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民三初字第108号
原 告 张曾强,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生,新建县人,住新建县樵舍镇樵北路2号附2号。身份证号:360122197012183914。
被 告 卢满贞,女,汉族,1954年1月3日生,江西都昌县人,住新建县长堎镇长征东路390弄9号。身份证号:36012219540103004X。
原告张曾强诉被告卢满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满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8日与被告卢满贞签订了一份《房屋交易协议书》,被告将位于新建县长堎镇建设路599号(桃园住宅新区)6栋4单元402室二室二厅房屋(面积79.41平方米)一套及地下室一间以金额128000元出售给我,我按约交付了房款后,被告拒不按约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分房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单位分给被告一套二室二厅的房屋,该房屋位于新建县长堎镇建设路599号(桃园住宅新区)6栋4单元402室。
2、《房屋交易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以128000元的价格将位于新建县长堎镇建设路599号(桃园住宅新区)6栋4单元402室的房屋卖给原告。
3、《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被告已办理了位于新建县长堎镇建设路599号(桃园住宅新区)6栋4单元402室房屋的产权证。
4、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交易协议书》及原告支付购房款时,徐菊清、周实伟在场。
5、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7月28日原告张曾强与被告卢满贞签订了《房屋交易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新建县长堎镇建设路599号(桃园住宅新区)6栋4单元402室二室二厅住房一套及地下室一间以金额128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相关材料及证件,办理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交付房款128000元,被告亦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材料及证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讼来法院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张曾强与被告卢满贞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已履行义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收到房款后不按约提供办理房产证过户相关材料及证件违背了合同法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满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座落于新建县长堎镇建设路599号(桃园住宅新区)6栋4单元402室二室二厅住房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张曾强。其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费由原告张曾强承担。
本案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卢满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远柏
审 判 员 邬艳芳
人民陪审员 徐细泉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