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依据诉讼费分担比例判决双方当事人分担鉴定费用,符合公平原则(2021080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115号再审申请人崔海与被申请人吉林市江北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焦点提示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关于鉴定费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实践中,关于人身损害的鉴定费用由侵权人承担,适用的是过错原则。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院裁定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分担鉴定费用,符合公平原则。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崔海虽对《鉴定结论(二)》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其申请再审提交的《<协议书>(二化厂回迁区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书》,仅能证明吉林公信公司曾为江北公司参与的其他建设项目出具过测算文件,不能证明吉林公信公司与江北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崔海利益的行为。原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二)》并将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据诉讼费分担比例,判决双方当事人分担鉴定费用,符合公平原则,亦无不当。
三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4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海,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城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江北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南街综合楼1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崔海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江北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6日崔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014年4月6日合同)已成立生效并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014年4月6日崔海与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未获得正龙公司授权,沙成明亦未获得江北公司授权。因此崔海与沙成明之间草签的合同是没成立、没生效的合同草稿,不能作定案合同。崔海与江北公司履行的是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中标合同。(二)2017年6月12日《会议纪要》是江北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不应采信。《会议纪要》没有参加人签字,正龙公司已书面否认并作出《会议纪要》所盖印章的使用范围及该印章已于2016年9月被正龙公司收回作废的《情况说明》。(三)2014年9月4日《备忘录》对崔海没有约束力。《备忘录》是约束正龙公司的,其产生效力的前置条件是崔海必须取得正龙公司的授权。正龙公司一审向法庭出示情况说明,声明关于2014年9月4日《备忘录》没有对崔海授权和追认。(四)原审法院判决涉案工程总造价错误,确定给付金额错误。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二)》确定给付金额是错误的,应对《鉴定结论(一)》予以采信。鉴定机构吉林公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公信公司)和江北公司有利害关系,不排除二者在本案鉴定过程中有恶意串通、损害崔海利益的嫌疑。(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对履行2014年4月6日合同还是2014年4月20日中标合同有争议,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没有经过鉴定委托、没有对鉴定依据经过质证,便采信吉林公信公司的鉴定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司法鉴定费承担比例错误。江北公司应当承担《鉴定结论(一)》应承担的鉴定费,崔海应当承担《鉴定结论(一)》和《鉴定结论(二)》的差值的鉴定费。
江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崔海所述案件事实不属实,观点不能成立。江北公司认可沙成明为该公司代表,且2014年3月29日正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崔海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授权事项包含合同订立,因此崔海以正龙公司名义与江北公司签订的2014年4月6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会议纪要》加盖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凤苑小区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崔海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项目部印章由其保管,加盖印章的行为即视为崔海对《会议纪要》内容的确认。一审证据交换阶段崔海对2014年3月29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对江北公司用其证明崔海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异议,故2014年9月4日《备忘录》中的内容对崔海具有约束力。根据《备忘录》第二条可以确定崔海与江北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4年4月6日合同。(二)崔海要求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一)》履行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被采信。《会议纪要》、《备忘录》内容能够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4年4月6日合同,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文件作为鉴定依据并采信《鉴定结论(二)》,并无不当。司法鉴定系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程序合法。崔海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审理并依法予以驳回。(三)关于崔海主张的利息问题,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再审理由。关于利息,崔海已在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崔海不得再次提起再审,应予驳回。(四)关于崔海提出的鉴定费问题。案件受理费是按照江北公司40%崔海60%的比例来分担,鉴定费亦应按此比例分担,不存在任何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案涉《备忘录》及《会议纪要》的效力如何认定;原审判决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是否正确。
关于《备忘录》及《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备忘录》系江北公司与崔海共同签订,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认定为有效。《备忘录》第三条关于崔海须取得正龙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特别授权的约定,并非《备忘录》约定的生效条件。崔海签订《备忘录》时是否取得正龙公司的特别授权,不影响《备忘录》本身的效力,亦非《备忘录》其他条款的生效前提。崔海关于《备忘录》对其没有约束力的申请再审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备忘录》第二条约定,2014年4月6日合同为中标合同的补充约定,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以该合同为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崔海与江北公司实际履行的是2014年4月6日合同,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崔海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项目部印章由其保管。原审判决据此认为《会议纪要》加盖项目部印章即视为崔海对《会议纪要》内容的确认,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崔海申请再审提交的正龙公司关于项目部印章的《情况说明》,尚不能否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故对崔海关于《会议纪要》不应采信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判决工程款结算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备忘录》真实有效,可以认定崔海与江北公司实际履行的是2014年4月6日合同。本案不属于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情形。崔海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参照较后签订的合同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申请再审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崔海的申请,依法委托吉林公信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吉林公信公司依据2014年4月6日合同及《会议纪要》关于案涉项目结算争议事项的约定作出《鉴定结论(二)》,针对双方质疑作出书面回复、对鉴定报告进行修正并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崔海虽对《鉴定结论(二)》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其申请再审提交的《<协议书>(二化厂回迁区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书》,仅能证明吉林公信公司曾为江北公司参与的其他建设项目出具过测算文件,不能证明吉林公信公司与江北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崔海利益的行为。原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二)》并将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据诉讼费分担比例,判决双方当事人分担鉴定费用,符合公平原则,亦无不当。
综上,崔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海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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