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雁民一初字第101号
原告宁锡章,女。
委托代理人邹润琦,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辉,系原告宁锡章小儿子,男。
被告刘斌,系原告宁锡章大儿子,男。
被告刘雅,系原告宁锡章小女儿,女。
被告刘俐,女,系原告宁锡章大女儿,。
原告宁锡章因与被告刘辉、刘斌、刘雅、刘俐发生法定继承纠纷,于2012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陈利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仁良、代理审判员李林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锡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润琦和被告刘辉、刘斌、刘雅、刘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锡章诉称:1998年9月18日,原告宁锡章与丈夫刘炎光共同购买了位于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78号1栋204户面积为70.8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并取得了衡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衡房权证城南字第00016371号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炎光。2008年2月25日,原告丈夫刘炎光因患肺癌经抢救无效死亡。刘炎光死后遗留的本案诉争房屋没有依法进行继承分配,由原告宁锡章与被告小儿子刘辉一家人共同居住。近两年来,因原告年老体衰,患有高血压等疾病,被告刘辉不但未给予照顾,反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特别是2011年9月5日,被告刘辉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丈夫刘炎光死后遗留的雁城路78号1栋204户房产的一半为原告所有,另一半依法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宁锡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 身份证件、户口簿登记卡;
2、 胜利山社区居委会证明;
原告提供上述二份证据旨在证实原告与四被告的身份关系及与被继承人刘炎光的夫妻关系;
3、 衡阳市中医医院死亡通知单;
旨在证实法定继承的开始时间,以及被继承人与原告婚姻关系终止时间;
4、 衡房权证城南字第0001637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旨在证实该房屋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有财产及现在产权状况;
5、 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6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旨在证实原告在家遭受被告刘辉殴打受伤,引发家庭矛盾,故提出遗产分配请求。
被告刘辉辩称:被继承人刘炎光在病危时当着被告四兄妹的面立了遗嘱,说给刘辉这套房屋产权的40%,其他三人各占20%。另外,自己有病,应多分些。
被告刘辉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刘辉是有病,遗嘱是真实的。
被告刘斌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雅辩称:刘辉是有病,但刘辉打妈妈是不对的。属于刘雅的份额刘雅要,属于妈妈的归妈妈。
被告刘雅向本庭提交了两份证据:
1、 1994年元月刘辉住院诊断;
2、 刘炎光的遗嘱。
被告刘俐辩称:原、被告所述均属实,属于自己的份额应给刘俐。
被告刘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雅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遗嘱处分了原告的权利,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刘雅提交的证据1,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刘雅提交的证据2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宁锡章与被继承人刘炎光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刘辉、刘斌、刘雅、刘俐均系宁锡章与刘炎光的婚生子女。1998年9月18日,原告宁锡章与刘炎光共同购买了位于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78号1栋204户面积为70.8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并取得了衡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衡房权证城南字第00016371号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炎光。2008年2月25日,刘炎光因患肺癌经抢救无效死亡。刘炎光在病危时于2008年2月23日对本案所讼争的房屋的处分立有遗嘱。遗嘱规定:现住房由四个子女继承,刘俐、刘斌、刘雅各20%,刘辉40%。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宁锡章与被继承人刘炎光系夫妻关系,本案所讼争的房屋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刘炎光于2008年2月25日死亡后,留下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78号1栋204户住房一套(衡房权证城南字第0001637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炎光,建筑面积为70.84平方米),该房屋产权的50%属于刘炎光的遗产,可依法进行继承,另50%的产权归原告宁锡章所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刘炎光在遗嘱中处分宁锡章的部份应属无效,但其对自己所有产权的处分是有效的。即刘炎光所有的50%产权中刘斌、刘雅、刘俐各20%,刘辉占40%,折合起来,刘斌、刘雅、刘俐各分得该房屋产权的10%,刘辉分得20%。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78号1栋204户住房一套由原告宁锡章、被告刘辉、刘斌、刘雅、刘俐5人按份共有(其中宁锡章占50%的产权,刘辉占20%的产权,刘斌、刘雅、刘俐各占10%的产权);
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刘辉、刘斌、刘雅、刘俐各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利 思
审 判 员 段 仁 良
代理审判员 李 林 民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