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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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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11/17

最高院:合伙投资项目未清算或终止,合伙人不得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投资法律关系终止或解除并要求返还投资款


【裁判要旨】合伙投资法律关系中,投资行为本身必然存在风险,合伙人不能因为投资行为不顺利而主张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在投资项目尚未清算或者终止的情况下,其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投资法律关系终止或解除并请求返还投资款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申1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灿清,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霞,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武,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家进,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家旺,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再审申请人陈灿清因与被申请人何家进、何家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陈灿清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关于诉争2400万元系用于投资白庄采区的款项认定严重失实。1.陈灿清在一审中提交的与何家进于2012年8月7日的通话录音显示,何家进确认诉争款项性质是定金,且2012年8月项目还未开始。一、二审判决认定“盘卡在那里”意指投资生产经营不顺利属于断章取义,根据录音内容以及福清方言的意思,是指拟投资合作的项目并未开始,资金尚未投入。2.从白庄采区项目相应协议的签署时间和投资金额来看,白庄采区的项目与本案无关。何家进提供的《山西浑源东邦露天煤业有限公司白庄采区增资扩股合同书》(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合同书》)签订于2011年1月5日,《增资扩股合同书》确认承包总金额为20100万元,2011年1月份白庄采区的承包经营总价款20100万元即已确认,白庄采区的承包经营权亦已取得。故在陈灿清于2011年9月支付诉争款项时不可能是指白庄采区的投资定金,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一、二审判决仅依据转账流水和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诉争款项的用途和性质为用于白庄采区的承包经营款,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主观臆断。转账流水仅证明各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明款项的用途和性质,且证人俞文美为利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一、二审判决不予审查400万元的性质属事实认定错误。何家进、何家旺返还400万元款项的动机和依据是判断投资项目是否实际存在及诉请能否成立的关键事实之一。400万元款项返还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何家进、何家旺辩称经结算认为投资款多了所以返还,投资款多了意味项目是盈利的,但是至今未向陈灿清支付红利,与何家进、何家旺表述相矛盾。(三)何家进、何家旺依法应当向陈灿清返还诉争款项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1.何家进、何家旺主张投资的是白庄采区,其与陈灿清之间是合伙关系,但是何家进、何家旺提供的白庄采区相关协议与陈灿清均无关联性,转账流水不仅不能证明款项的用途,结合何家进录音反而证明了何家旺有将款项挪作他用之嫌。2.本案无证据显示陈灿清是白庄采区的股东,陈灿清自2011年9月支付诉争款项至今,对其投资的款项不具有任何管理、使用、共有的权益,而对投资项目、经营管理情况、财务状况、利润分红等均不知晓也从未参与,应当认定投资不成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返还财产。何家进自认其收到陈灿清的投资款,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四)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何家进是白庄采区的实际承包人,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何家进、何家旺提交的《增资扩股合同书》等材料所载签约双方均非山西浑源东邦露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主要人员,即便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何家进系白庄采区的实际承包者,也无法排除是双方为了诉讼目的而临时达成的虚假合意。


即使合同是真实存在的,该合同也违反了关于禁止以合作方式转让采矿权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五)本案投资项目尚未实际开展,故不存在清算问题,不能径行以未结算为由驳回诉请。一、二审判决认定何家进已将陈灿清的投资款投入白庄采区,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家进取得投资利益或收益而未向其支付,故认定陈灿清诉请何家进返还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从保护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合法诉权的角度出发,不宜对未经清算的合伙协议径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是有义务对合伙账目进行初步审查清算。1.合伙、退伙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何家进、何家旺已退还投资款400万元,即认可陈灿清的退伙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未就个人合伙终止后的清算义务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亦未将合伙清算规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故合伙协议未经清算不影响诉权。3.何家进、何家旺主张白庄采区项目存在亏损状态,对外拖欠工程款6000万元,且已被案外人起诉,但其未能提交资产负债表,无法证明该矿区存在亏损,且表述自相矛盾。综上,陈灿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案涉2400万元投资款是否应予返还。




(一)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一、二审中,陈灿清与何家进、何家旺均认可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对外进行投资,在达成口头协议之后,陈灿清将2400万元支付给何家进、何家旺,何家进通过转账的方式向白庄采区原承包经营者曹忠国支付了2400万元。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双方均有合伙投资的意思表示,且完成了对外投资的行为,故陈灿清与何家进、何家旺之间成立合伙投资法律关系。至于《增资扩股合同书》系何家进、何家旺与案外人白庄采区原承包经营者曹忠国签订,非陈灿清与何家进、何家旺之间的合同,陈灿清主张该合同无效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案涉合伙投资法律关系是否终止或者解除。本案中,陈灿清与何家进、何家旺约定投资采矿项目并实际进行了投资,投资行为本身必然存在风险,不能因为投资行为不顺利而主张双方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在投资项目尚未清算或者终止的情况下,陈灿清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投资法律关系终止或解除并请求返还投资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陈灿清虽主张其投资的并非案涉白庄采区,但是仅为其单方陈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可以退伙的其他情形,陈灿清与何家进、何家旺之间合伙投资法律关系依然存在,并未终止或者解除。


关于何家进、何家旺返还给陈灿清的400万元款项的性质,鉴于双方构成合伙投资关系且尚未清算,该400万元无论是多投资款项、还是利息亦或是投资回报,都是投资项目内部审核问题,与本案诉请并不直接相关,一、二审判决未予审查并无不妥。至于陈灿清申请再审提交的关于山西浑源东邦露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由此,陈灿清请求返还2400万元投资款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陈灿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灿清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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