废墟之中用生命换来的,耿某乙劝父亲放弃,可是耿某乙利说他要为女儿攒房子,一旦开发商答应他的动迁条件,他就走。当时屋子里的玻璃都被砸光了,水电都被开发商停了,周围的邻居都搬走了,只剩耿某乙利一个人坚守着。耿某乙利说他的兄弟姐妹没有一个人跟他有往来,只是二姑有时候会叫耿某乙利到家吃顿饭。大姑在建三江不常过来,小姑从来就不理父亲,大爷因为他女儿结婚,耿某乙利没能拿出钱来随礼从此便和耿某乙利断绝了来往,这还是耿某乙利亲口说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南棵二道街76-1号房产是耿某乙某生前遗留的私有房产的事实不成立。从原告提交的成本价购房凭证和现金收据中可以看出,此房在2005年已经由实际承租人耿某乙利以1,999.10元价格买断后变为私产。耿某乙某去世时间是1988年,由此可见,耿某乙某去世时,南棵二道街76-1号房产是公产房而非私产房。二、本案只有被告父亲耿某乙利符合延续承租人的条件。原告父母耿某乙某、庞某某去世时道外区南棵二道街小区76-1号房产属于公产房,按照《哈尔滨市公有住房延续性承租名义变更和承租证分户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变更承租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有与原承租人住房地址相一致的同一个常住户口;2、拟变更的承租人,确属与原承租人同住一房在两年以上的;从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清晰可见,原告父母耿某乙某、庞某某在世时一直与被告父亲耿某乙利同住,原告父母去世后,被告父亲耿某乙利一直在道外区南棵二道街小区76-1号房产居住至动迁。四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均体现四原告早已搬离道外区南棵二道街小区76-1号房产,户口与原承租人耿某乙某常住户口不一致,且四原告均未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所以四原告均不符合延续承租人的条件,更不符合购买公产房的条件。三、公产房不属于遗产,不适用继承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产权调换的房子在耿某乙某死亡时显然不是耿某乙某的个人财产,因此争执的房屋不是遗产。被继承人耿某乙利在拆迁置换涉案房屋的时间是在耿某乙某死亡20年后,而置换房屋的来源又非拆除耿某乙某的个人财产取得,且拆迁置换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被继承人耿某乙利,故此涉案房屋不符合遗产的要件,不能作为遗产分割。四、被拆迁的道外区南棵二道街小区涉案房产,应当属于被告耿某乙父亲耿某乙利的个人财产。房屋拆迁时耿某乙利以残疾人身份用有照公产房和自建的无照房置换的涉案房屋应当属于被告父亲耿某乙利个人合法遗产。原告主张置换房屋用到了耿某乙某的工龄,所以耿某乙利买断时的房产,属于已死亡20年的耿某乙某的遗产。这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相违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规定“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由此可见,被告父亲耿某乙利在购买道外区南棵二道街76-1号的公产房时即便是享受到其父亲耿某乙某的工龄,但是按照复函的立法本意,工龄优惠政策并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不能继承,何况公产房的买断款1,999.10元系被告耿某乙父亲耿某乙利个人出资,所以应当确认道外区南棵二道街小区76-1号房产属于被告耿某乙父亲耿某乙利的个人财产,即便该房产置换成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应当属于被继承人耿某乙利的个人合法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耿某乙和郑某某继承。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继承父亲耿某乙某的公产房,根据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可以计算出,耿某乙某的死亡时间截止至原告诉讼时已经超过二十年,所以即使没有本案事实部分的调查,四原告也已经丧失胜诉权。六、原告主张继承涉案房屋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因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耿某乙利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耿某乙利的配偶郑某某和女儿耿某乙继承。原告均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前提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涉案房屋。
原告耿某乙甲、耿某乙丙、耿某乙丁、耿某乙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成本价购房凭证复印件及现金收据,拟证明:1、诉争之房买断前是哈尔滨铁路公产房,2005年1月12日买断时变为私产,私产房的产权人为耿某乙某,而不是耿某乙利;2、该房的位置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二道街76-1号,使用面积为25.1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3.63平方米,当时的买断费用是1,999.10元,该房的买断款是四原告共同交纳的,是被告耿某乙的父亲耿某乙利代办的。
