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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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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7/5
  •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潭中民二初字第10号
  • 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以南。

    代表人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代表。

    委托代理人邹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云湖桥镇云新中街75号2栋9号。

    委托代理人盛某,男,汉族,1983年2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石佳冲109号。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8号。

    负责人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桑梅路88号,系该行职员。

    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众一公司,下同)与被告黄某、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简称湘潭建行,下同)商品房销售合同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林华、张解义,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奋强,被告湘潭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新纪、曾丽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一公司诉称,原告系“众一国际高尔夫花园”的开发商,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了编号为20090119111CF30303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买受由原告开发的众一国际精装小户型公寓A栋110108号房,总房款176 000元,首付53 000元,余款由被告黄某申请银行按揭贷款。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人为被告黄某、贷款人为被告湘潭建行、保证人为原告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将合同所涉房屋进行了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6月3日,因李湘铭(原告进入破产重整前的法定代表人)涉嫌骗取贷款罪,湘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立案侦查,李湘铭和被告黄某均承认了利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假按揭的骗取贷款行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李湘铭在和被告黄某等人签订合同中的骗取贷款罪行。综上,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湘铭与被告黄某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均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骗取银行贷款,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的编号为20090119111CF30303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同时判令原告与被告黄某、被告湘潭建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无效,并解除抵押。

    被告黄某答辩称,以答辩人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是原告众一公司统一安排和组织的,答辩人心里不愿意这么做,但在公司严肃声明对不配合签字的员工将采取严厉的处罚和公司承诺不要员工承担任何费用及责任的情况下,被迫与其他同事一起在银行已准备好的空白合同上签了字。答辩人未支付过任何房款和利息,也未取得该房屋,相反,该“按揭贷款”的首付是众一公司支付,每月还贷也是公司完成,银行发放的贷款也是直接汇给了公司、由公司使用,实际贷款人应是众一公司,只是借用的答辩人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被告湘潭建行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只有借贷法律关系。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应确认其合法有效性,且答辩人已按合同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原告及借款人李丽应按合同履行归还答辩人借款本息的义务。3、答辩人发放本笔贷款的手续完备,审查严格,无任何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众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管理人身份证明;证据2、被告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被告湘潭建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事实。第三组:证据6、刑事侦查卷宗(骗取贷款罪)证据卷,被告黄某的询问笔录;证据7、刑事侦查卷宗(骗取贷款罪)证据卷,原告破产重整前的法定代表人李湘铭的讯问笔录;证据8、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拟证明:①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湘铭、被告黄某均承认办理假按揭事实;②判决书认定了李湘铭骗取贷款罪的罪行;③被告湘潭建行的工作人员未严格按照贷款审批程序而是只要求本案被告黄某在空白申请书和合同上签名,被告湘潭建行在贷款审批中存在严重失职,具有重大过错。

    被告黄某的质证意见:询问笔录是我签的字,但我根本不清楚贷款流程。

    被告湘潭建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7、8因刑案判决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黄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湘潭建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9、《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黄某因购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向建行申请按揭贷款,借款意思表示真实,申请书上有黄某本人及其配偶李国的亲笔签名。证据10、按揭贷款谈话记录。拟证明黄某按揭贷款购买原告商品房意思表示真实、黄某及其配偶李国明确表示作为共同借款人,并以共有房产作抵押,且约定未还借款时,黄某及李国同意建行处置抵押房产。证据11、原告向被告黄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黄某已向原告交付购房首付款5.3万元,符合按揭贷款的条件。证据12、原告的记账帐页。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购房首付款,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实际履行。证据13、公证书。拟证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经公证机构公证,是真实意思表示,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建行有权依据该公证书向黄某及原告,或其中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申请强制执行。证据14、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拟证明建行已按借款合同将黄某的按揭购房款12.3万元付到原告帐户,借款合同建行已全部履行,建行有权收回全部按揭贷款本息。证据15、《个人贷款对账单》及《众一国际应诉客户拖欠利息明细表》。拟证明截至2012年5月22日,尚有本金110 846.76元未归还,拖欠利息18 344.45元的事实。

    原告众一公司质证意见:黄某本人并没有购房的意愿,合同都是空白的,只是最后签了字,因此对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购房款是众一公司提供的,黄某没有支付5.3万元的首付款,原告公司只是做了个帐,并没有收到这笔钱,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3《公证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骗取贷款的非法目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建行在整个贷款过程中有失职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是否能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由法院认定。

    被告黄某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众一公司的质证意见。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14、15,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7、8系对商品房买卖及按揭贷款有关事实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原告陈述只是公司做了个帐,黄某并没有实际交付购房首付款,原告众一公司也没有收到该首付款,与黄某的陈述一致,是虚假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13由被告建行提供,其意思表示明确,被告黄某也签了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原告众一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了编号为20090119111CF30303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黄某买受由原告开发的众一国际精装小户型公寓A栋110108号房,总房款176 00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支付首期房款53 000元,余款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等内容,被告黄某没有支付53 000元的购房首付款,原告众一公司也没有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黄某。2009年1月22日,被告湘潭建行(贷款人)与被告黄某(借款人)及原告众一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黄某向被告湘潭建行借款123 000元用于购置原告开发的湘潭市芙蓉中路众一国际高尔夫花园小区1单元110108号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并约定将合同所涉房屋进行抵押等内容。2009年1月23日,湘潭市第二公证处对该合同出具了(2009)潭二证内经字第900-190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湘潭建行依约将123 000元按揭购房款汇入原告的账户,并申请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做了限制标注,但合同所涉房屋并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原告众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湘铭涉嫌骗取贷款罪,湘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在该队的讯问及询问笔录中,李湘铭和被告黄某均承认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不是购买房屋,而是为了办理假按揭以套取银行贷款,被告黄某没有支付首期房款53 000元,首付款证明等贷款材料亦是由李湘铭提供的,被告黄某在原告众一公司的要求下,在有关贷款手续上签了字,按揭贷款的本息也是由原告众一公司归还的等事实。2011年6月20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湘铭订立虚假合同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另查明,截至2011年1月,讼争贷款尚有本金110 846.76元未归还,拖欠利息5 076.8元。2011年1月5日,本院作出的(2011)潭中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众一公司重整。

    本院认为,原告众一公司与被告黄某虚构商品房买卖关系,通过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而与被告湘潭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套取银行贷款,该行为系以签订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众一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对造成本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除返还全部贷款本金外,还应赔偿被告湘潭建行的利息损失,鉴于原告众一公司于2011年1月5日进入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贷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1年1月5日止,故被告湘潭建行对原告众一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110 846.76元,利息5 076.8元,合计115 923.56元。因合同涉及房屋并未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未生效,对原告要求解除抵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的编号为20090119111CF30303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无效。

    三、确认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对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115 923.56元。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四、驳回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 820元,由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建  中

                                                      审 判 员    刘  东  妮

                                                      审 判 员    徐     笑

                                                      

                                                      二?一二年 六月 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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