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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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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11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7944号

来源:作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7944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祝某某,男,1950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祝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某路333弄某苑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其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南汇区物价局关于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审核表的确认意见,原告有权向该小区业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币种下同)0.3元/月收取物业管理费,业主应于每季度末按时交纳。逾期交纳的,原告可据相关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收滞纳金。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获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某路333弄19号201室、建筑面积为65.94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但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本金356.4元。

  被告祝某某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上海临港芦潮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某路333弄某苑小区的物业委托乙方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2008年9月18日,被告与开发商办理了其购买的位于上述小区内19号201室建筑面积65.94平方米房屋的交房、进户手续。经相关部门核价,该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多层为0.65元/月、高层为1.07元/月。原告按低于收费标准的每平方米0.3元/月计算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所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56.1元(原告计算有误)。原告经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上述物业管理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交房进户流程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除对开发商、物业服务企业有约束力外,对业主也具法律意义的约束力,业主享有合同中相关权利的同时,也承担合同义务,受合同条款的规范和调整,故原告与上海临港芦潮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内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56.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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