证据二、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1、该房为2008年4月17日拆迁,拆迁补偿协议是由被告耿某乙父亲耿某乙利作为被拆迁人与新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该协议能够证明动迁房屋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用等合计补偿126,384元;3、该房屋签订协议时没要货币补偿,要的是回迁房;4、被告父亲耿某乙利签订该房货币补偿协议,作为被拆迁人侵犯了已故的合法权益。
证据三、2011年3月2日南棵小区二期商品房购房协议书,拟证明:1、该房是回迁房,回迁前房屋所有人是耿某乙某,回迁时签订购买协议,变成了本案被告父亲耿某乙利,侵犯了已故的权益;2、证明该房回迁房地址是南棵小区65-2栋3单元2层2号,安置回迁房销售价格为122,558元,动迁房补偿价格126,384元,购房价格122,558元低于补偿价格,差价为3,826元。
证据四、2011年3月2日进户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南棵绿荫小区65-2栋3单元2层2号,该房建筑面积64.19平方米各项费用已交清,允许进户。
证据五、哈尔滨市上山下乡知识青年登记表,拟证明本案原告以及本案被告的父亲是兄妹关系,是诉争房屋的法定继承人。
证据六、原告已故父母耿某乙某、庞某某死亡证明,拟证明二人死亡时间分别为1988年、1994年。
证据七、耿某乙利死亡证明,拟证明被告父亲耿某乙利于2011年7月10日因病去世。
被告耿某乙、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现金收据和成本价购房凭证,拟证明该证据证明被告父亲耿某乙利于2005年1月12日按成本价1999.10元购买道外南棵二道街76-1号房产。同时证明原告父母去世时,该房产产权属于哈尔滨铁路分局房产建筑段,被告父亲耿某乙利按照成本价购买后,才变更为私产房。现金票据上耿某乙利的签名,进一步证明被告的主张。
证据二、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拟证明案外人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的道外区南棵二道街76-1号房产系被告父亲耿某乙利的私产房,耿某乙利才是合法的被拆迁人及补偿主体。
证据三、死亡证明,拟证明原告父亲死亡已经25年,原告母亲死亡已经19年。1、道外区南棵二道街76-1号房产在原告父母去世时还未被买断,属于公产房,不属于遗产,不能发生继承。2、耿某乙利的父母先于耿某乙利死亡。
证据四、南棵小区二期商品房购买协议书、进户通知单,拟证明被告父亲耿某乙利用其已经买断的合法房屋在被拆迁时产权调换成涉案房屋,房屋进户后一直由耿某乙利居住使用至耿某乙利去世。因此涉案房屋属于遗产,应由耿某乙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耿某乙、郑某某继承。
证据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父亲耿某乙利一直在道外南棵二道街76-1号房屋居住至房屋被拆迁。
证据六、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郑某某是被告父亲耿某乙利的合法妻子,耿某乙利去世后,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涉案房屋。被告哈尔滨中广达混凝土经营有限公司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耿某乙、郑某某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道外南棵二道街房产在原告父母去世时,产权属于哈尔滨铁路分局房产建筑段,2005年1月12日由被告父亲耿某乙利买断。从现金收据的交款人一栏有耿某乙利本人签名可以进一步证明公产房的实际承租人和购买人是耿某乙利的事实;对证据二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印证了被告的父亲耿某乙利系被拆迁的道外区南棵二道街房产的所有权人;对证据三、四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父亲耿某乙利系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耿某乙利用其已经买断的合法房屋在被拆迁时产权调换成涉案房屋,房屋进户后一直由耿某乙利居住使用。因此涉案房屋应由耿某乙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耿某乙、郑某某继承;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其父母身份关系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不能仅凭原告耿某乙甲填写的知识青年登记表即认定原告与其父母及耿某乙利的身份关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父亲死亡已经25年。道外区南棵二道街房产在原告父母去世时还未被买断,属于公产房,不属于遗产,不能发生继承。被告父亲耿某乙利在2005年购买,应当属于耿某乙利个人合法财产,被告父亲耿某乙利用其合法财产调换涉案房屋在耿某乙利去世后应当属于合法遗产,由耿某乙利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对证据七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印证被告的主张,耿某乙利的户口所在地及生前常住地址均为被拆迁房屋,进一步证明道外南棵二道街76-1号房屋一直由耿某乙利居住使用。