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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胡某与被告王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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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7/10
  •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岳民商初字第216号


  •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原告胡某,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原告胡某某、胡某与被告王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冰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璐、人民陪审员刘志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妞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胡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魏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胡某诉称:2010年11月23日,两原告因生活所需向被告购买其名下的一处房产,并于同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岳塘区某某号的房产及该栋27#的车库全部作价32万元转让给两原告。合同签订当天,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2万元购房款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全部钥匙交给两原告,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此后,由于无从找到被告,两原告至今不能将该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合同义务,依照约定将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

    原告胡某某、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2、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3、现房权证查验一份,拟证明本案涉案房产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没有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被告王某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于两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2、3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岳塘区某某号的房产及本栋27#的车库作价共计32万元转让给两原告。合同签订当天,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2万元购房款全部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向两原告出具金额为32万元的收条一份。此后,由于被告未予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两原告至今不能将合同约定的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履行了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配合两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引起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于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房产过户至两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胡某某、胡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照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岳塘区某某的房产及本栋27#的车库过户至两原告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6 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陈      璐

                             人民陪审员    刘  志 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贺       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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