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行)初字第7号
原告周某,
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土地发展中心
被告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周某
第三人周某
第三人周某
第三人周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上海市普陀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普陀土发中心)、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周某及第三人周某、周某、周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瑞祖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土储中心和被告普陀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第三人周某、周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是本市普陀区某路某弄13支弄8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的户主,该房屋为原告与周某、周某、周某、周某共同共有。周某在没有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市土储中心、普陀土发中心、某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了沪(某)拆协字第7.2.094-40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旧改征询制和拆迁补偿安置试点基地货币补偿)》(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确认四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市土储中心、普陀土发中心、某公司赔偿原告房产损失12.8万(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市土储中心、普陀土发中心、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相关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拆迁。被拆房屋系原告父亲周儒魁留下的遗产,三被告在周某提交其他房屋共有人委托书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保障了所有房屋共有人的安置补偿权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辩称:周某、周某、周某、周某、周某经协商一致,委托周某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同意将购买安置房的权利给周某享有。原告又要推翻《拆迁安置协议》是无理要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周某、周某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周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本市普陀区某路某弄13支弄8号被拆房屋系私房,房屋所有人登记为周儒魁。周儒魁与妻子阴淑宜共生育子女五人,即周某、周某、周某、周某、周某。2003年3月11日周儒魁报死亡,2009年3月3日阴淑宜报死亡。2009年6月10日,本院出具(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上海市某路某弄13支弄8号房屋(建筑面积39.6平方米,违章搭建6.2平方米)归周某、周某、周某、周某、周某共同共有。”2010年10月11日,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为市土储中心、普陀土发中心,拆迁实施单位为某公司,进行普陀区某村地块土地储备(一期)项目建设。2010年10月6日,周某以周某、周某、周某、周某的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周某在我与拆迁人某动迁公司,在某路某弄13支弄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中,作为我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权限如下:1、代为签收与拆迁相关的文书;2、代为协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3、代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4、代为领取和处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及奖励费、设备迁移费、搬家补助费等;5、代为办理和处分安置房屋的入户及房地产权证;6、其他与拆迁有关的一切事宜。”。同月15日,周某以周某、周某、周某、周某的名义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兹有某路某弄13支弄8号,产权人周儒魁(亡)属于共有产,现经全体共有人商量,将此次动迁购买的江桥配套商品房(金耀南路300弄4号1201室)给共有人周某,特此说明。”。次日,市土储中心与普陀土发中心(甲方,拆迁人),某公司(代理人,拆迁实施单位)与周儒魁(亡)周某等(乙方,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二条(被拆迁房屋概况)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某路某弄13支弄8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39.60,认定建筑面积39.60平方米。第三条(权利担保)乙方承诺该房屋无任何权利纠纷,如有此发生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四条(评估单价)被拆除房屋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649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第五条(评估均价)经评估公司计算,并在拆迁基地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16116.4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总价。第六条(补贴系数)根据普陀区人民政府确定(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普府(2010)71号),拆迁基地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用于认定房屋拆迁居住困难户的动迁安置房均价为88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第七条(价值补偿款)根据相关规定及拆迁安置方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计(大写):壹佰零捌万陆仟肆佰玖拾贰元壹角捌分,其中:1、评估价格为653281.20元,计算公式如下:16497.00元/?×100%×39.60?。2、其中套型面积补贴为241747.20元,计算公式如下:16116.48元/?×15?。3、其中价格补贴为191463.78元,计算公式如下:16116.48元/?×30%×39.60?……第九条(安置方式选择)1、甲方支付乙方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086492.18元。