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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编 总则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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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5/20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本条是对自然人的住所和经常居所的规定。

住所,是指自然人长期居住生活的地点,是自然人参与的各种法律关系发生的中心地域。认定住所的要件是:(1)久住的意思,即长期居住的意思,依客观事实(如户籍登记、居住情形、家属概况及是否在当地工作等事实)认定该主观的意思。(2)居住的事实,即在事实上住于该地的事实。认定住所采客观主义立场,并不特别要求考察当事人是否具有久住的意思,因而规定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自然人的住所。户籍登记,是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户籍管理法 律、法规,对公民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记载的制度。其他有效身份登 记,主要包括居住证、外国人的有效居留证件所作的登记。这些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就是住所。
住所的法律意义是:(1)确定自然人的民事主体状态,如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以自然人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为前提条件。(2)决定债务的清偿地。在没有其他标志确定债务履行地时,可以用债务人的住所地作为标志,确定债务清偿地。(3)决定婚姻登记等身份事项的管辖地点。(4)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确定法律适用的准据法。(5)决定诉讼管辖法院和司法文书送达地。
经常居所,也简称为“居所”,是指自然人为了某种目的而临时居 住,并无久住意思的处所。住所与经常居所的区别在于有无久住的意 思,与居住时间的长短无关,例如在监狱服刑,具有长期居住的事实, 但无久住的意思,不能认为设定住所于该地,仅能认其系设定居所而 已。
经常居所的法律意义是,当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时,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本条是对父母与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第1款规定的是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亲权法律关系;第2款规定的是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亲属权法律关系。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亲权是身份权,主要方面是义务。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负有的义务,包括人身照护义务和财产照护义务。
子女一旦成年即脱离父母亲权的保护,父母子女间不再享有亲权, 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身份法律关系转化为亲属权法律关系。亲属权是指除配偶、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相互之间的基本身份 权,表明这些亲属之间互为亲属的身份利益为其专属享有和支配,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侵犯。本条第2款规定的亲属权法律关系,就是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亲属权法律关系,特别强调的是成年子女对父母的义务, 即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这是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亲属权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成年子女必须承担这样的义务。
民法典在“监护”一节的本条规定亲权和亲属权,意在确认亲权是监护权的产生基础,也是我国民法典将亲权界定为监护权的基本理由。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本条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监护顺序的规定。

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都需要依法被监护,在监护法律关系中都是被监护人。

法定监护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谁为监护人。法定监护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以顺序在先者为监护人,在前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缺位 时,依次由后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担任。

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顺序: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是未成年人的亲权人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二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其实也包括父母被剥夺亲权)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其中第三顺序的监护人是自愿监护人,即“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自愿监护人的范围比较宽,自愿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均可;自愿监护人的条件比较严格,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本条是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设置监护人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被设立监护人后,为被监护人。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更需要监护制度予以保护。如老年痴呆症作为一种智力上的障碍,直接影响老年人辨认能力,甚至会使其辨认能力完全消失,须设置监护人予以保护。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和监护顺序是:(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依照法定监护方式设定监护人,按上述法定顺序,由顺序在先的监护人自动担任,监护人设定之后,即发生监护法律关系。

本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是自愿
 
监护人。自愿监护人也称为无因监护人,是指不负有法定监护义务的人自愿监护,并经有关组织同意的监护人。自愿监护人与法定监护人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有法律规定的监护义务。自愿监护人应以有关组织同意为必要,非经同意不能作为监护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自愿监护人的资格是:(1)须被监护人不存在法定监护人和意定监护人;(2)须自愿监护人出于自愿;(3)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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