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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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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11/10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房改字(1993)第2号-黑龙江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1993年4月22日

各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领导小组,省直各部门,哈尔滨铁路局:
现将<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在参照执行中,限内部掌握,不对外宣传,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
附: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暂行规定为积极稳妥地推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速城镇住房建设,力争在本世纪末实观人均居住面积8平方米的战略目标,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居民现实住房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规定》的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居民租住的政府直管公有住房、产权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及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含公有制成份的或补贴制住房。
二、住房面积控制标准
1.居民人住房面积标准。四口人以内的住户,每人使用面积12平方米;四口人以上的住户每增加一人,其使用面积增加10平方米。
2.职级户住房面积标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包括相同职级的离退休干部)住房面积标准如下:
副科级干部户使用面积50平方米;
正科级干部户使用面积60平方米;
副处(县及县级市副职)级干部户使用面积70平方米;
正处(县及县级市正职)级干部户使用面积80平方米;
副厅(市、地副职)级干部户使用面积90平方米;
正厅(市、地正职)级干部户使用面积100平方米。
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前参加革命工作和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参加工作的干部,在本人户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基础上,分别加15、10、5平方米使用面积。高、中级知识分子、民主党派负责人及企业干部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相当于行政的级别,参照上述标准执行。省级、副省级干部住房标准按国务院办公厅有关规定执行。
3.上述住房标准,是控制超标住房、超标购房而加收租金和按市场价购房的依据:不是当前分配住房必须达到的面积标准。住房的实际分配标准,可由各市县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居民住房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住房已经达到人均使用面积12平方米以上的市、县,’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自行确定新的住房标准,经报省房改领导小组审批后实施。
三、住房户面积标准计算
1.统一按使用面积计算。使用面积是指住宅中分户门内全部可供生活使用面积之和,包括卧室、起居室、客厅(堂屋、方厅)、卫生间、厕所、厨房、室内过道等面积。客厅(堂屋、方厅)、厨房、卫生间、厕所、室内过道等附属面积,两户合用的各按二分之一计算,三户以上合用的可不计算。方厅(过道)8平方米以下,卫生间(厕所)5平方米以下计算面积收租或收款,不计入住房标准。
2.职级户住房面积标准计算。家庭成员中按干部级别最高一人计算户住房面积标准,其他成员不再计算面积;也可按家庭总人口每人住房面积标准累计户住房面积标准。
3.独生子女凭证可按二人计算面积。
4.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人员不能按独立户计算住房面积。
5.丧偶、离婚、达到和超过晚婚年龄的独身住户,可按三口人计算住房面积标准;夫妇平均年龄在25周岁以上没有子女的,住房户面积标准可按四口人计算。
6.定标人去世,其遗孀仍享受原住房面积标准;定标人及其配偶均去世,按现住人员重新核定住房面积标准。
7.一个承租人有二处以上公有住房的和夫妇双方在同一城市分别有一处以上公有住房的,其面积要合并计算,超标准部分加收租金。
四、家庭成员的核定
家庭人口按与住房承租人同一户口的常住(同居三年以上,三周岁以下儿童除外)成员核定。下列人员可核定在家庭成员之内 
1.异地工作的配偶(在异地没有分给住房)。
2.未单独立户的现役军人,长期出国人员(指未在国外定居)。
3.户口在幼儿园、学校的幼儿和学生。
4.劳教、劳改人员。
五、住房超标准加租
居民住房使用面积未超出控制标准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的不加收租金,超出11平方米以上的,按全国平均成本租金从超出的第1平方米开始计收。加收租金的收缴由职工住房产权单位负责。产权是本单位的,由本单位同正常收取房租一起收缴,产权不是本单位的,由产权单位同正常房租一并收缴。住房产权有两个以上单位的,由本人所在单位出面协商确定一个产权单位负责收缴。各产权单位要将加收租金人员名单,超出标准面积和加收租金总额,每季度向当地房管机关列表上报,各级政府的房管部门要半年进行一次复核,如发现应加收租金而不收的,要追究有关单位的领导责任,并视其情节,严肃处理。
六、超准标购房计价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超过住房控制标准的,按新房新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超出部分每平方米按市场价计价。
七、本规定由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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