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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房屋卖给他人,是否还可以得到拆迁补偿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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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10/26

将房屋卖给他人,是否还可以得到拆迁补偿

  将房屋卖给他人,是否还可以得到拆迁补偿?

  [案情]:

  原告系农民, 2000年4月将闲置多年的砖瓦木结构瓦房4间以每间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退休的城市居民亲戚即被告,当年4 月25日,双方订立协议,一手交钱一手交房。2001年6月,被告将四间房屋改建成三下两上楼房。2002年5月,国家因为国道扩宽改造,被告居住的房屋被拆迁,被告一次性获得补偿款17万元。2004年5月,原告从外地回来得知后要求与被告平分17万元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原被告虽然全部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但双方未就房屋所有权到房地产主管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所以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房屋买卖无效,双方相互返还,被告已经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实际返还房屋已经不可能,故应当判令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

  2、被告系在村委会分配给原告的宅基地上改建楼房,根据相关规定,农民的住房不得出售给城市居民,而本案原、被告违反规定,合同无效,但原告应当从2000年 4月25日交付房屋后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至2004年5月才主张合同无效,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同意第二个观点中合同无效的理由,但合同无效不适用时效规定,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对该补偿款应当考虑被告对房屋改建后形成的增值因素和投入,少分或者不分给原告。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对第一种观点,我国《合同法 》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强行性规定即强行性规范,强行性规范包括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条款命令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禁止性规范是指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条款命令当事人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我国法律没有对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作出区别,故违反了强制性及禁止性规范的合同无效。对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合同无效,我们不难理解,就像订立买卖国家禁止的毒品的合同无效一样,只要触犯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都是无效的。但是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行为是否无效值得探讨,国家《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农村村民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根据前述规定,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因为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也需要有关部门批准,违反了相关规定,合同可能无效。但我们知道未发生产权过户与买卖合同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买卖合同无效固然不能发生产权转移,但未发生产权转移的原因未必就是合同无效所致,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认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合同无效,显然不妥,因为一旦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其结果对买受人极为不利。买受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相信出卖人不会反悔而对房屋作出了改建并且付出了大量的投入,一旦认定无效,买受人损失的不仅是可以测算的损失,更多的是无法评估的损失,失去了平等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这说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否,并不决定买卖合同的效力。这一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房屋买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表明:房屋买卖非法律所禁止,法律、行政法规只是规定在产权转移问题上必须履行相关的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产权不得转移。故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是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法律后果,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只要双方当事人能够履行登记手续的,应当责令或者判令补办登记手续,从维护交易安全、培育房地产市场、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私法自治的原则出发,不易因房屋买卖未办理过户登记而宣告合同无效,所以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首先分析农民拥有的宅基地的性质。农民住房宅基地是通过符合条件的农民依法向村委会提出申请,依法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才能获得。农民取得的宅基地仅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农民拥有的宅基地是国家对特定对象为了解决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基于申请通过行政划拨的形式分配给农民使用的,所以宅基地在相当程度上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农民能够十分廉价的取得宅基地并长期使用,从而 获得了基本的生活条件。农民取得宅基地主要是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一成员资格,其性质是农村居民,根据农民建房需求,而依法先向本村村委会提出申请,该申请经审核后报上级批准,为此,农民能获得宅基地。农民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具有长期性,如果没有发生农民的户口发生改变成为城市户口或者迁移他处或者死亡没有继承人的情况,宅基地不得收回,所以农民只要不改变前述情形,宅基地将长久甚至永久的拥有使用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侵犯,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讲宅基地实际上是农民的私产。农民与宅基地这一福利待遇息息相关,未经批准,农民不得擅自处分宅基地使用权,这是国家对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要求和体现。1999年5月 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市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有人认为该通知非法律、行政法规,但我们看该通知精神符合我国宅基地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的现状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宗旨,且该通知明令下级各行政机关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下级各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院如果确立合同有效,那么必须判令双方办理过户手续,而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实现,产权不能过户,致使行政权与司法权发生严重冲突,产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双方当事人也是不利的,故本案被告系城市居民,购买原告住宅行为违反了《通知》精神,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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