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五合初字第00082号
原告黄金海,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
委托代理人黄涛(原告长子),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
委托代理人杨宏伟,男,法律工作者,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合兴社区。
被告王国生,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
委托代理人刘凤玲,法律工作者,住北票市城关管理区。
原告黄金海与被告王国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海的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王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海诉称,1999年我因建房,用我1.2亩口粮田地换取被告一块荒山地建房,国土资源局已经批准我建房三间。2000年因被告承包的荒山合同到期,与村委会又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我们建的房屋已不在他承包的果园地范围内了,我要求被告将1.2亩地退还给我,被告不予退还。现要求被告将1.2亩地退还给我,并赔偿于2001年至今的损失费10,000元。
被告王国生辩称,1999年原告儿子黄涛找到我,说他想要在我承包的果园地建房,我俩最后经过口头协商,他用1.2亩口粮田地换我2亩多果园地建房,当时约定他的1.2亩地只要国家不征用或政策不变就永久归我使用。2000年年末我的果园地合同到期了,2001年1月我又与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因黄涛已建了三间房,所以将他建房面积及房前屋后5米处给他留出来不在我果园的承包面积之内,然后黄涛又找到我说他房子前后面积小,想占用我一块果园地,我们经过协商,我同意在他房子北侧坎上转包给他0.95亩地,当时我们约定一亩地800元,他给我760元,我们也没说具体期限,我认为应该到我承包果园到期为止。原告之子当时想建房主动找我换地,他房子建成已经十多年了,从来没跟我要过地,去年我将1.2亩地租了出去,他才向我要地,他不讲诚信,换地已即成事实,他建的房屋是永久性的,他换给我的1.2亩地也应该是永久性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金海与被告王国生均系同村村民,原告家八口人在本村大地处有6.4亩口粮田承包地,承包期限为30年,于1994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其中有1.2亩归原告之子黄涛经营。1999年年初,原告之子黄涛欲在被告所承包的果园地内建房,便找到被告要求换地,二人经过口头协商,黄涛将大地处的1.2亩口粮田承包地与被告所承包的2亩多果园地相交换,双方未约定换地期限。原告之子黄涛于1999年4月申请在所换得的果园地里建房三间,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其建房三间,占地面积300平方米。2000年年末,被告所承包的果园到期,被告于2001年1月又与村委会签了果园承包合同,因黄涛在果园地里建房三间,被告在与村委会续签合同时将黄涛三间房屋及房前屋后5米面积在所承包的果园面积中去除,承包期限为25年,自2001年1月20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被告与村委会续签合同之后,原告之子黄涛夫妇又找到被告,提出房子前后面积小,想占用被告一块果园地,双方经口头协商,被告同意将黄涛房子北侧坎上0.95亩地转包给黄涛按每亩800元计算,黄涛给付被告转包费760,双方未约定转包期限。2011年一外商占用被告所在村民组部分村民的土地建大棚,该外商与村委会签订了租地协议,每年每亩给付土地补偿款800元,被告换得的1.2亩地也被租用,每年得款960元。原告之子黄涛夫妇得知此事后,先后找到被告及村委会,认为该地应予归还,占地补偿款应归其所得,被告及村委会未同意,原告便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将1.2亩地予以返还,并赔偿从2001年至今的损失费10,000元。经现场勘验,用GPS测量,现原告之子黄涛在建房处实际占地面积为4.56亩。
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占地申请书、村委会证明、承包果园合同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组织的村民,双方均有承包地,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1999年原告之子基于建房的目的与被告进行了土地互换,且所换得的土地已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为建筑用地,建设了房屋,达到了其目的,被告亦对换得的土地进行了生产经营,双方形成了土地互换性质的流转,该流转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流转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以所建房屋已不在被告第二次承包果园范围内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土地互换后的十余年因未耕种土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互换土地时应当预知到互换土地后将无法耕种土地,该项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金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宝莲
二0一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明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