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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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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7/4
  •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6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湘潭县石潭镇通湖村竹山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周某,均为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林某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姜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湘潭市雨湖区解放路32号金九汇名品服饰广场第四层4123号房已由人民法院查封,故本案不能使用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只能由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对该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的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

    宣判后,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首先,一审法院收到上诉人起诉书后,仅可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才可以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中,上诉人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一审法院也是经过立案审查后受理的,而不是立案审查阶段;其次,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是:“应向对该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的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而上诉人是依据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房合同提起的诉讼,上诉人严格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备案、登记义务。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究竟是哪家法院查封该房产,是否仍在查封,出卖人即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履行合同义务都不作评判,就草率做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这既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依法保护上诉人的权益。一审法院做出的这个不明确的裁定,让上诉人以什么为依据、向哪家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呢?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32号金九汇名品服饰广场第四层,在湘潭市房产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为面积为2892.45平方米的总产权证,该层房屋于2011年10月19日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雨法民二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后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4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还是应由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或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诉争的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32号金九汇名品服饰广场第四层4123号房已由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的处理涉及到另案当事人的权益,故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实体处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林某只能向对本案诉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韩  小  平

                                                      审  判  员    冯  海  燕

                                                      审  判  员    罗     亮

                                                      

                                                      二?一二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雨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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