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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纠纷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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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13

居间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1537号

来源:作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1537号

  原告上海xx房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熊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xx,上海xx房产经纪事务所职工。

  被告张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被告父亲),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朱xx(系被告母亲),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xx房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张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产经纪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熊x及委托代理人易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11年2月23日,在原告的多次居间促成下,被告张xx(卖方)与案外人秦xx(买方)就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1446弄16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买卖的一切交易事项达成协议,并签订《房地产买卖授权定金合同》(以下简称定金合同)。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应于2011年3月1日前至原告处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并未如约前来。经原告多次居间协调,被告仍不愿意履约,且不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原告佣金损失人民币25,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佣金25,200元及利息100元;2.被告支付本次诉讼造成的误工费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2010年5月,被告曾委托原告出租系争房屋,之后承租人提前退房,系争房屋的钥匙便一直掌握在原告手中。本案中的买方系原告私自找到的,原告在找到买方之后,便要求被告在文书上签名,但并未告知被告相关文书的内容,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名字。被告之后在网络系统上填写的确认文件也是在原告的强迫下进行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尽到居间人的义务。此外,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未签订,原告的居间行为并未完成,而之所以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是由于原告的过错所致,因此被告并无义务支付佣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张xx(由张xx父亲张德明代签)与原告上海xx房产经纪事务所签订《房屋出售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1446弄16号102室房屋出售事宜。同月,案外人秦xx与原告签订《房屋求购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购买事宜。2011年2月23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秦xx签订了《房地产买卖授权定金合同》,约定由原告办理案外人秦xx购买被告张xx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1446弄16号102室房屋的居间事宜。该定金合同约定,系争房屋售价为126万元;被告同意在签署定金合同后七日内与买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在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当日,被告应当按照房屋售价的1%向原告支付佣金;在定金合同签订后,如买方或卖方未能履行定金合同导致《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无法签订的,违约方或合意解除合同方应当向居间人支付违约金,数额为本次交易中买卖双方应支付的佣金之和。之后,被告未与案外人订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另查明,被告曾委托原告办理过系争房屋的出租事宜,并于2010年5月5日与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至2011年5月5日。后该承租人提前退租。2011年3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授权定金合同》、《房屋出售委托书》、《房屋求购委托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案外人秦xx签订了《房地产买卖授权定金合同》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就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不一致的,被告与案外人均可以不再订立《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订立,原告的居间行为未完成,因此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定金合同中“违约方(导致《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无法签订)或合意解除合同方应当向居间人支付数额为佣金之和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原告加重买卖双方责任、排除买卖双方的权利,变相达到在买卖合同因故不成立的情况下收取高额居间费的目的,属无效条款,故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且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也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对原告提供居间服务期间产生的费用及劳动予以合理补偿,数额由本院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房产经纪事务所居间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房产经纪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忠良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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