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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
摘自:龙房川
点击: 次
发布时间:2021/10/8

裁判要旨


1、鉴定结论是建立在充分的科学数据和客观事实基础上的实证性判断,而不是科学推理,不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只要用统一的科学技术标准进行反复鉴定,其所获得的结论都应当是基本相同的,客观标准只有一个,不会由于鉴定主体的不同而使结果发生重大改变。尽管不少鉴定专业类别至今并无法定的鉴定技术标准,但那些专业、鉴定对象在该专业领域都有不成法律条文的传统技术标准,在理论和实践方面被鉴定专家长期研究证实,并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同。


2、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万谦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参与度为25%,与北京京城明鉴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疗过失参与度为80-99%,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过错参与度为60-80%差距较大,表明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3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谦,男,201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法定代理人:万跃武,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法定代理人:丁小妮,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存学,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郑州市文劳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彬,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谦因与上诉人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存学、上诉人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请求判令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赔偿万谦各项损失7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否故意在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可一审判决却对“故意”或“无意”只字未提。二、2012年、2013年丁存学在北京住了几个月,特别是冬天,睡在废品收购站,××,常年不断吃药,××,气温到零度左右时,脚就被冻肿了,一直看不好。2014年、2015年丁存学骑摩托给万耀武、丁小妮送了一年多馍菜,这烧油、误工都是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造成的,故丁存学要求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支付10万元精神补偿费合情合理。三、万谦的爷爷因为孙子被治残,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又出具虚假鉴定,一下子被气傻了。万谦的爷爷健康时每年挣七八万元甚至十来万元都不罕见,自从2013年到现在四年了,损失很大,要求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赔偿20万元误工费并不为过。


      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万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我方与万谦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万谦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方受理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合法,出具鉴定意见合法,没有侵犯万谦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我方对万谦构成民事侵权是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万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质证费、交通费、听证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2、被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电视台、报纸或网络均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被告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委托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在医疗行为与万谦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以及万谦现在是否适宜评定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340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万谦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和被鉴定人万谦目前的智能障碍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5%。2、被鉴定人万谦目前构成二级伤残。原告对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340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一项鉴定意见不服,并多次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期间单方委托北京京城明鉴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论证,北京京城明鉴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京法【2013】医鉴论字第029号《法医鉴定论证意见书》论证意见为: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患儿万谦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去皮层状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建议拟80-90%。2、患儿万谦目前脑部呈弥漫性、不可逆损害,已构成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终生)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2人。3、后续治疗费用请参照“分析说明”中“后续治疗费用”逐项计算。被告认为京法【2013】医鉴论字第029号《法医鉴定论证意见书》程序违法,且京城明鉴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不予认可。后双方同意重新鉴定,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原告申请该次重新鉴定的事项包括: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患者万谦的诊疗行为的过失参与度。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3、后续治疗费等。郑州市二七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0号作出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29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万谦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万谦的损害后果(缺氧缺血性脑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系主要因素,参与度拟为60%-80%)。2、被鉴定人万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采用75%的医疗过失参与度。庭审时原告方称,原告因重新鉴定造成的损失包括:北京鉴定费4000元,北京鉴定人员出庭质证费5000元,车票(以原告举证为准),在上海开的听证会花费15779元+1277元,共计29826.5元;2012年至2014年原告因诉讼借款产生的利息20000元、耕地无人看管雇人看管土地种植产生的费用28000元、将40亩的麦苗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别人,别人转卖61000元,直接损失21000元、雇人干活10000元。以上共计108826.5元。因家人自2013年长时间在外面处理鉴定和诉讼事宜,造成家庭种植的苗木大量死亡,损失了30多万元,目前缺乏直接证据。2015年7月2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对原告的医患纠纷进行判决,但是在该判决书中并未对原告因重新鉴定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是鉴定人采用科学技术手段和方法,对受检客体经过检测、比较分析、综合判断之后,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作出的结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一致同意下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委托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在医疗行为与万谦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以及万谦现在是否适宜评定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应本着实事求是、客观负责的态度进行鉴定。经查,被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25%,与北京京城明鉴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医疗过失参与度80-90%、60-80%的差距较大。


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建立在充分的科学数据和客观事实基础上的实证性判断,而不是科学推理,不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只要用统一的科学技术标准进行反复鉴定,其所获得的结论都应当是基本相同的,客观标准只有一个,不会由于鉴定主体的不同而使结果发生重大改变。尽管不少鉴定专业类别至今并无法定的鉴定技术标准,但那些专业、鉴定对象在该专业领域都有不成法律条文的传统技术标准,在理论和实践方面被鉴定专家长期研究证实,并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同。故被告出具的鉴定意见偏离客观事实,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被告2012年1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后对鉴定意见第一项不服,原告此后一直忙于重新鉴定,直到2015年7月2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仅对医患纠纷损失进行赔偿,对重新鉴定的花费并未进行补偿,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故该案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况。鉴于原告需要2人护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的父母忙于照顾原告无暇长时间参与到诉讼中,而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丁存学系原告的外祖父,其因忙于原告重新鉴定事宜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必然引起某种损害后果的原因系直接原因,本案中,被告出具的鉴定意见偏离客观事实,原告针对该鉴定意见因重新鉴定造成的损失,与出具的该鉴定意见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相应损失应得到赔偿。综合原告的举证,原告方的家庭成员情况、职业以及处理重新鉴定事宜所必须支出的时间、精力等因素,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合乎情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法院认为,赔礼道歉范围应与损害范围相一致。经查,本案中,被告系专业且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虽出具的鉴定意见偏离客观事实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并未对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造成影响。鉴于被告出具鉴定意见系受二七区法院委托而作出,不构成一般人格权侵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电视台、报纸或网络均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谦赔偿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万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负担。



      二审中,万谦向本院提交要求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赔偿70万元的证人证言、图片及土地承包合同。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本院对万谦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合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万谦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参与度为25%,与北京京城明鉴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疗过失参与度为80-99%,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过错参与度为60-80%差距较大,表明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谦的经济损失是由于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错误的鉴定意见造成的,故本案法院应当受理。


      综上所述,万谦与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万谦与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各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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