2、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后,根据本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购买甲方提供的动迁安置房1套,房屋总建筑面积80.73平方米,总价(大写)柒拾叁万肆仟陆佰肆拾叁元整,房屋地址、面积及价格如下:(1)金耀南路300弄4号1201室(建筑面积80.73平方米)(期房),价格734643.00元。第十条(其他各类补贴费用)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详见《动迁安置结算单》。……第十九条(协议生效)适用征询制的,在公示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拆迁总户数的2/3以上(含2/3),本协议生效并执行,生效时间以动迁基地公示为准。如本次动拆迁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达到2/3的签约率,则本协议自动终止,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乙方签章处由周某签字确认。同日,某公司出具了《“普陀区老某旧区改造(一期)”动迁居民安置结算单》,主要内容为“房屋权属人周儒魁(亡)周某等,房屋地址某路某弄13支弄8号,房屋性质私房,核定建筑面积39.60(平方米),在册户籍数1(户),在册人口数1(人),房屋评估单价16497(元/平方米),基地评估均价16116.48(元/平方米),异地配套商品房均价8800(元/平方米),1、房屋评估价格653281.20(元),2、价格补贴191463.78(元),3、房屋套型补贴241747.20(元),4、签约奖80000(元),5、原面积搬迁奖158400(元),6、无证面积残值补贴30000(元),7、原房屋装饰补贴10000(元),8、回购房面积补贴222248(元),10、摇奖平均奖10000(元),11、搬家补助费1000(元),15、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19、期房临时补助费36000(元),20、户外共有人(周某、周某、周某、周某)签约配合奖240000(元);货币安置总款1874440.18(元);安置房屋地址金耀南路300弄4号1201室(建筑面积80.73?,总价734643元);实际支付动迁居民货币款1139797.18(元)。”。2010年12月27日,周某领取了扣除购买配套商品房后的余款1139797.18元。
另查明:普陀区某村地块土地储备(一期)项目共有有效权藉证明的居民302户,截止2010年11月30日,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有201户,签约户数比率为67%,达三分之二。
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1、原告没有委托周某办理有关动迁事宜,且委托书上原告的印章是周某私刻的,《拆迁安置协议》是无效的。2、拆迁人没有尽到审核义务便与周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侵犯了原告的签约权。3、原告在被拆房屋内有户籍,故购买配套商品房的权利应该归原告所有,且原告曾经明确表示不同意放弃购买安置房屋。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在明知的情况下与周某签约,属于恶意串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应属无效协议。4、原告享有被拆房屋五分之一产权,按评估均价计算,应赔偿原告损失12.8万元。被告市土储中心,普陀土发中心、某公司质辨认为:(1)周某持有房屋共有人的委托书与拆迁人签订协议,签约主体合法;(2)原告称周某提供的委托书上的印章是其私刻,三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且三被告对周某提供的委托书并无实质审查的义务,不存在恶意串通;(3)、拆迁人提供配套商品房是用于安置被拆迁户的,至于配套商品房由谁购买,应由被拆迁户内人员自行协商解决;(4)被告依据相关法规及基地政策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给予了被拆迁户最大的安置利益,《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周某与第三人周某、周某、周某质辨认为:经兄妹五人协商一致后,才由周某代为办理相关拆迁事宜并签约,且明确安置房屋由周某购买。授权委托书上的所有印章均是原告及第三人委托周某刻制的。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市普陀区某路某弄13支弄8号房屋系私房,该房屋为周某、周某、周某、周某、周某共同共有。2010年10月11日,市土储中心、普陀土发中心依法领取了拆迁许可证,有权对包括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根据《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之规定,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被告周某与第三人周某、周某、周某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经兄妹五人协商一致后,才由周某代为办理相关拆迁事宜并签约”的事实,原告认为其未委托周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诉讼主张,证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中,四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的乙方即被拆迁人为周儒魁(亡)周某等,故虽无原告本人的亲笔签名,但确定了作为被拆房屋共有人的原告也是被拆迁人,并没有遗漏原告应有的安置补偿权益。且就《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实际给予被拆迁人的安置结算来看,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标准优于相关法规规定的标准,有利于被拆迁人,故《拆迁安置协议》的签约主体合法,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未损害原告及共有人的实体权益,也未损害他人和国家、集体的利益。需要指出,原告如要主张其应分得的房屋拆迁补偿份额及由谁来购买配套商品房,可与周某、周某、周某、周某作进一步协商或通过其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原告请求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及要求被告市土储中心、普陀土发中心、某公司赔偿原告房产损失12.8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周某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普陀区土地发展中心、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沪(某)拆协字第7.2.094-40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旧改征询制和拆迁补偿安置试点基地货币补偿)》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普陀区土地发展中心、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房产损失人民币1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预收人民币8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瑞祖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