2、四原告对被告耿某乙、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房产买断时房产所有权人是耿某乙某,交款收据体现的交款人也是耿某乙某,从中可以证明该房产买断后私产房所有权人为耿某乙某,耿某乙利只是经手人或代办人,被告提供的现金收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买断费用是由耿某乙利出资买断;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是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这个货币补偿协议是对道外区南棵二道街76-1号私有产权人耿某乙某私产房屋的补偿,而不是对被拆迁耿某乙利的房屋补偿;2005年1月12日该房由公产变私产房时,成本价购房凭证已经证明该房的私有产权人是耿某乙某而不是耿某乙利,故第二份证据货币拆迁协议补偿款应为耿某乙某所有;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公产房不能继承法律有规定,诉争房屋2005年1月12日买断后即变成了私产,私产所有权人为耿某乙某,发生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房购房协议书实质上是动迁回迁协议书,买断时私产房所有权人是耿某乙某,耿某乙利未经本案原告法定继承人的统一,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协议,侵犯了原告继承的权利;该房购房款为122,558元,原告同意按该房价继承,差额部分可以不发生继承;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个房屋动迁前除了被告父亲居住外,还有耿某乙利的妹妹及外甥冯涛,不是耿某乙利一个人居住,耿某乙利户口与原告父母是分开的;对证据六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为耿某乙某、庞某某。耿某乙某于1988年10月8日死亡,庞桂云于1994年7月18日死亡。耿某乙某与庞某某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四原告及被告耿某乙的父亲耿某乙利。被告郑某某与耿某乙利系夫妻关系。耿某乙某与庞某某死后留有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二道街76-1号的公产房一处。2005年1月4日被告耿某乙的父亲耿某乙利以1,999.10元的价格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二道街76-1号的公产房进行了买断。后该房动迁,2008年4月17日,耿某乙利与哈尔滨市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住宅房产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二道街76-1号房屋连同紧邻其旁的19.31平方米的无照房产一并拆迁补偿,补偿总价款为126,384元。2011年3月2日,耿某乙利又与哈尔滨市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南棵小区二期商品房购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购买人耿某乙利用动迁补偿款126,384元中的122,558元购买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南棵小区65-2栋3单元2层2号一室一厅,建筑面积64.19平方米房屋。同日办理了进户手续。2011年7月10日,耿某乙利死亡。
本院认为,四原告诉请要求继承其父母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小区65-2号3单元2层2号私产房。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父亲耿某乙某于1988年10月8日死亡,其母亲庞桂云于1994年7月18日死亡,即原告父母死亡时,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二道街76号房屋系公产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公产房不发生继承。该公产房于2005年1月12日,才以耿某乙某的名义买断。虽以耿某乙某的名义买断,但买断时被继承人耿某乙某已经死亡,且在哈尔滨铁路局的现金收据上显示缴款人签章为耿某乙利,故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二道街76-1号房屋于2005年1月12日买断行为有效。诉争房屋系由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二道街76-1号房屋及紧邻其旁的19.31平方米的无照房屋拆迁置换而来,四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无照房屋系其出资建造。故对于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小区65-2号3单元2层2号私产房,四原告无权继承,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乙甲、耿某乙丙、耿某乙丁、耿某乙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1.16元由四原告负担,此款四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冬
代理审判员 杨顺利
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哈尔滨房地产律师,黑龙江房地产律师,建设工程律师,房地产开发律师,土地纠纷律师,征收拆迁律师,物业纠纷律师,业主大会律师,业主委员会律师,商品房律师,二手房交易律师,婚姻家庭房产律师,行政诉讼房地产土地律师,公司法律顾问,装修律师,土地纠纷律师,房地产法律顾问,施工企业法律顾问,建设工程法律顾问,房地产项目法律顾问(官网:www.5557755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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